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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8-06 生效日期: 1988-08-06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房屋的合理利用,加强对城市房屋交换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换,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交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第四条 房屋交换的范围 
  (一)市直管公房之间; 
  (二)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公房之间;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之间; 
  (四)市直管公房和自管房与私房住房之间; 
  (五)私有产户之间; 
  (六)单位的工商用房与市直管的公企用房之间; 
  (七)单位与单位公用房之间; 
  (八)跨地区的住户之间。 
  动迁户也可持动迁证按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五条 换房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房位置与户籍所在地一致; 
  (二)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手续(即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或房屋执照; 
  (三)有房屋产权单位(人)和住房所在单位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六条 市直辖管公房之间的房屋交换,须征得所在地房管站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不同产权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的交换,须征得双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私房之间的交换须征得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同意,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跨地区之间的房屋交换,须经两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协商办理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换; 
  (一)对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二)私房产权不清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拖欠房租和供暖费、损坏房屋及设备未修复、赔偿的; 
  (五)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第八条 换入的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住房租金,可按照市直管公房的标准收缴。 
  第九条 换房户必须按规定向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换得市直管公房后增加面积的,住房所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非产权单位的住户,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屋管理制度,按时缴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设备,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一条 单位自管房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十二条 对私自互换房屋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收缴二次承租补偿费,缴款后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换房手续;对已经批准后擅自终止交换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要给予损失补偿,并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严禁利用房屋交换牟取暴利、索取财物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要收回公房的承租权,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减轻换房者的负担,房屋交换部门应开展有偿服务业务,可为申请换房者搭桥引线,也可代搬家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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