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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5 生效日期: 2004-02-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琼府办[2003]9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管理安全有序,防范化学事故,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及其登记范围: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 
  (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办理机构 
   

    第六条   设立海南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登记中心指导。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设立本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建立全省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向社会和已登记危险化学品的用户提供24小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 
  (二)具有化工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能熟练使用计算机。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省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本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向省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资料(以上各部门必须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同时抄送国家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登记单位应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登记单位应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挂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应与国家登记中心、省登记办公室或其他经国家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时间和管理 
   

    第十八条   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价和电子版1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第二十条   登记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省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省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省登记办公室在登记单位提交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省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国家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并办理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四)本省登记办公室在接到国家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和登记编号后,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登记单位要在发证的月份按时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年审。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或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格印制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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