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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当前私房管理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5-22 生效日期: 1979-05-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市房管字[79]第180号
各区、县房管局,各房管所: 
  在私人自住房停止收租后,工作上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统一对这些问题处理、解答的口径,在对文化大革命期间私人交公的房屋未作全面处理前,先将带有较普遍性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给你们,请研究执行,并望在工作中随时注意反映,如有不当之处,请及时提出你们的意见,以便更妥善的处理这些问题。 
  一、有关停租方面的问题。 
  1.产权人现住的原自住、出租、出借或空闲的房屋,以及房管所扩建、改建与上述房屋结构相连而又不足一间的房屋,可暂停缴纳房租。 
  2.现住产权人房屋的下列住户,也可暂停缴纳房租: 
  产权人的直系亲属,包括子、女的配偶及孙子、孙女等; 
  与产权人未分产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亲属: 
  以一人名义登记,实系共有产的产权人; 
  房产交公前已承典的典权人。 
  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凡遇与产权人分居的直系亲属要求停租时,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对以一人名义登记的共有产,须取得证明,并经调查属实后方可停租;遇有产权纠纷的,在产权未确定前,暂不停租。 
  3.已经在原地翻建的平房,产权人不要求停租的,应继续收租;产权人坚持要求停租的,须在其同意并交纳翻建费后,方能停租。 
  4.停租日期,一律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始。在此日期以后应停未停又交了租金的,应列表清理,逐户退还。 
  停租后应将租金收入帐目结清,妥为保存。停租前的欠租可暂不催缴,也不列入收欠指标,待处理私房具体政策确定后一并解决。 
  5.已停租的房屋,产权人现又要求房管部门继续管理的,如确系无力经营,在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补齐应交租金后,当地房管所可暂代管。 
  6.现住统管公房的产权人,与其自有房的住户协商同意换住的应允许互换,并从换回之日起停租。 
  已停租的房屋,在产权未处理前,暂不办理产权转移或与统管公房、未停租的私房住户互换使用等事项。 
  7.已停租的产权人,现住房确实拥挤不便或子女结婚无房等,应与其他申请要房户同等对待。 
  产权人要求收回现在空闲的原自住房时,应予退还,并办理停租手续。 
  8.停租房屋因建设用地需要拆除时,由用地部门按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政策处理。 
  9.停租房屋院内基地应维持现状。房管部门不要再占地增建房屋,并严禁其他个人或单位私搭乱建。 
  二、有关退还农业社员房屋问题。 
  1.退还农业社员房屋,应根据市革委会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日第44号文件规定办理。凡属农业社员所有房屋(以产权证为准),包括出租房屋,应一律退还。 
  2.退还房屋时,须先与产权人结清实际收支,即所收租金扣除修缮费、管理费、房产税(不纳税的不扣)后,多退少补。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房客的欠租,应由欠租人直接归还产权人。 
  3.房屋退还后,主客双方应议定合理的租金。房客应按时交租,房主不得撵住户搬家并认真维修房屋,保障居住安全。 
  三、关于“以产抵租”、“以租抵价”房屋的处理问题。 
  文化大革命前各区局、房管所与产权人签订的“以产抵租”、“以租抵价”以及“收购房屋分期付款”的协议、合同,仍然有效。要主动进行清理,应将逾期应付款一次发给房主结案,房屋即作为公产管理。 
  四、关于补发经租房产定租问题。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凡经租房主要求领取一九六六年九月份以前应领未领的定租,应于查实后补发;一九六六年九月份以后的,一律不发。 
  特此通知。 
 
 
197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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