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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扩大对外劳务合作规模若干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1999]6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鼓励扩大对外劳务合作规模若干优惠政策(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进一步扩大对外劳务合作规模,是推进我市移民、扶贫工作和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举措,是贯彻市委、市政府“加快发展,富民为本”方针的重要途径。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劳务合作的决定》(渝委发〔1999〕3号),按照“积极稳妥、大胆探索、形式多样、着力突破”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减少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扩大对外劳务合作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把对外劳务合作培育成为我市的一个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新兴产业。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是一项要求较高、政策性强、事关国家形象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系统工程,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中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施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 
 
 
重庆市鼓励扩大对外劳务合作规模若干优惠政策(试行) 
 
  一、税收 
  (一)凡帮助下岗失业职工、三峡库区移民和贫困人口,到境外就业且劳动关系稳定在3年以上(含3年)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在经劳动、税务、财政、移民、扶贫、外经贸等部门认定核准后,可视其招用人员的数量,分别享受以下政策: 
  1. 凡1年内帮助1000名以上的下岗失业职工、三峡库区移民和贫困人口实现境外就业的,除按规定享受劳动服务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外,对企业当年办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得手续费应交的营业税,在年终后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可给予减征50%的照顾; 
  2. 凡1年内帮助50-100名下岗失业职工、三峡库区移民和贫困人口实现境外就业的,除按规定享受劳动服务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外,对企业当年办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得手续费应交的营业税,在年终后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给予减征30%的照顾; 
  3. 凡1年内帮助50名以内下岗失业职工、三峡库区移民和贫困人口实现境外就业的,参照该企业上年人均上交所得税额,按其实际招用的下岗失业职工、三峡库区移民和贫困人口人数计算退税额度,在当年实行所得税先征后退。 
  (二)从开始获利年度起,每年外派劳务人员数在1000人以上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财政 
  (三)当年与上年相比新增外派人员在15-50人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奖励人民币 5000元,511-80人奖励人民币10000元,81-100人奖励人民币15000元,101人以上奖励人民币20000元。 
  (四)凡帮助我市国定贫困县各类人员实现境外就业的,每外派1人奖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人民币400元。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当年组织外派劳务人员100-200人的奖励30000元人民币,201-500人奖励50000元人民币,501-800人奖励70000元人民币,801-1000人奖励90000元人民币,1001人以上奖励150000元人民币。 
  (六)上述各项奖励由市财政专项资金支付。 
  三、信贷 
  (七)鼓励使用扶贫资金为家境贫困的(建卡贫困户)外派劳务人员提供低息贷款,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提供担保。主要用于出国前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贷款从外派劳务人员收入中按期归还,并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负责监督。 
  (八)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提供多品种的银行保函业务,包括租赁保函、补偿贸易保函、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等,以大力推动重庆市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业务的发展。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和主要从事成套设备出口的企业,经银行审查同意可授予一定的保函和信用证额度,在额度内按银行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对超过额度的保函和信用证收取全额保证金。 
  四、再就业 
  (九)凡属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如1个月之内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派遣境外就业(两年合同期以上的),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原所在企业解除进中心协议关系和劳动关系,可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向该职工奖励人民币4000元;如在进中心后3个月以内办理完上述手续的,可向该职工奖励人民币3000元。 
  (十)凡帮助下岗失业职工,参加外经贸部批准的外派出国劳务培训中心培训,并实现境外 就业1年以上的,经有关部门确认,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每人200元的标准向培训单位补助培训费。 
  五、有关地方收费 
  (十一)各涉外行政机关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成建制外派劳务在收费标准上提供优惠。 
  (十二)各涉外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任何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十三)各涉外行政机关不得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等其他任何形式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收费;不得以办理快件、业务咨询等为名,变相收费。 
  六、其它 
  (十四)本优惠政策在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十五)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优惠政策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或实施细则。 
  (十六)本优惠政策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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