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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8-02 生效日期: 1988-08-02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发挥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加快落实国家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允许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特别是制鞋、服装、玩具、箱包、家用电器、小五金、新型建材、一般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等方面的业务,鼓励省内外各单位、我驻外机构以及各界人士引荐。 
  第三条 来料加工装配的方式应灵活多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可直接承办,由直属企业加工;也可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五市十二县(唐山、秦皇岛、沧州、邯郸、石家庄市,丰南、滦南、乐亭、唐海、滦县、沧县、青县、黄骅、海兴、昌黎、抚宁、卢龙县)的外贸公司可承办本市、县的来料加工业务。其他地、市的企业从事此项业务,应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对外签订或共同签订合同,由本企业加工。提倡工贸双方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第四条 省级企业承办的业务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审批;五市十二县承办的业务(需领配额、许可证的项目除外)由所在地、市经贸委(局)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其他地、市由省级进出口企业代为办理的加工业务,仍由省经贸委审批。 
  加工装配业务中,凡涉及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商品,一律上报省经贸委审批,主要审核客户资信、法人地位、项目可行性和对外合同条款。然后持批准件和合同到设在本省的海关登记,并在加工企业所在地的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规定附件所列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十八种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可由省经贸委上报经贸部特批。 
  第五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业务,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项目完成后的工缴费收入,扣除来料加工合同项下的技术设备进口价款外,百分之十上交中央,百分之九十留成。其中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直接承办的,百分之九十留给本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的,工缴费留成比例由双方商定;五市十二县的外贸公司为本市、县企业办理的来料加工业务,其工缴费留成比例由工贸双方协商确定; 
  (二)代加工企业谈判、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收取的手续费,以一九八六年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代办企业,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对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车辆(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吉普车)、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维修)、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 
  (四)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五)企业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必需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建筑税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减半征收或免征; 
  (六)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生活用品,如用后复出口时,在合理的数量内由加工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 
  (七)我驻外机构来我省搞来料加工业务,享受外商同等待遇; 
  (八)为我省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牵线搭桥的,项目完成后可付给工缴费千分之五以内的酬金。境外人员可付外汇,境内人员付给相应的人民币。 
  第六条 负责承办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外贸公司和加工企业,应明确专人掌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到底。对外合同条款和国内委托加工协议,内容应周全,各方权力和责任应明确。对外合同的变更必须经签字各方同意,不准在合同外附加任何条件。加工企业应设立专门帐册,严格进出库手续。不准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倒卖客户提供的加工装配所需原材辅料、机械设备和交通工具,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承办企业和加工企业应主动取得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支持。 
  第七条 承办企业必须按时上报业务进程季报表。五市十二县由地、市经贸委(局)汇总报省经贸委,省级进出口企业直接报省经贸委。该项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按全额列入进出口统计,所得工缴费收入单独列出。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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