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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0 生效日期: 2003-06-20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黔府办发[2003]5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贵州省煤矿企业煤炭产品税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产品税收、规费征收管理,加快煤炭资源开发,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划范围内2003年6月30日前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及国有煤矿企业异地开办的煤矿、2003年7月1日后建成投产的所有煤矿,适用本办法。 
  盘江煤电(集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矿业(集团)公司、六枝工矿(集团)公司、林东矿务局、省监狱管理局以及其他地县国有煤炭企业2003年6月30日前在原有矿区内已经建成的煤矿,仍按国家和省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煤炭产品征收的税收和规费种类、标准 
  (一)税收种类和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我省煤炭产品或煤矿企业征收的税收及标准如下: 
  1.增值税。按照煤炭产品实际销售额和价外对煤炭产品收取的费用合计数,依率计征。 
  2.资源税。按0.6元/吨征收。 
  3.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增值税为征税基础,按煤矿企业坑口地位置计征。坑口地位置在地级市城区范围内的,按7%计征;在县城及镇区范围内的,按5%计征;在其他区域内的按1%计征。 
  4.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税法规定征收。 
  5.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款的3%征收。 
  (二)规费种类和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对我省煤炭产品或煤矿企业征收的规费及标准如下: 
  1.维简费。按每吨原煤10.5元计提。 
  煤矿企业所建洗煤厂或焦化厂生产、销售洗煤、焦炭的,按其所消耗的原煤计提维简费,但原煤、洗煤、焦炭产品不重复计提维简费。 
  2.排污费。按每吨原煤1.2元计提。 
  对于排污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经县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根据排污量削减程度,相应核定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于年设计能力30万吨/单井以上(含30万吨/单井)煤矿,另按国家环保局和省环保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企业所建洗煤厂或焦化厂的排污费标准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3.水土保持费。按每吨原煤0.5元计提。 
  4.县乡运煤公路维改费。按每吨原煤不超过2元计提。 
  对通过铁路等方式运输而不经县乡运煤公路运输的煤炭产品不计提。 
  5.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和《贵州省矿产品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规定的标准计提。 
  第四条 煤炭产品税收、规费征收方式 
  (一)增值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分别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其余规费除规定由企业自提的以外,由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二)税务机关征税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委托各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为征收。未经税务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从事税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活动。 
  (三)各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受税务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代征收相关税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具体比例由委托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煤炭产品税收、规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税收。 
  增值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规定的预算级次及时解缴入库。属于地县收入部分,统一由地县财政安排使用。 
  (二)规费。 
  1.维简费。 
  对于年设计能力30万吨/单井以上(含30万吨/单井)煤矿,由煤矿自提并存入煤矿在银行的专户,在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煤矿安全、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等措施。 
  对于年设计能力30万吨/单井以下(不含30万吨/单井)煤矿,由煤矿按吨煤提取10.5元维简费。其中,7.9元存入煤矿在银行的专户,在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煤矿安全、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等措施;剩余的2.6元交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解缴各级财政,其中,0.5元上交省财政专户,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煤炭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等补助经费;0.6元上交地、州、市财政,1.5元上交县财政,分别由地、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矿区安全生产公用工程建设补助等支出。 
  2.排污费。按有关规定比例解缴省、地、县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用于煤炭企业的污染治理。 
  3.水土保持费。按规定比例解缴省、地、县级财政,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4.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其返还部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5.县乡运煤公路维改费。按照地(州、市)30%、县70%的比例解缴地(州、市)和县财政,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专项用于县乡运煤公路的改造和养护补助。 
  第六条 承担本办法所列税收、规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管理职能的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印制相关税、费票据,严格相关税收、规费票据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七条 承担本办法所列税收、规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管理职能的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税收、规费的征收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偷逃税收、规费,防止重复收取税收、规费。 
  第八条 承担本办法所列规费使用管理职能的省有关部门,应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管理制度严格监管,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税费。 
  第九条 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照章缴纳税费、提足维简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收、规费和提取维简费的煤炭企业,其煤炭产品不得出境,并由有关税收、规费征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税费征管制度予以处理。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对煤炭企业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煤炭产品相关税收、规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对有关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发[1999]2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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