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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11-20 生效日期: 1982-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能源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一九八一)五十一号文件,关于“对企业超定额耗用能源,要实行加价收费,增收的费用主要用于节能”的规定,结合一些地区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超定额耗用燃料,要加价50%的规定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一年消耗煤炭300至600吨(燃料油150至300吨,天然气20至35万立方米)以上,并规定有消耗定额,进行定额考核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三、各企业要参照本企业燃料消耗历史最好水平和现行的生产工艺状况,按产品(或按主要原料投料量,或按产值、按炉、按厂)核定燃料消耗定额。已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要巩固提高;有重大节能措施项目的,要根据节能措施项目投产后的效益,合理修订定额;对以产值为标准核定定额的,要结合产品结构的变化修订定额。
  各企业燃料消耗定额要每年核定一次。审批程序:中央各部门供应燃料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物资总局审查同意,报国家经委批准;地方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直接供应燃料的燃料公司审查同意,报同级经委批准。
  各企业的燃料供应量,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任务、燃料分配计划和消耗定额进行计算,按照择优供应的原则具体确定。
  四、各企业要加强燃料消耗定额管理,配备燃料计量、测试仪器仪表,做到使用燃料有计量,有记录,按月或按季检查定额执行情况;并要把定额落实到直接使用燃料的车间、班组,建立班组核算制。
  五、各企业的燃料消耗,以本企业耗用燃料的原始记录为依据,包括各种渠道供应、调剂、协作的燃料。燃料消耗超过定额,对超定额消耗的燃料数量,按燃料供应部门现行的、同品种的燃料平均供应价格计算,收取50%的加价费用。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行按月或按季核算,先超先收加价费,全年结算,多退少补。由于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和供应的煤炭质量发生变更而超耗的燃料,加价费可视具体情况酌减。
  六、超定额耗用燃料所收取的加价费,原则上均应作为节能措施费用的补充,其中40%上交财政部门统筹分配,60%留给收款单位专项管理,只能用于节能措施,不准挪作他用。
  地方企业超定额耗用燃料的加价费用,由直接组织供应燃料的燃料公司负责核实和收取。其中40%列本公司营业外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部门;60%由节能主管部门或同级经委统一安排,燃料公司负责专款用于节能措施,不准挪作他用。
  中央各部门供应燃料的企业,其超定额耗用燃料的加价费用,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和收取,其中40%列本部门其它收入上交中央财政,60%留给主管部门用于节能措施。具体结算手续、管理办法,由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七、各企业超定额耗用燃料所支付的加价费用,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开支,不足时可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支付,一律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八、本办法自批准颁发之日即可试点,一九八二年一月开始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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