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长政发[1988]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湖南开放开发的请示》报告精神及实施省政府批准的《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以下称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依照本办法核定。
三、设立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称试验区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内,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新技术企业的审批核定事宜。
四、试验区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若干专业组,承担核定新技术企业的咨询、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审定和试验区发展规划论证工作。
五、凡要求进入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须向试验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经核定后发给新技术证书,凭新技术企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开户手续。
六、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1)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2)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3)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4)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5)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6)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
(7)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8)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9)新药物和生物医学工程;
(10)空间技术、海洋技术及其产品;
(11)经济效益显著,并适合我省特点的其它技术、专利及其产品;
各项新技术及其产品细目,由试验区办公室分批公布。
七、兴办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企业中的科技人员比例占在册职工总数的40%(含本数)以上。
(5)企业的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五万元(小型民办新技术企业可酌情减少),并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应的科研生产设施。
(6)有企业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试验区办公室每年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标准,对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
(1)用于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销售总额的3%以上。
(2)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20%,第二年不低于25%,第三年不低于30%;批量生产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其新技术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应占本企业总产值(或销售额)的50%以上。
凡达不到上述标准,又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新技术企业,试验区办公室将收回其新技术企业证书。
试验区办公室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对已经不具备新技术产品条件的产品,则不再列入新技术产品目录,也不再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九、新技术企业可称公司(包括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心、研究所。新技术企业名称冠以"长沙"、"湖南"、"中国"字样的,按照工商登记规定,应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审批。
十、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试验区办公室审批,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段。
十一、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年度考核中如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由试验区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其新技术企业证书。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