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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发展对邻国贸易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3-24 生效日期: 1987-03-24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1987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本区同邻国的贸易,活跃经济,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经营对邻国进出口贸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和在本区有长期居住权的邻国侨民(以下简称外侨进出口商)。 
  第三条 经西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以下简称区对外经贸厅)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经营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的本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 
  经自治区外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对外经贸厅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经营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的在本区有长期居住权的邻国侨民,可以经营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 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报关员证件,凭以报关。 
  第五条 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采取易货方式和结汇方式进行。 
  第六条 本区对邻国贸易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各分三类进行管理: 
  凡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按年度进出口计划,事先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区对外经贸厅审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凡不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由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内经营,海关凭有权经营对邻国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填写的进出口贷物报关单和有关单证验放。 
  凡属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的货物,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都不得经营。 
  第七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的经营活动都必须接受区对外经贸厅的计划、统计、价格等管理;在区内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照章纳税,不得违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应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对邻国贸易的进出口贸易必须经由指定的开放口岸进出,接受海关、边防、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验等部门的检查检验,并照章缴纳关税、工商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检验费。 
  第十条 凡从邻国进口的商品,一般不准销往区外。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销往区外的,应向区对外经贸厅申请批准,领取准运证,凭准运证运往区外。并按国家税法规定补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外侨进出口商到邻国进行贸易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对邻国的进出口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通过西藏口岸或者委托本区国营企业进行的对邻国的贸易。 
  第十四条 邻国商人经本区经贸部门邀请,可以到本区对外开放城镇与本区进出口商洽谈贸易,但不得直接收购出口商品和零售进口商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区对外经贸厅负责制订。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边民互市贸易。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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