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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关于江苏省助学贷款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28 生效日期: 2000-10-28
发布部门: 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苏政办发[200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10月24日 
 
 
关于江苏省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规定 
 
  开展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资助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高等学技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现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关于江苏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6号,以下简称《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经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扩大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国务院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上述银行办理;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除上述银行外,其他商业银行及城乡信用社也可办理。各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教育厅和财政厅批准后实施。有关银行要抓紧工作,尽早开办此项业务。各普通高校可选择上述银行中的一家银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二、各高等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具体落实工作,并将有关精神传达到每个学生。各高等学校要主动协助银行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各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进一步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三、江苏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不再分“国家助学贷款”和“省助学贷款”,统称为“国家助学贷款”。全省所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均实施国家助学贷款。 
  四、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由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扩大到研究生。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助学贷款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五、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或担保助学贷款。 
  六、普通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人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七、对普通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介绍人是指学生处等负责学校助学贷款的部门;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见证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款中“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的规定。 
  八、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九、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全面启动面向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由地方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安排贴息资金。贴息的比例和总额,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决定。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十、各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由有权财税部门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十一、停止执行原《规定》中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原《规定》中其他与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本补充规定精神不相一致的,均按国务院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二○○○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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