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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1-15 生效日期: 1988-01-15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单位),到开发区联合兴办或独立开办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科研、文教卫生、商业、服务业等其他项目,统称内联企业。


    第三条   内联企业实行自愿互利、取长补短、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并对内地单位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四条   在开发区开办内联企业,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内联企业按照《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场地开发费。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内联企业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可优先选择区域安排项目。

  国内各地都可到开发区包片开发,作为本地对外经济开放的窗口,并可自行制定包片开发区域的经济发展规划,管理包片开发区域的生产经营。

  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包片开发,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根据不同情况减收场地开发费。


    第七条   内联企业购买开发区通用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按营造成本计价。


    第八条   内联企业可将场地开发费、购房成本作为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股本或条件。


    第九条   内联企业在国家规定年限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三十,属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作为开发区补助款返还企业。


    第十条   内联企业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的应税款项,由开发区税务机关收缴。内地单位应缴的企业所得税,也可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回原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开发区银行申请国内贷款和外汇贷款。各种生产技措贷款,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与开发区联合的属开发性项目的内联企业,内地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第一获利年,税后利润全归内地单位所有。在内地单位收回投资之前,开发区一方将应得分成的百分之五十给内地单位。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出口收汇地方留成部分,开发区与内联企业按一比九分成。

  内联企业各方的外汇分成,内地单位可多分应得额的百分之十,其多分得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人民币补给内联企业开发区一方。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所分得的利润和开发区补助款,可以自行汇出开发区。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进行半成品生产和工艺性协作。其利润分成和外汇分成,由内联企业和协作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内地单位与开发区进行经济联合,可通过签订合同,开展不组建企业的业务合作,向开发区内企业出售半成品、粗制品,提供商品货源,使其增加出口创汇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该合作业务的内地单位按第九条规定享受返还企业补助款的待遇。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的,资产按合同规定自行处理;免缴关税财产须报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运回内地。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商业购销总额,可按投资比例,分别在投资各方所在地统计。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按合同规定招聘或由各方派出。一般职员和普通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协助招收。其管理按《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派出人员的工作由原派出单位负责安排。如开发区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留用。


    第二十二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在开发区办理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合作期三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正式投产一年后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的家属子女,由本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随迁。


    第二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内地单位可在开发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为其在开发区或内地的经济活动服务;对开发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可享受内联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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