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 1994-01-15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服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管理城市建设;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金融、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管理、协调、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审批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和国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属国际市场需要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禁止新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经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行确定工资制定;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实行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设立独立会计帐簿,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银行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海关另有规定的,从海关规定。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原有乡(镇)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可不变更,有关各项事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