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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1 生效日期: 2003-09-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地税发[2003]749号

  现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56号),并补充如下意见: 
  一、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主管检查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书面申请; 
  (二)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原投资项目的批准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经贸部门关于企业追加投资项目的批准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追加投资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追加投资前后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注册会计师关于新增注册资本额到位的验资报告; 
  (七)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本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将原件退还企业,将初审意见书面呈报市局,由市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各分局在判定投资项目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时,应结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2〕3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将该投资项目属于鼓励类中的具体类别在报送市局的书面报告中列明。 
  四、经批准享受优惠的外资企业如不能单独核算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该企业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其主管分局书面申请认定年度追加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提出划分的方法,并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各分局可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按照该企业年度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比例中的一种或多种比例的平均比例,确定追加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各分局应将确定划分比例的批复文件抄送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备案。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一个时期以来,许多地区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以外大规模追加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对这些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否比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 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经研究,为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一)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二)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二○○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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