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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房屋等所有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3-22 生效日期: 1989-03-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房管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房屋等所有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1989年元月11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房屋等所有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房管部门直管房屋的登记: 
  1.现由房管一公司、修建一公司受托管理的中央各单位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属于中央各委托单位的、由中央各单位进行登记。 
  2.现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二公司管理的中央各单位统建和购置的房屋,凡是整幢或整门楼房属于一个单位,单位主张产权并按规定向房管部门补交管理、维修费用的,可由统建和购买房屋的单位进行登记,单位不主张产权或不同意补交管理维修费用以及不够整门的零散楼房,均由房管部门进行登记。 
  3.现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一公司、房管二公司、修建一公司管理的市级公产房屋,分别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公司进行登记。 
  4.现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原会馆房屋,除经市政府批准已发还者外,均按市级公产进行登记。 
  二、房管系统各单位自筹资金购置或建造的房屋,凡是由各单位自行管理的,依房屋所有权性质分别按全民产、集体产进行登记。 
  三、关于宗教团体房屋的登记: 
  1.对原纳入国家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应发还给宗教团体所有,由宗教团体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房屋原状已发生变化的,由宗教团体与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产权归属后,再进行登记。 
  2.对国家经租以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由房管部门接管的原宗教团体房屋,由目前的管理单位按市级公产进行登记。 
  四、关于拨用房屋的登记。拨用房屋系指房管部门接管房屋产权后无偿拨给单位使用并由使用单位自管自修的房屋。北京解放以后,由房管部门拨给中央或市属各单位使用的房屋,均由现管理单位进行登记。 
  五、关于已移交给有关单位管理房屋的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已由房管部门移交给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及中小学校等单位管理的房屋,均由现管理单位进行登记。 
  六、关于开发公司所管房屋的登记: 
  1.现由各开发公司受托管理的单位所有的房屋,由产权单位进行登记。 
  2.现由各开发公司管理的市政拆迁用房、落实私房政策用房,以及小区锅炉房等,均由各开发公司进行登记。 
  3.各开发公司已出售给各单位的房屋,凡是买房单位主张所有权并按规定补交管理维修费用的,均由买房单位登记;买房单位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仅保留分配使用权并出具证明的,可由开发公司进行登记。 
  4.各开发公司已无偿移交给商业、服务业等各单位管理的配套房屋,由现管理单位进行登记。 
  七、关于征而未拆房屋的登记。根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京政发(1982)144号文〕关于“已经收购但暂时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对单位征而未拆的房屋,应移交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接管并进行登记。 
  八、关于承租单位在直管公房院内自建房屋的登记: 
  1.承租单位用市财政拨款在直管公房院内增建、扩建、翻建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统一进行登记。 
  2.承租单位自筹资金在直管公房院内增建、扩建、翻建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登记,承租单位投入的建房资金可折抵租金。 
  3.承租单位与房管部门合建的房屋,原来有协议的按双方协议办理;无协议的原则上产权归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登记;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4.私人在直管公房院内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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