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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钢电炉顶用高铝砖生产许可证(复查换证)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10 生效日期: 1997-01-10
发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管许发[1991]1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和冶金工业部(1994)冶质字第310号文公布的《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生产炼钢电炉顶用高铝砖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复查换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冶金工业部质量监督司。


    第四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15号文批准,炼钢电炉顶用高铝砖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测由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承担。质检中心应对其检测报告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设在冶金工业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


    第五条 发证(复查换证)产品:炼钢电炉顶用高铝砖。
  执行的行业标准为《YB/T5017一93炼钢电炉顶用高铝砖》


    第六条 产品检验的抽样方法、测试项目、测试方法和判定准则均按标准所规定的要求进行。企业可以制定、执行严于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章 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复查换证)的必备条件

    第七条 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产品必须具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生产工艺规程或技术文件。


    第十条 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定与测试手段。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测。


    第十二条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企业的质量体系检查必须达到《质量体系考核内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和颁(换)发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统一规定的申请书(格式附后)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逐项正确填写,附件和复印件必须齐全。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后,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简称省,市)冶金厅(局、公司)和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一式3份报质检中心。


    第十五条 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质检中心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企业,限期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将预审材料报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由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市冶金厅(局、公司)及有关人员组成质量体系检查组。按颁(换)发《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的要求,到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检查,井抽取实物样品。样品经封样后由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寄、送到质检中心。


    第十七条 质检中心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企业质量体系检查结果的分析报告报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八条 检查合格的企业,由冶金工业部颁(换)发生产许可证(换证后原生产许可证收回)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检查不合格的企业,从通知之日起,给予换证企业3个月、新申报企业6个月的整顿期。整顿期满前1个月,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
  复查申报程序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办理,并重新交纳申请费用。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并在其有效期内的企业,可以免予检查其质量体系。国家级监督抽查合格,报告有效期在半年之内,实物质量可兔予检测,以抽查检验报告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发证工作结束后,新建或转产的企业,按技监局管发(1989) 367号文的规定,必须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产品鉴定或技术鉴定,向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在批量投产前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有统一截止日期,满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当该产品的技术标准做了重大修改时,应重新对企业及产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者,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本《细则》规定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必须在该产品的质量保证书和包装标牌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


    第二十六条 凡未获准换证或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原国家经委经质[1987]180号文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管发[1989] 367号文处理。

第二章规定者。

    第二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该产品的质量总结材料报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1份。


    第二十九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按照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计价格(1995) 99号文有关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缴纳一定费用。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须将审查费和公告费汇至冶金工业部办公厅财务处并注明款项用途(生产许可证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产品在经检查取样后,须将产品检测费汇至质检中心并注明其款项用途(生产许可证检测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 15号文批准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冶金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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