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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14 生效日期: 1991-01-14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对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的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切实纠正建造私有住房中的不正之风,现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干部、职工没有私有住房且未分配公房,或者现有住房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在城镇内建造私有住房。夫妻有一方在近期内可以分到公房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的;夫妻有一方户口在农村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出卖或出租城镇内的住房的;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准建造住房的,均不得申请在城镇内建造私有住房。 
  夫妻一方是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干部、职工,一方是农业户口合同制工人;或者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合同制工人,并均在本城镇工作,一方工龄在十年以上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经本单位群众讨论,并由单位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市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查批准。党政干部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准施工。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干部、职工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城镇一般应建多层住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干部、职工凡申请建造私有住房的,每户只能批准建造一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非农业户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包括在本城镇的异地住房)。家庭中已独立生活的其他成员需建私房的,由本人另行申请。 
  五、干部、职工不准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建造私有住房。不符合在城镇内建房条件的,不得在城镇附近的农村以各种理由建造私有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借统建及其他借口为领导干部建造、购买超标准或独门独院的住房。 
  党政干部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应采取集资统建和集资联建等形式。 
  六、干部、职工占耕地建造私有住房,要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城镇非农业户口干部、职工使用集体土地建造私有住房,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由单位统一征地建造的干部、职工私有住房,其土地占用税费一律由个人负担。土地占用税费已由单位用公款缴纳的,必须限期由个人补缴。 
  七、因建造私有住房占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将单位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划拨给本单位或外单位的干部、职工建造私房。不得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改变批准的建房地点建造私有住房。 
  八、在本规定下发以前,干部、职工已有公房又建造了私有住房的,原住公房要限期退出,不得擅自转让给子女或其他人居住。 
  九、干部、职工建造的私有住房只限于自住,一般不准出租或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出租或出售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党政干部还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其租金、售价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十、对私建公助的住房,补贴金额不得超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贴超出标准的,要坚决清退。单位滥发住房补贴款的,除追回补贴款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侵占或挪用教育、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要从重处理。 
  十一、干部、职工建造私有住房的资金、材料和施工、运输力量的来源必须合法。不准利用职权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侵占、无偿使用、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的材料和劳动力;不准侵占、无偿使用国家和集体的资金。 
  城市建设、土地管理和物资供应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十二、干部职工未经审查批准建造私有住房,不按批准的面积、地点建造私有住房,或者采用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建造私有住房的;不依法缴纳土地占用税费,违反、影响城镇规划,非法占用、转让土地或住房的;违反规定出租、出售住房的;侵占或无偿使用、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的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以及城市建设、土地管理和物资供应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等文件处理。 
  干部、职工在建造私有住房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和公路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凡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至本规定下发之前动工建造的干部、职工私有住房,户主必须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申报。经检查确认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重新核发产权证书或允许继续施工;违反规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在清理违纪违法建私房工作中已处理的问题,如与当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没有原则出入,可维持原处理意见;处理明显不当的,要重新依法查处。 
  十四、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以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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