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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20 生效日期: 1989-09-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 们,结合本市城镇私房修缮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做如下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安全检查。 
  1.凡位于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的城市居民私有房 屋均属各级房管部门实施安全检查的范围,具体地域范围的划分,由各区、县局结 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上述划定的范围内,农民个人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自用、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 ,由产权人出租人负责,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管理;已征用、尚未拆除房屋的安 全检查,由用地单位负责,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管理。 
  2.凡属由当地房管部门协助检查的房屋,应同其负责检查的房屋一样对待, 纳入查房计划,不论房主自查与否,均按查房有关要求统一安排检查。产权人、住 房人拒绝当地房管所协助查房,经动员无效的,拒查人须在“拒绝协助查房单”上 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证,有关手续存档备查。 
  3.经当地房管所检查有局部危险,需进行木结构抢修加固的房屋,凡经“房 管部门审核备案,并执行195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由当地房管所安排 抢修加固。未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不执行195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 和房主自住房的抢修加固工程,一经查出,房管部门应立即书面通知产权人、住房 人及时避险或抢修加固,抢修加固费用由房主自行负担,房主无施工力量需委托房 管部门代修的,当地房管所应给予协助。遇有房屋出现倒塌危险的紧急情况,如房 主无力抢修的,当地房管所可协助房主按先采取排险措施,后结算抢修费用的办法 处理。产权人对当地房管所制发的危房抢修加固通知持不同意见,拒修或拖延不修 ,出现倒塌事故的,由产权人自行负责。 
  4.当地房管所查出的需中修以上危险工程项目,经区、县局核定后,由当地 房管所向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及所在单位发书面通知,区别不同情况按58号文件 的有关规定处理;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无力修缮、承租人又无工作单位,属政府(本 局)垫款修缮的,房管部门应安排施工计划,及时修缮。 
  5.经安全检查确定的危险项目,均应列出清册上报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关于房主自住危房的修缮 
  房主自住房屋危险,经动员仍不修缮或不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出现塌房伤亡事故 的,由房主自行负责;确属无法加固解除危险,本人系社会救济户的,经本人申请 ,报区县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以收购。 
  三、关于出租危房的修缮 
  1.凡属垫款修缮危房的,垫款单位与产权人应按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签订 垫款修房合同,合同内容,除一般应具有的内容外,还应包括该房征用、出售及房 主收回使用权时,扣回、补交修缮费的有关内容。房主拒签合同的,应按58号文 件关于因修缮房屋发生纠纷的有关规定处理。垫款修缮的危房征用时,由房政科会 同地政科按规定扣款,不得漏扣;出卖时由房政科会同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扣款, 卖房人拒交的,其房屋不得出卖;房主收回房屋使用权时,应按垫款修房合同补交 修缮费,拒绝补交的,由垫款单位追缴或起诉法院处理,修缮费补齐以前,其房屋 产权不得转移。扣回或补交的修缮费,由区、县房管局负责返还原垫款单位;属于 政府(本局)垫款的,区、县局财务科要单独记帐,并按年上报市局。 
  2.政府(本局)垫付修缮费的范围,应按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掌握,对于 教育系统职工居住的出租危险房屋且无法支顶加固,职工单位又无房另行安置的, 可由区、县房管局垫款修缮。 
  3.对房主新出租已有危险的房屋,在办理租赁审核备案手续时,应严格掌握 ,不予办理。私自出租又不及时修缮解除危险的,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公安部门共同处理,中止租赁合同。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 
  4.京政办发(1987)97号文件发布后,单位或政府(本局)垫付修缮 费减扣的起始日期,从该处房屋修缮竣工之日起,按京政发(1989)58号文 件规定的办法计算。 
  四、关于房主要求出售已出租的危险房。 
  房主要求出售已出租的危险私房,房客要求购买的,买卖价格由双方商定;房客不愿购买的,如房屋通过支顶加固可以解除危险,政府(本局)不予收购,如房 屋确属严重危险,无法支顶加固的,可以做价收购。 
  收购危险私房的房价款按1982年房价标准的二倍做价,房屋新旧程度应按 实际情况,从严掌握。收购手续经区县局房政科核实,主管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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