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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按家庭人口计算,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按市场价出售的,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的,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用不满5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倍的罚款;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并处租金收入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第 凡未出售的公有住宅楼房实行新的租赁办法。产权单位出租新建楼房、已腾空的旧楼房,除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公有楼房住宅租金标准》按月收取租金外,还须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租赁基金。 
  出租的现住房,除按现行租金标准按月收取租金外,也应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逐步提高租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办法调整租买比价。 
  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其利息用于房屋的修缮,本金在解除租赁关系时退还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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