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公证费收费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2-10 生效日期: 1988-02-10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司法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ぉ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ぉ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ぉ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ぉ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