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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厅关于印发王汉斌同志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4-07 生效日期: 1984-04-07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四年三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后,彭冲副委员长主持召开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彭真委员长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将另行印发;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讲了“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县、乡直接选举工作中研究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一九八四年四月七日


附: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
  (1984年3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汉斌


  一、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利应当如何处理?
  一九八三年三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刑的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的选举权利问题,作了新的规定。最近不少地方提出,在当前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对已判刑的刑事罪犯和被羁押的人不应给选举权利或应暂停行使选举权利。我们研究,这个规定是根宪法有关公民选举权利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的,各地在选举工作中仍应执行。还有的提出,对被羁押、尚未判决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可以暂停行使选举权利,对已判决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也不能给予选举权利。这是有道理的。由于过去对有些已判处的罪犯没有注意依法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经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商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今后对于反革命罪犯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各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照刑法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律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依期刑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凡是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的,也应依法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对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凡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由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凡是需要剥夺选举权利的,也可由第二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 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采取这一程序补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为终审判决,不能上诉,可以简化工作程序。
  第三,对这次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中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应依照《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以上意见,拟再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商议,联合通知各地研究执行。

  二、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由于人口的变化,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比过去减少较多,是否可以制定单行条例改变这一规定?
  “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代表比例的规定,是对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专门作的规定,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能制定单行条例改变规定的代表的比例。同时,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按“选举法”的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保证做到的法定的比例,有些选区或选举单位愿意超过法定比例,多选举一些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为代表,也是可以的。因而,这个规定是要求实际选举的结果不能低于法定的比例,但是可以高于法定的比例。

  三、有些地方在政社分开工作中,以大队建乡,乡的数量大量增加,按“选举法”’第十条规定,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分配一名县人大代表,这样代表名额过多,要突破原来内部规定的县人大代表的名额总数怎么办?
  一九七九年通过的“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也应有一名县人大代表。一九八二年根宪法修改“选举法”时,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一律改为“乡、民族乡”。现在政社分开后,有些地方不是一社一乡,而是在原管理区或大队建乡,乡的数量增加了,如果每个乡至少都要有一名县人大代表,县人大代表的名额会增加得过多。我们考虑,“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乡,指的是和原公社范围相当的乡,根据这一情况,对建小乡的,可以考虑暂时将原公社范围内的几个乡划为一个选区,在这个范围内应有代表参加。“人口特少的乡也应有代表参加”的规定,指的也是人口特少的原人民公社范围内的一个乡或几个乡也应有代表参加。至于需要相应修改“选举法”的问题,我们拟再研究。

  四、地市合并后,有的市领导了几个县,但原来的市区部分没有设区,如何产生市代表?
  市辖县后,原城区部分可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区政权。县和城区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市人大代表由县、区人大选举。不设区政权,有些问题不好解决。

  五、人民解放军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 条“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精神,解放军驻地在乡、镇的,可以只参加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的选举。

  六、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如何参加县级选举?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五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通知:“各省(市、区)在选举第六届全国人大代表时,要结合本省(市、区)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选举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人大代表选举,仍可按照这一通知的精神办理。

  七、“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对不足的名额进行第二轮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这是指全体选民的三分之,还是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按照“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全文的规定,第三款所说内“三分之一”,是指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八、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如何产生?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还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产生?
  一九八二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对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的审查做了改变,把过去由全国人大在开会后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办法,改为由主持代表选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开会前进行审查。
  “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这里规定的是大会“可以”设,还有灵活的余地。习仲勋同志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会议上“关于审查四个法律案的几点说明”中说:“对修改‘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草案,一些代表要求增加一些具体规定,如地方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质询、罢免的程序,等等。我们反复考虑这些问题,各地情况很不相同,实践经验也不多,现在很难做统一规定。是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精神,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己做出暂行规定,将来可以根据各地经验再作补充修改。”根据习仲勋同志的说明,各地可以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也可以仍由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个问题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地方组织法”是否需要修改,以后再研究。

  九、正副乡、镇长是否必须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由于正副省长、正副县长不一定都是代表,正副乡、镇长可以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代表。有的地方提出,正副乡、镇长应该都是代表,可以在选举时予以安排,但不做法律规定。

  十、“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再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是指这些机关的领导职务还是各种职务?是否包括下级这些机关的职务?人民政府厅、局的总工程师是否行政职务?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仅是指本级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领导职务,而且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人民政府厅、局的总工程师属行政职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

  十一、“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编后进行选举。预选时的候选人的人可否同应选人数相等?预选后产生的候选人名单同应选人数应该差额还是等额?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国家同关领导员时,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都可以提名候选人,除提名人要求撤回或者被提名人要求、经过提名人同意撤销的以外,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预选名单是等额而代表又确实提不出别的候选人,这个名单可以作为预选名单。但是,如果在主席团名单之外代表又联合提出别的候选人,主席团必须将这些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经过预选,应当根据票数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

  十二、在机构改革、领导班子调整过程中,有些地方国家机构的组成人员变动较大,应如何办理法律手续?
  地方国家机构领导班子调整后,凡是按规定需由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有的地方未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就公布任命,是违背“地方组织法”的。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等以及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在地方人大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任;如果省长、市长、县长等需要调整,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的人选。如果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等一次变动较多,不能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而应召开地方人大进行选举。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工作的机构设在哪里?
  “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设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
  根据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指导县、乡直接选举工作是必要的。现在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设立选举办公室,有的设选举委员会,有的育选举工作领导(指导)小组。选举工作办事机构一般都由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干部参加,有的设在人大常委会,有的设在民政部门。这些做法都是可行的。
  搞好选举工作,最重要的是要依靠各级党委加强领导,还要很好地总结过去选举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如首先训练多加选举工作的干部和骨干,认真学习“选举法”(包括“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宣传“选举法”,使广大干部和选民都能自觉地依照“选举法”进行选举,避免和纠正违背“选举法”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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