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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关于执行《征管法》有关税款退还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1 生效日期: 2001-07-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
发布文号: 京地税计[2001]372号 京财税][2001]187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国库各区、县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经修订后已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新《征管法》中有关税款退还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税款退还 
  (一)依据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规定,纳税人多缴税款(包括税务机关误征、多征的税款及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理有关内部审批手续(不须由纳税人提交退税申请)后,立即退还税款;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办理退还手续,不得抵缴纳税人下期应纳税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的规定,税务机关定期办理个人所得税税款手续费的退还,同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可不再提交有关退还手续费的申请。 
  二、关于税款退还计息 
  依据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退税申请并核实后,在退还多缴税款的同时,应按照下面有关要求,计算并退付其多缴税款的利息。 
  (一)计息范围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54号《关于贯彻实施〈征管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的规定,目前退税按退还类型划分的先征后退、减免退税、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提取银行代征手续费、提取其他代征手续费、提取代扣手续费和其他退税各项,在办理退税时不得计付利息;只有纳税人发现并申请退还的“误收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多缴税款的退还时,必须同时计算并退付利息。 
  按照新《征管法》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的规定,上述各税在办理退税时暂不予计付利息。 
  (二)计息时间 
  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三)适用利率 
  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四)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不需纳税人申请,由税务机关计会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退还税款金额:即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税款金额; 
  利率:即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 
  多缴税款计息天数: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入库日期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若原缴款入库日期为2001年5月1日前的,计息日期从2001年5月1日算起。 
  (五)退付利息的预算科目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退付利息使用的预算科目前,暂使用各税种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无“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的,使用其缴纳税款的收入科目。 
  (六)《收入退还书》的填开要求 
  办理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的退还审批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退还的税款和利息应分别填开《收入退还书》,其中退还利息的《收入退还书》中“退税原因”填写“多缴税款计息”。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计会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有关要求,计算并填开《收入退还书》,同时必须在签发《收入退还书》的当日送交当地支库,国库各区县支库应及时办理税款的退付工作,不得延误。 
  三、关于税款退还计付利息办法,国家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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