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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保护及使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4 生效日期: 2004-04-24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简称十运会)标志的保护,保障十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运动会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十运会标志,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及其简称的中英文字(包括缩写、改写字样)名称;
  (二)十运会会徽;
  (三)十运会吉祥物;
  (四)十运会会歌、口号;
  (五)十运会商用标志或者专用的其他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十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筹备(组织)委员会(下称筹(组)委会)
  十运会筹(组)委会授权所属部门或机构负责十运会标志使用的申请、许可及其管理、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十运会标志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特殊标志和专利的登记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十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办法对十运会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十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十运会标志。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十运会标志:
  (一)将十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十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十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出口含有十运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十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十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受托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十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凡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均可向十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受托人申请有偿使用十运会标志
  十运会标志使用人在签订书面使用合同后,应当取得使用许可证。
  十运会标志使用人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十运会标志使用费。


    第八条 十运会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保护及管理

    第九条 十运会标志的使用人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十运会标志使用费,十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受托人有权暂停或终止其使用,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十条 十运会标志的使用人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约定使用,十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受托人有权暂停或终止其使用,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十运会标志使用人应依法维护十运会标志的合法性、严肃性,确保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十运会标志权利人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十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十运会标志,即侵犯十运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十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利用十运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十运会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依据相应法律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侵犯十运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犯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犯人的损失或者侵犯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十运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
20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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