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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01 生效日期: 1998-10-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下列电台: 
  (一)固定无线电台; 
  (二)船舶、机车、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 
  (三)移动通信电话(台); 
  (四)其他无线电台。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各市(地)的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市(地)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国家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二章 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使用除公众移动通信电话外的无线电台必须持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执照或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符合条件的,为其预指配频率;符合条件但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必须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三)、(四)项条件,持相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机的,只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运营单位领取《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核发机构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更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的停用、撤销或报废,必须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监督有关设备的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须经原审批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 
  高山上的单位和高塔、高层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无线电频率可采取划拨、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的频率使用权连续一年闲置不用的,由原频率指配机构依法收回。国家对指配频率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更改频率,不得擅自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八条   频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由原指配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协调和处理的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应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置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正式使用前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及时向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违法电台进行空中警告,或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或出租频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 
  (三)逾期三个月不交纳频率占用费的; 
  (四)泄放有害干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或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或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技术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未改正的,拆除无线电发射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半年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四)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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