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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8 生效日期: 2003-06-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三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特快专递),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或对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包括: 
  (1)书信; 
  (2)各类文件; 
  (3)各类通知; 
  (4)有价证券; 
  (5)证件。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包括: 
  (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州(地)、县(币、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工商、海关、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根据需要,邮政企业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运输工具、营业场地、处理场地和投递网络等服务设施;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邮政企业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应当由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取得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十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通信秘密,确保邮件的安全、迅速、准确传递。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营业场所(含专业处理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查扣非法物品。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非邮政企业或单位未经委托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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