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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黄金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01 生效日期: 1987-04-01
发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
发布文号: 冶黄字第273号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冶金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统称为“技师”。可按其工种(岗位)称作“××技师”,如炼钢技师、轧钢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
  原则上,根据冶金部颁布的《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具有高级工(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岗位),先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从严掌握。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地主管部门根据各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调节使用。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一般可分为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操作技能、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四项内容。其中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按现行《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岗位)最高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工作成绩主要考核生产实践经验和特有技能、绝招;在技术革新、攻关,解决关键技术操作和生产中工艺难题方面的成就;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传授技艺等方面的经历、成绩。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可在本人提出的专题技术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主要了解对本工种工艺技术的见解、体会等。

  六、技师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技师职务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在国家下达的聘任技师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附: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目录
一、冶金地质
1.地质工 2.水文地质工 3.爆破工
4.绘图工 5.采样工 6.磨片工
7.化验工 8.测量工 9.航测外业工
0.物探工 11.化探工 12.仪器检修工
3.钻探工 14.安装工 15.测斜工
6.内燃机工 17.坑探工 18.支柱工
二、露天采矿
1.钻孔机司机 2.电铲司机 3.爆破工
4.电路工 5.铁路筑路工 6.采场外线电工
三、井下采矿
1.凿岩爆破工 2.支护工 3.轨配工
4.装运工 5.卷扬机工 6.测量工
7.锻钎工
四、选 矿
1.破碎工 2.焙烧工 3.磨矿工
4.磁选工 5.浮选工 6.重选工
7.过滤工 8.浸出工 9.洗涤工
0.置换工
五、炼 铁
1.第一瓦斯工 2.高炉炉前工 3.高炉喷煤工
4.制煤粉工 5.碾泥工 6.热风炉工
7.高炉配管工 8.卷扬机工 9.槽下上料工
0.称量车工 11.皮带集控 12.铸铁机工
操作工
3.热修瓦工 14.矿渣处理 15.热泼渣铲运
工 工
六、平炉炼钢
1.混铁炉工 2.合金原料工 3.平炉炼钢工
4.铸锭工 5.修罐工 6.铸锭热修瓦

7.整模工 8.脱模工 9.钢锭整理工
0.热工工 11.平炉格子砖吹扫瓦工
2.钢渣工 13.平炉、混铁炉热修瓦工
4.电除尘工
七、转炉炼钢
转 炉
1.混铁炉工 2.转炉炼钢工 3.铸锭工
4.整模工 5.钢包准备工 6.修包工
7.修砌炉工 8.天车工 9.污泥处理工
炉 衬
1.竖窖工 2.焦油炉衬 3.二步料煅成型工 烧
4.轻烧油浸工
连 铸
1.连铸浇钢工 2.连铸操作工 3.连铸切割工
4.钢包精炼工 5.真空处理工 6.真空炉修筑工
7.钢锭、铸坯精整工
提 钒
1.提钒工
八、电炉炼钢
电炉炼钢
1.炼钢工 2.精炼炉炼 3.盛钢桶工钢工
4.铸锭工 5.炉衬工 6.修包工
7.钢锭表面精整工 8.天车工
特冶炼钢
1.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2.真空自耗炉炼钢工
3.非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4.电渣炉炼钢工
锻 钢
1.锻钢工 2.加热工 3.精整修磨工
4.酸洗工 5.退火工
九、铸 管
1.熔铁工 2.连续铸管工 3.离心铸管铸造工
4.离心铸管造型工 5.铸管检验工
十、初 轧
1.装出炉工 2.回转吊车工 3.均热工
4.热修瓦工 5.轧钢工 6.调整工
7.剪断工 8.轧钢备品工
十一、型 钢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热剪断及冷床工
4.矫直工 5.热处理工 6.冷拔工
7.酸洗工 8.轧辊安装工 9.轧钢备品工
0.超声波探 11.钢轨加工 12.接板加热工伤工 处理工
3.接板工 14.接板淬火工
十二、叠轧薄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平矫工
4.退火工 5.酸洗工 6.镀锌工
十三、半连续轧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生产管理工
4.剪断工 5.开卷剪断工 6.热处理工
7.酸洗工 8.矫直工 9.轧钢备品工
0.板坯刨工
十四、冷轧薄板
1.对焊工 2.酸洗工 3.圆盘剪工
4.轧钢工 5.退火工 6.剪切矫直工
7.看火工 8.镀锡工 9.轴承钳工
十五、中厚板
1.加热工 2.均热工 3.轧钢工
4.精整工 5.热处理工 6.酸洗工
7.无损探伤工
十六、无缝钢管
1.剪断工 2.水压折断工 3.加热工
4.穿孔工 5.轧管工 6.均整工
7.定减径工 8.切管工 9.装辊工
0.拔管工 11.运转工 12.冷轧工
3.热处理工 14.酸洗工 15.矫直工
6.镀锌工 17.水压工 18.电热热处理工
9.旋压工 20.车丝工 21.拧接工
2.合金管镗 23.探伤工 24.加厚工床工
5.刃磨工 26.工具钳工 27.对焊工
十七、焊 管
高频焊管
1.拆卷对焊工 2.成型焊接工 3.锯切工
4.矫直工 5.平铣头工 6.中频热处理工
炉焊钢管
1.拆卷对焊工 2.管坯加热工 3.焊管工
4.矫直工 5.切管工 6.车丝、检查工
镀锌管
1.酸洗工 2.镀锌工 3.锌锅加热工十八、钢丝、钢绳
1.拉丝工 2.酸洗工 3.钢丝热处理工
4.钢丝镀锌工 5.合绳工 6.股绳工
十九、烧 结
1.翻车机工 2.堆、取料机 3.矿槽工工
4.破碎工 5.配料工 6.烧结工
7.抽风机工 8.调度工 9.造球工
0.焙烧工 11.雷蒙磨工 12.计算机室操作工
3.点检工
二十、炼 焦
1.解冻工 2.翻车机工 3.配煤工
4.调火工 5.热修瓦工 6.铁件工
7.四大车司机 8.炉门修理工 9.集中操作室工
二十一、焦化副产
1.化产泵工 2.鼓风机工 3.蒸汽脱酚工
4.饱和器工 5.硫胺干燥机 6.蒸馏工工
7.沥青机工 8.洗涤工 9.蒸吹分解工
0.压萘机工 11.溶剂脱酚工 12.生物脱酚工
3.防腐工
二十二、耐火材料
1.回转(竖) 2.粉碎工 3.配料工窑工
4.混炼工 5.机械成型工 6.手工成型工
7.装模工 8.装(车)窑工 9.烧成工
0.出窑检选 11.物理检验 12.化验工工 工
3.浸油退火 14.磨砖工 15.不定形耐火工 材料工
6.耐火纤维工 17.电熔耐火材料工
二十三、铁合金
火法冶金
1.电极糊工 2.电炉冶炼工 3.炉外法冶炼工
4.浇注工 5.热修炉工 6.喷铝工
7.石灰煅烧工 8.煤气发生炉工湿法冶金
1.司窑工 2.托轮工 3.球磨工
4.雷蒙磨工 5.磁选工 6.混捏工
7.浓缩机工 8.浸滤工 9.沉淀工
0.还原反应 11.结晶工 12.过滤工工
3.熔化工 14.硫化钠工
二十四、炭 素
1.煅烧工 2.配料工 3.沥青熔化工
4.混捏工 5.压型工 6.焙烧工
7.浸渍工 8.石墨化工 9.炭素机加工
0.炭素检查 11.碳纤维工 12.炭素分析工工
3.炭素试验 14.电极涂层工工
二十五、燃 气
1.高炉煤气净 2.混合加压工 3.煤气柜工化工
4.焦炉煤气净 5.发生炉工 6.管道维护工化工
7.煤气防护工 8.化验工 9.煤气调度
二十六、制 氧
1.空分操作工 2.稀有气体生 3.水电解操作产操作工 工
4.气体压缩机工 5.空分气体分析工
二十七、物理检验与化学分析
1.金相试验工 2.低倍试验工
3.金属力学性能试验工 4.热处理试验工
5.物理性能试验工 6.物理试验制样工
7.钢铁原材料分析工 8.光谱分析工
9.气体分析工 10.焦化分析工
1.化学取制样工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以及“开放、搞活、管好”的方针,加强管理,促进黄金生产高速、稳定、健康地发展,为国家多产黄金,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黄金是贵重金属,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黄金是国家专营的特殊产品,国家对黄金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对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黄金成品、半成品和含金矿石(砂)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采金群众以及其他生产黄金的部门。

第二章 黄金矿产资源管理

    第四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采。


    第五条 冶金部黄金局按照统筹规定,全面安排,综合利用和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黄金矿产资源的实际情况,负责组织编制全国黄金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


    第六条 开发黄金矿产资源,要按照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大型矿区,由国家统一安排开采利用;中小型矿床可由地方组织开采;国营矿山的边角、残矿,在征得生产企业同意后。地方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可组织集体回采,以充分利用国家矿产资源。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黄金生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黄金企业划定矿区开采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准进入他人已取得开采、勘探权的正在生产、建设、勘探和已列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黄金矿区采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在上述区域内设立收矿站(点),收购、贩卖矿石。


    第九条 集体企业开采的矿点,当地质资源有较大发展,需要扩大生产能力时,原生产单位应以大局为重,服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建设单位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原单位的经济损失要给予合理的补偿,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各级黄金管理机构,黄金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凡有黄金矿产资源并且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旗),都要设置黄金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发展黄金生产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负责本地局的黄金发展规划、生产建设、物资供应以及矿产品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行业管理,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提倡大家办金矿,各行各业搞黄金生产;提倡多层次,多种形式的联合办矿。为便于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在黄金生产上冶金部黄金局代表国家实行行业管理,不改变各企业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


    第十三条 开采黄金矿,要严格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政策。努力提高采矿回采率、降低矿石贫化率,提高选冶回收率,黄金矿山生产要保持三级(开拓、采准、备采)矿量平衡,以保证矿山持续稳定的生产。
  企业的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该达到年度采掘技术计划规定的标准,没有达到的,要分析原因,专题报告部门并抄报冶金部黄金局。


    第十四条 黄金生产要积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安全规程;搞好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定。尾渣要有合适的排放场所,排放的废水废气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要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对于群众办的脉金矿实行“群众采、定点收、集中选、国家炼”的办法。国营、集体企业和组织起来的群众经批准都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地点)开采金矿,但不允许群众开办选矿厂、氰化厂;禁止个人(家庭、亲友、联户)选冶黄金。集体企业建办的黄金选矿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砂金矿的开采,必须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鉴于开采砂金矿是直接生产成品金的作业,必须加强管理。禁止个人采选、淘洗砂金,取缔单干(家庭、亲友、联户)的生产形式。组织起来的群众,经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地点)内采金。

第四章 黄金产品管理

    第十七条 黄金矿产品(包括成品金、合质金、含金精矿、含金块矿及其中间产品)的为国家统一管理的产品。


    第十八条 成品金、合质金的管理,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除中国人民银行和受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成品金、合质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交换、倒卖、藏匿和留用成品金、合质金。在管理制度上,要做到不让个人有单独接触到成品金、合质金的机构和条件。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群众开采的含金矿石,只能由国营、集体黄金企业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收购。收购价格要合理,不得压低品位和克扣重量。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生产管理部门,要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群众采矿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置中心选矿厂,实行统一加工,集中出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矿产成品金、合质金,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受其委托的部门代表国家收购,生产黄金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将生产的黄金及时、如数交售给国家。各级黄金生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银行,做好收购黄金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吊销开采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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