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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1-18 生效日期: 1993-11-18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1)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设立审批文件;
  (3)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4)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5)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6)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登记申请书;
  (2)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2)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3)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4)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5)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6)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7)住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3)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4)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5)负责人任职文件;
  (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2)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3)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4)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5)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按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一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开发区从事承包经营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3)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4)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5)外国(地区)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6)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企业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并应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投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不能按期投入的,应在期满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一律放开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区工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开发区工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应收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和雇员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按自动注销处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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