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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0-12-25 生效日期: 1980-12-25
发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
发布文号: [80]冶安字第26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决定正式颁布《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废止一九五八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
  现将贯彻实施《冶金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本规程,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列为定职、晋级和评奖的条件之一。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然后生产。
  三、各主管局(公司)、矿每年应结合“安全月”活动,对本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设备、已建成矿山和其它客观原因,有些条文暂时还不能执行时,各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报省(市、自治区)冶金局(厅)批准后执行。同时,应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以供今后随着生产的发展做进一步修订时的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坑长对本局、本公司、本矿、本坑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安全专职人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总工程师;
  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四条    矿山应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检查网。


    第六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用于劳动保护措施,不得挪用。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七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妥善处理。


    第八条    矿山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一周的矿、坑口(工区)、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下井前都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九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
  上述岗位人员、井下电机车和大型铲装运机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一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第十二条    一切下井人员,下井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和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三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统计、考勤制度。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工作地点。交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要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坑口每月检查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人身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坑口(工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坑(工区)、队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矿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或有缺陷或者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报告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井投产后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第二十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矿山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和运输线路图,通风系统图,管道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
  上列各图应随着生产的改变定期填绘。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凿井巷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局(公司)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三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外,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间的坡度不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6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要高出平台1米,梯子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米;
  (五)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六)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五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2米,并应设台阶或梯子间;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运输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时,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四)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二十六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米;
  (二)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三)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米;皮带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米;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6米。

节 竖井掘进

    第二十八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许用汽车吊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置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渣台和翻渣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渣、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筒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并撤出吊盘以下所有的作业人员。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二)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三)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四)乘吊桶时;
  (五)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第三十二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勾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
  (二)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三)井盖门要有自动启闭装置,在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四)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五)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以下。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第三十三条    采用抓岩机出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二)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处理好残盲炮,然后才能进行抓岩作业;
  (三)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四)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站在吊桶附近;
  (五)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六)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挂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设有手摇稳车,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风设备。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禁止不经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卷扬机房发送信号。


    第三十六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撤出岩柱或保护盘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施工设计,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节 斜井、平巷掘进

    第三十七条    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三十八条    用装岩机、扒斗机或铲运机出渣时,装岩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动扒斗机时,不准下方有人。司机操作的前方应装置安全挡板。

节 天井、溜井掘进

    第三十九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不大于6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米时,应装梯子间、渣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五)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电话设备、钢丝绳、风管和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和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经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必须装置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开关。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安全带。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的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吊罐孔内;
  (六)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七)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第四十一条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如果遇到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施工的有关规定。

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二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四十三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大于10度的巷道,每个支护段应由下向上进行。倾角超过20度时,每隔一段距离必须安设底梁,并全部嵌入底盘内。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中途停止,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四十五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当支架为金属结构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
  (四)坡度大于30度的斜井采用永久支架时,棚间应设顶柱;
  (五)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进行加固。


    第四十六条    砌■井巷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砌■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台间距超过2米,要进行中间加固;
  (二)垮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其■台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支撑重量不小于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四十七条    巷道砌■前,若拆除原有支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四十八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塞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要注意加固。圈后背板要严密,要及时砌■。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和流失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后,要进行封水。


    第四十九条    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要有专门设计。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主要巷道及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使用钢筋或其他杆体的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六)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伤人;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中,必须采用喷锚加金属网联合支护;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
  (八)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节 井巷维护和报废

    第五十条    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井下的安全出口、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要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每班要进行检查。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第五十一条    大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二条    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大断面或修理平巷时,在撤掉支架之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出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维修斜井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或进行其它作业。


    第五十三条    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系信号。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四条    凡报废的井巷和峒室,都必须及时封闭。未封闭前,废井巷入口处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第五十五条    报废的竖井,应在竖井井口用钢筋混凝土封闭。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应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
  废井口的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
  每年雨季前至少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在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修复旧井巷时,竖、斜井只许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井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井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五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井筒,必须执行《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节 防坠措施

    第五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处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六十条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格筛或盖板。

 

第三章 地下采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矿柱回采,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二条    每个采场都要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梯子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在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使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时,禁止同时回采;只有上部矿房结束后,方准回采下面采场。


    第六十四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放入井内,以防堵井事故。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


    第六十六条    凡暴露面较大的采矿方法(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实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陷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陷落区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六十八条    凡使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节 采矿方法

    第六十九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时,在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
  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七十条    采用横撑支柱采矿法时,横撑支柱必须牢固,柱窝深度应在设计中规定;要搭好平台才准进行凿岩作业。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3米。


    第七十一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七十二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与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七十三条    采用壁式陷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的附近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六)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并禁止人员入内;
  (七)各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八)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九)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十)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体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第七十四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三)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0.8米的人行道;
  (四)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五)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六)在拉底空间,要造成一个厚度不小于3~4米的松散垫层;
  (七)卡漏斗和采场悬拱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八)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得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制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方法达到规定的岩石厚度。


    第七十五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分段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铲运机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6、27条规定的要求。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以保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以使覆盖岩厚度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由于爆破使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
  (六)各分段连络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七十六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盘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采区采完时,应在天井口铺设加强的假顶;
  (九)设计中必须明确规定控顶距、放顶距和假底铺设的结构;
  (十)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掘进,以防造成通风不良的独头工作面;当采掘接近天井时,分层沿脉(穿脉)必须在分层内与另一天井相通;
  (十一)清理工作面时,只许由出口处开始,向崩落区进行。


    第七十七条    采用充填法回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必须保持两个出口,并有照明。人行井、放矿井和通风井都必须保持畅通;
  (二)禁止在采场内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三)采场放炮前,必须通知相邻采场作业人员并加强警戒;
  (四)上向分层充填采场,必须先施工充填耙道、充填井,然后施工底部结构。回采顺序由天井开始,先采下盘,后采上盘;
  (五)在采场凿岩时,炮眼排列要均匀,使顶板构成拱形。要适当装药,控制矿石块度;
  (六)采场放矿井要设格筛,防止人员坠落和溜井堵塞;
  (七)每分层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充填,确保充填质量。最后一个分层的充填料必须充满,严密接顶;
  (八)充填井的下方,禁止人员通行和停留。泥沙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保持联系,如联系中断,必须停止注砂;
  (九)充填采场时人行井、放矿井的挡帘应密实牢固,以防跑砂。
  在处理因跑砂堵井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十)采用下向胶结充填的采场,两帮底角的矿石要清净。混凝土的标号不低于50号;
  (十一)每班必须有专人清理水沟。


    第七十八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中段矿房回采结束后,其上部中段的矿柱应立即回采;
  (二)要保护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尺寸和形状,必须保证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房间矿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定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半径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定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节 采矿机械

    第七十九条    在采场电耙钢绳活动范围内,禁止人员进入或跨越。
  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


    第八十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运设备要有安全防护罩;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其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矿井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第八十一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峒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很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八十二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并确认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人员上下车的地点,要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二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电源;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要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四)列车行驶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
  (五)禁止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第八十三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禁止将头部和身体伸出车外;禁止上下车;
  (四)禁止超员乘车;
  (五)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都禁止搭乘。


    第八十四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
  各种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100~150毫米。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车辆。


    第八十五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二)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
  (四)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八十六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的人行道上行走。双轨巷道有列车错车时,禁止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八十七条    永久性铁道应随巷道掘进及时敷设;临时性铁道的长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八十八条    永久性铁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90毫米,轨枕埋入道碴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


    第八十九条    在倾角大于10度的斜井内,轨枕应嵌入道床底板的沟槽中,其深度不小于轨枕厚度的三分之二,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50毫米。


    第九十条    铁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每秒小于1.5米时,不得小于列车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每秒大于1.5米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铁道弯道转角大于90度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铁道线路曲线段的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九十二条 坑内铁道的轨距误差不得超过+5毫米和-2毫米,平面误差不得大于5毫米,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小于5毫米。
  

    第九十三条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信号。维修工作结束后应予以撤除。


    第九十四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在高硫和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每班要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撒砂装置(不包括2吨及其以下机车)、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许使用。
  (四)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器把手卸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但不得关闭车灯;
  (五)电机车和矿车应定期检修。


    第九十五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或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道,非机动车辆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四)正常行车时,机车须在列车的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牵引;
  (五)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要有声光信号;
  (六)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和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时,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九十六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与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其电阻应相当于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九十七条 所有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与架线式电机车轨道的连接处,须设置两个绝缘点:第一绝缘点应设在两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作电机车运输用的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九十八条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小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
  电源电压为500伏或500伏以上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电源电压小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为500伏或500伏以上时,不低于2.2米;
  (三)井底车场(至运送人员车站),不低于2.2米。


    第九十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
  (四)滑触线与电耙钢绳交叉的地点,须用木板将钢绳与滑触线隔开。


    第一百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一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内,距井筒50米以内的滑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零一条 在修整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第一百零二条 在一条巷道内有两台以上的电机车同时运行时,须装设两色信号灯。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钢绳胶带运输机或钢绳芯胶带运输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应不大于15度,向下应不大于12度。胶带运输机最高点与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一般不宜超过250毫米;
  (二)运输物料的胶带运输机禁止乘人。不准用胶带运输机运送长材料和设备;
  (三)胶带运输机必须空载启动;
  (四)胶带运输机的最小带宽,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二倍再加200毫米;
  (五)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六)钢绳芯胶带运输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100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1000倍,但最小直径不得小于400毫米;
  (七)在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装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八)胶带运输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防止大块冲击以及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胶带运输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时的叠绳保护装置;
  (九)在倾斜巷道中采用胶带运输时,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时,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井下内燃无轨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台设备必须装有废气净化装置,其排出的废气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每台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须由专职司机驾驶;
  (三)水平运输时,线路坡度应不大于4‰,其曲线半径应符合使用车辆的技术要求。有人员通行的巷道,其人行道的一侧应高出车道200毫米。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米;
  (四)螺旋(或折返)道和斜坡道,用于运输矿石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0‰;用于运输材料设备的,其坡度应不大于15‰。服务年限短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加大;
  (五)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第一百零五条 无轨电动铲运机,应由专职司机驾驶,并经常检查电缆的完好情况,禁止使用漏电电缆。

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零六条 坡度小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90米的斜井,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的斜井,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人车要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运送人员列车的列车工,必须坐在钢丝绳牵引的第一辆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零八条 运送人员列车的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第一百零九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必须设有信号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行车途中的任何地点,每节车箱都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
  (三)所有收发信号的地点,都要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第一百一十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每班运送人员前,应对人车的断绳保险器、连接装置、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并试放一次空车,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列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关好车门,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列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斜井运输时,禁止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止跑车装置。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设躲避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斜井运输用的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

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垂直深度超过50米的竖井,用作人员出入口时,须用提升设备升降人员。
  只准使用罐笼升降人员,但在凿井期间,允许用吊桶升降人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罐笼须装设能打开的活顶盖;
  (二)罐笼底板应铺设坚固的无孔钢板。如罐底装有转动阻车器的连杆时,底板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可靠地封闭;
  (三)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装设扶手;
  (四)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向里开的罐门(闩在外面),或其他类型的罐门,其高度(由罐笼底板算起)不得小于1.2米;
  (五)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提升系统用的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罐笼的层高和容许一次载人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9米,防坠器的拉杆弹簧须有保护套筒;
  (二)多层罐笼其他各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三)应按每人占用0.2平方米底板面积计算罐笼载人量。
  罐笼每层一次载人数量,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升人员或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安全可靠的防坠器。
  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应经常润滑和检查,使其保持转动灵活,动作迅速可靠。
  建井时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禁止用罐笼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在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提升人员和物料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规格相同,并须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乘载人员数的总重量;
  (三)提升人员和物料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
  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导向槽(器)和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应予以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三)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四)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和罐笼导向槽在一侧总磨损量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表规定:
| 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 | 需 要 留 | 最小间
隙 | 备 注
| 护类别 | 和罐道布置 | 间隙的部位 | (毫米)
| 木,喷射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提升容器正面
| 混凝土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器|分和井壁之间距 | 200
|(进出口端)装
| |的一侧或两侧 | |
|有罐道时间隙可
|缩小到150毫米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布|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料石 |置在提升容器的一侧|分和井壁之间距 | 150
| |或两侧 | |
| 混凝土, |木质罐道梁,罐道布|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料石 |置在提升容器的一侧|分和井壁之间距 | 200
| |或两侧 | |
| 木,混凝 |两个提升容器之间不|两个提升容器最突|
| 使用钢轨罐道
| 土,料石 |设罐道梁 |出部分之间距 | 200
| 木,混凝 |不固定罐道的金属梁|提升容器和梁之间|
| 土,料石 |或木质梁 |距 | 150
| 木,混凝 |提升容器两边装有罐|提升容器两侧除导|
| 提升容器上如装
| 土,料石 |道 |向槽外,最突出部|
| 有突出的卸载滑
| | |分与罐道梁之间距| 40
| 轮时,滑轮和罐
| 道梁之间的间隙
| 要增加25毫米
| 混凝土, |提升容器正面装有木|提升容器最突出部|
| 料石 |质罐道 |分和罐道梁之间距| 50

| 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 | 需 要 留 | 最小间
隙 | 备 注
| 护类别 | 和罐道布置 | 间隙的部位 | (毫米)
| | |一套提升设备的 |
|Δ1:提升容器之间
| | |提升容器之间 |Δ1=250+
√H |Δ2:提升容器与井
| 混凝土, |钢丝绳罐道至 | |
|壁之间的间隙,毫
| | |两套提升设备的 |
Q1+Q 3 _|H:提升高度,米;
  | | |相邻提升容器之 |Δ1=250+-
| | |间 |
2 |端荷重吨:最大终
| | |提升容器与井壁 |
|米;
  | | |之间 |Δ2=0.8Δ1
|Δ2=240~500毫
|米;
  | | |一套提升设备的 |Δ1=200+
QV |Q、Q1、Q2、?
| | |提升容器之间 |
| | |两套提升设备的 | 1
|V、V1、V2:最大提
| | |相邻提升容器与 |Δ1=200+-
-(Q1V1|升速度,米/秒;
  | |钢丝绳罐道至 |井壁之间 | 2
|Δ1=300~700毫
| |多绳提升 | |+Q2V2)
|米。
  | | |提升容器与井 |Δ1=0.8Δ1
|米。
  ! | |壁之间 |
中Δ、Q、V后数字为下角标)
  采用钢丝绳罐道,其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250毫米时,必须设防撞绳。钢丝绳罐道的直径应不小于32毫米,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毫米。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50+H/3(毫米)。井筒深度小于400米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毫米。
  提升容器的一侧装有钢轨罐道时,其导向槽外缘与在罐道梁上固定罐道的固定装置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0毫米;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罐道梁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40毫米。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罐道中点的刚性系数应不小于每米50公斤(拉紧重锤重量约为每100米罐道长度1吨),同一提升容器各罐道绳的垂锤重量,应相差5~10%,以免引起共振。
  井底应设钢绳罐道的定位装置。拉紧重锤到井底水窝水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井底应设有清理粉矿及泥浆的专用斜井及联络斜道(或其它型式的清理设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罐道钢丝绳应有20~30米备用长度。罐道的固定装置和拉紧装置应定期检查,及时串动和转动罐道钢丝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天轮到卷扬机卷筒的钢丝绳最大偏角不得超过1°30′。
  天轮轮槽的剖面中心线,须与轮轴中心线垂直。不允许有轮缘变形、轮辐弯曲和活动等现象。
  应每日检查一次天轮。要特别注意检查天轮结构、轮槽衬垫磨损、轴承润滑和磨损情况,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井塔高度(由地表至提升机房地面)大于30米时,井塔内应装设人至货两用电梯。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用扭转钢丝绳时,必须左右捻相间顺序悬挂,悬挂前,钢丝绳须除油。
  尾绳一般应与主绳等重,采用扁尾绳,也可选用圆断面不扭转钢丝绳。若用扭转钢丝绳作尾绳时,提升容器底部必须装设尾绳旋转装置,挂绳前,尾绳必须破劲。
  在井筒内最低装矿点的下面,须装尾绳隔离装置。


    第一百三十条 采用多绳摩擦提升机时,粉矿仓要设在尾绳之下,其距离应不小于5米。穿过仓底的钢绳罐道应用隔离套筒予以保护。应经常检查粉矿仓并及时清理粉矿。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在运转过程中,应经常检查主绳的张力,并及时调整,各绳张力应保持平衡。
  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摩擦衬垫,应视其磨损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差不应大于0.8毫米。衬垫经磨损剩三分之一时,应及时更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多中段多绳摩擦提升系统的中间各中段须装设稳罐装置。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采用钢绳罐道的单绳提升系统,提升绳应使用不扭转钢丝绳。


    第一百三十四条 禁止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检修、检查井筒时,允许人员站在空提升容器的顶盖上工作,但必须有下列安全防护设施:
  (一)必须在保护装置下工作;
  (二)必须佩带安全带,安全带应挂在提升钢丝绳上;
  (三)检查井筒时,升降速度不得超过0.3米;
  (四)容器上应设置专用信号;
  (五)地表及各中段井口须设人警戒,不准掉落任何物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罐笼提升系统的各中段,应使用摇台。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许设置托台外,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在中段设置自动托台,托台与卷扬机必须闭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表及各中段井口,必须装设安全门;地表车场和井底车场进车侧,必须装设阻车器。


    第一百三十八条 竖井提升系统应设置预防过卷装置,其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升速度在每秒3米以下时,不小于4米;
  (二)提升速度在每秒6米以下时,不小于6米;
  (三)提升速度在每秒6米以上时,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值,提升速度大于每秒10米时,不小于10米;
  (四)开凿竖井用的吊桶,不小于4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在井塔(架)及井底的过卷段内,应装设斜度为1%的楔形罐道,其长度不小于过卷高度的三分之二。在安装楔形罐道时,应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触楔形罐道,其提前距离应不小于1米。在井塔(架)的楔形罐道之上,应设置过卷挡梁。


    第一百四十条 竖井提升系统的提升装置(卷筒、制动装置、保险装置、调整装置、传动装置、连接装置、提升容器、防坠器、导向槽等)、摇台、托台、阻车器、推车机、装卸矿设施和钢丝绳等要每班检查一次,每周由车间设备负责人检查一次,每月由矿机电科长(机械师)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提升装置记录簿中。


    第一百四十一条 钢筋混凝土井架、钢井架和多绳提升机井塔每年须检查一次,木质井架每半年须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写成书面报告,有严重问题的要报送主管局(公司),并及时解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井口和井下各中段井口车场,都必须设信号装置。
  凡使用中段,均应设专职信号工。各中段所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
  乘罐人员应在距井口5米以外等罐,并要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信号工指挥。
  信号工应检查乘罐人数(不准超员),将罐门和井口安全门关好,升起摇台(或收回托台)后,方可发出准确的升降信号。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卷扬机司机未听清信号用途时,不准开车。


    第一百四十四条 竖井提升系统,须设有能从各中段发给井口总信号工转给卷扬机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与卷扬机的启动要有闭锁装置,还要设有辅助信号装置,以及电话或话筒。
  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应设有下列信号:
  (一)工作执行信号;
  (二)提升中段指示信号;
  (三)提升种类信号;
  (四)检修信号;
  (五)事故信号;
  (六)无联系电话时,应设联系询问信号。
  箕斗提升信号系统,应设有(一)、(二)、(五)、(六)各款信号。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井下各中段可直接向卷扬机司机发出信号:
  (一)紧急事故停车;
  (二)用箕斗提升矿石或废石;
  (三)用罐笼提升矿石或废石,但必须由井口总信号工转换灯光信号给卷扬机司机后,司机才能听从某一中段的信号工指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凿井期间用吊桶升降人员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吊桶须沿导向钢绳内升降。在竖井开凿初期无导向绳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吊盘下面不设导向绳部分,亦不得超过40米;
  (二)吊桶上部须装设坚固的保护伞;
  (三)装有物料的吊桶禁止乘人。吊桶升降时,禁止乘桶人员坐在或站在吊桶边缘上;
  (四)禁止用自动翻转或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但抢救伤员时例外;
  (五)吊桶提升人员到井口时,必须在出车平台的井盖门关闭和吊桶停稳后,方允许人员进出吊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凿井时,用于提升人员和物料的连接装置,使用前须用最大负荷的两倍进行拉力试验,这种试验应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所有升降人员的井口及卷扬机室,均须悬挂下列布告牌:
  (一)每班上下井的时间表;
  (二)信号标志;
  (三)每层罐笼内每次允许乘罐的人数;
  (四)其他有关升降人员的禁止和注意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竖井清理井底水窝时,上部中段须设保护设施,以防物体坠落伤人。

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一百五十条 钢丝绳的抗拉强度,作提升用的,不得小于155公斤/平方毫米;作它用的,不得小于140公斤/平方毫米。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除在倾斜角为30度以下的斜井用作提升物料的钢丝绳外,其他提升钢丝绳和平衡钢丝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试验。经过试验的钢丝绳,贮存期不超过6个月,且保管良好者,使用前可不重新进行试验。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升钢丝绳(用于摩擦轮式提升机的钢丝绳除外)的试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提升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6个月试验一次;
  (二)提升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第一次试验的间隔时间为一年,以后每隔6个月试验一次;
  (三)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一年试验一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各种提升设备用的钢丝绳,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用于提升人员的不低于9;
  (二)提升人员和物料用的不低于9;提升物料的不得低于7.5;
  (三)专用于提升物料的,不低于6.5;
  (四)多绳摩擦提升钢丝绳,提升人员或提升人员和物料用的,不低于8;提升物料用的,不低于7;
  (五)用作钢丝绳罐道的,不低于6;用作防撞钢绳的,不低于5。


    第一百五十四条 使用中的钢丝绳,经定期试验,安全系数低于下列系数值时,必须更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新钢丝绳在使用前的试验中,如果拉断和弯曲的不合格钢丝数达到下列数字时,禁止使用:
  (一)提升人员、提升人员和物料的钢丝绳,6%;
  (二)提升物料用的钢丝绳,10%。
  使用中的钢丝绳,经试验,不合格的钢丝数达到25%时,必须更换。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井筒内悬挂水泵、水管、风管、安全梯、抓岩机和电缆用的钢丝绳,一般使用年限为2年。经试验合格者,可继续使用,但要加强维护和检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提升钢丝绳,除每日进行检查外,每周须以每秒0.3米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月对平衡绳(尾绳)和罐道绳进行一次详细检查,所有检查结果,要记入检查记录。
  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超过下列数值时,须更换新绳:
  (一)提升钢丝绳,5%(如断丝在端部,允许切去断丝部分,继续使用);
  (二)平衡钢丝绳,10%;
  (三)倾斜角在30度以下的斜井提升钢丝绳,10%。
  提升钢丝绳,直径比开始使用时缩小10%,或捻距比开始使用时延长0.5%,或外层钢丝直径减少30%时,应更换新绳。


    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升设备上禁止使用有断股、接头或其他易造成事故缺陷的钢丝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钢丝绳遭受卡罐或突然停罐等猛烈拉力时,应立即停止运转,进行检查。如发现钢丝绳受到损伤,或因剧烈张力使钢丝绳延长0.5%或直径缩小10%时,须更换新绳。


    第一百六十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有一根不合格时,应全部更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平衡钢丝绳(尾绳)的长度,应能满足罐笼或箕斗过卷的需要。平衡钢丝绳(尾绳)不得被水淹没,也不许有托绳现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提升装置必须有试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钢丝绳应放在垫有木板的干燥库房内,涂油后妥善保管,防止锈蚀。但摩擦轮提升机备用的钢丝绳不得涂油(如有专用钢丝绳油时,可以涂油)。
  正在使用的钢丝绳,每月至少涂油二次(摩擦轮式提升机用的钢丝绳可涂专用钢丝绳油,否则,不得涂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绳提升,钢丝绳与提升容器之间须用桃形环连接。钢丝绳由桃形环上平直的一侧穿入,用不少于5个绳卡与主绳掐紧,其间距为200~300毫米,然后再掐一视察圈。
  提升容器须用带拉杆的耳环和保险链(或其它类型的连接装置、保险装置)分别连结在桃形环上。安装好的保险链,不准有打结现象。
  多绳提升的钢丝绳,须用专用桃形绳夹。回绳头须用2个以上绳卡与主绳掐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必须经常检查防坠器的全部连接部件,并注油使其润滑。每半年应对使用中的防坠器进行一次清洗和脱钩试验,其下滑长度应不小于100毫米,不大于300毫米。
  新安装的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试验,不合格者,不准使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升人员或提升人员和物料的连接装置的拉杆、保险链和其它类型的保险装置,不小于13;
  (二)提升物料的连接装置的拉杆、保险链和其他类型的保险装置,不小于10;
  (三)矿车的连接钩、环和连接杆,不小于6。
  计算保险链的安全系数时,假定每条链子都平均地承受罐笼及其荷载的全部重量,并应考虑链子的倾斜角度。
  连接装置要有试验证明。在使用中每隔5年更换一次。更换下来的部件经试验合格的,可继续使用。
  各类型的连接、保险装置都须有备品,并妥善保管。
  绳索安全卡缓冲绳的缓冲器,在正常情况下每年须进行一次清洗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凿井悬挂吊盘时,吊盘至少要有4点连接在钢丝绳上。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导向绳使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凿井用的钢丝绳和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吊盘、水泵、排水管用的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6;
  (二)悬挂风筒、压缩空气管、混凝土浇注管、电缆及拉紧装置用的钢丝绳,其安全系数不小于5;
  (三)悬挂吊盘、水泵及其他设备的连接装置(钓、环、链、螺栓等)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0;
  (四)吊桶提梁的安全系数不小于8;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


    第一百六十八条 开凿竖井和倾斜井巷时,提升人员和物料用的连接装置要有备品,并不得作其它用途。使用连接装置前要以其最大静负荷两倍的拉力进行试验。在使用期内,每隔三个月至少作同样试验一次,每隔两年至少更换一次。

节 提升装置

    第一百六十九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导轮,有导向轮时,不小于100;
  无导向轮时,不小于80;
  (二)地表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天轮,不小于80;
  (三)井下提升装置和凿井的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天轮,不小于60;
  (四)废石场的提升或运输装置的卷筒和导向轮,不小于50;
  (五)悬挂吊盘、吊泵、管道用的绞车的卷筒和天轮,凿井时运料用绞车的卷筒,不小于20;
  (六)移动式辅助性绞车不受此限。


    第一百七十条 提升装置的卷筒、天轮、主导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中钢丝的最大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表提升装置,不小于1200;
  (二)井下或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900;
  (三)凿井期间升降物料的绞车或悬挂水泵、吊盘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300。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上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竖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应缠绕单层。在特殊情况下,准许缠绕两层,但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二)竖井中专用于升降物料的或在45度以下的斜井中提升人员的,准许缠绕两层;
  (三)在30度以下、斜长超过600米斜井中升降人员的,准许缠绕三层;
  (四)盲井(包括竖井、斜井)中专为升降物料的或地面运输用的,准许缠绕三层;
  (五)在开凿竖井或斜井期间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准许缠绕两层;
  如深度或斜长超过400米时,准许缠绕三层;
  (六)移动式或辅助性专为提升物料用的,以及凿井期间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多层缠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卷筒上缠绕两层或多层钢丝绳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卷筒边缘应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其高差不小于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卷筒上须装设带螺旋槽的木衬;
  (三)须特别注意经常检查钢丝绳由下层转至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四分之一绳圈长)部分,并统计其断丝数。每季度要将钢丝绳串动四分之一圈的位置。


    第一百七十三条 钢丝绳绳头紧固在卷筒里面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卷筒内要设固定钢丝绳的装置,不准固定在卷筒轴上;
  (二)卷筒上的绳眼,不许有锋利的边缘和毛刺,折弯处不准形成锐角,以防止钢丝绳变形;
  (三)卷筒上须永远保有三圈钢丝绳作为摩擦圈,以减轻钢绳与卷筒连接处的张力。
  作定期试验等用的备用钢丝绳,可保留在卷筒之内或缠绕在卷筒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天轮的轮缘须高于绳槽内的钢丝绳,高出部分应大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带衬垫的天轮,衬垫须紧密固定。衬垫磨损达一个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时,或沿侧面磨损达钢绳直径的一半时,都应立即更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竖井用罐笼升降人员的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75米/平方秒,其最大速度不应超过下列公式的计算值:
  一
  V=0.5√H
  式中:V至最大速度,米/秒;
  H至提升高度,米。
  但不得大于12米/秒。
  竖井升降物料时,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下列公式计算值:
  一
  V=0.6√H
  式中:V至最大速度,米/秒;
  H至提升高度,米。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用箕斗提升时,重箕斗进入卸载曲轨的速度,一般应为每秒1米;空箕斗离开卸载曲轨的速度,一般应为每秒1.5米。


    第一百七十七条 斜井提升,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升降人员或用矿车升降物料:
  (一)斜井长度小于300米时,每秒3.5米;
  (二)斜井长度大于300米时,每秒5米。
  用箕斗升降物料:
  (一)斜井长度小于300米时,每秒5米;
  (二)斜井长度大于300米时,每秒7米。
  斜井升降人员的加速度或减速度,不得超过0.5米/平方秒。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有导向绳时,不得超过罐笼提升最大速度的三分之一;无导向绳时,不得超过每秒一米。
  吊桶升降物料的最大速度,有导向绳时,不得超过罐笼提升最大速度的三分之二;无导向绳时,不得超过每秒2米。


    第一百七十九条 提升装置的机电控制系统,应有下列保护与电气闭锁:
  (一)限速保护装置:罐笼提升系统最大速度超过每秒4米,箕斗提升系统最大速度超过每秒6米时,应设限速保护装置,以控制提升容器在接近井口时,速度不超过每秒2米;
  (二)主传动电动机的短路及断电保护装置:保证安全制动及时动作;
  (三)过卷保护装置:安装在井架和深度指示器上。当提升容器或平衡锤超过正常卸载(罐笼为进出车)位置0.5米时,使提升设备自动停止运转,同时实现安全制动。过卷保护装置还应设置不能再向过卷方向接通电动机电源的联锁装置;
  (四)过速保护装置:当提升速度超过规定速度的15%时,使提升机自动停止运转,实现安全制动;
  (五)过电流及无电压保护装置:当提升机过负荷或供电中断时发生作用,使提升机自动停止运转;
  (六)提升机操纵手柄与安全制动之间的联锁装置:操纵手柄不在“0”位、制动手柄不在抱闸位置时,不能接通安全制动电磁铁电源,而解除安全制动;
  (七)闸瓦磨损保护装置:闸瓦磨损超过容许值时,应有信号显示及安全制动;
  (八)使用电气制动者,当制动电流消失时,应实现安全制动;
  (九)圆盘式深度指示器自整角机的定子绕组断电时,应实现安全制动;
  (十)圆盘闸制动系统,制动油压过高或制动油泵电动机断电时,应安全制动;
  (十一)润滑系统油压过高或过低或制动油温过高时,应使下一次提升不能进行;
  (十二)当提升容器到达两端减速点时,应使提升机自动减速或发出减速信号;
  (十三)采用直流电动机传动时,主传动电动机应装设失励磁保护;
  (十四)电机扩大机应有事故停车保护装置;
  (十五)测速回路应有断电保护;
  (十六)提升机与信号系统之间的闭锁装置:司机未接到工作执行信号不能开车,同时还应设有解除这项闭锁的装置,该装置未经许可,司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一百八十条 提升系统除装设第一百七十九条基本保护和联锁装置外,还应酌情设置下列保护和联锁装置;
  (一)高压换向器(或全部电器设备)的隔墙(或围栅)门与油断路器之间的联锁;
  (二)安全制动时不能接通电动机电源,工作闸抱紧时电动机不能加速的联锁;
  (三)直流控制电源的失压保护;
  (四)高压换向器的电弧闭锁;
  (五)控制屏加速接触器主触头的失灵闭锁;
  (六)卷筒直径为3米以上的提升机,应设松绳保护;
  (七)采用能耗制动时,高压换向器与直流接触器间应有电弧闭锁;
  (八)直流主电机回路的接地保护;
  (九)在制动状态下,主电机的过电流保护;
  (十)主电动机的通风机故障,或主电机温升超过额定值的联锁;
  (十一)可控硅整流装置通风机故障的联锁;
  (十二)尾绳工作不正常的联锁;
  (十三)曲轨或平台控制不正常的联锁;
  (十四)装矿设施不正常的联锁;
  (十五)深度指示器调零装置失灵的联锁。


    第一百八十一条 提升机控制系统,除满足正常提升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运行工作状态;
  (一)低速检查井筒及钢丝绳,运行速度不得超过每秒0.3米;
  (二)调换工作中段;
  (三)低速下放大型设备或长材料,运行速度不得超过每秒0.5米。


    第一百八十二条 提升设备必须装设深度指示器、开始减速的自动信号装置。


    第一百八十三条 提升设备须有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制动系统,其操纵系统须设在司机操纵台上。操作时可以使用一种,或两种同时使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安全制动装置。除可由司机操纵外,须能自动制动。制动时,应能使提升机的电动机自动断电。
  提升速度不超过每秒4米、卷筒直径不超过2.5米的提升设备,如工作闸带有重锤时,允许司机用体力操作。其他情况下,须使用机械传动的、可调整的工作闸。
  提升能力在10吨以下的凿井用绞车,准许用手动安全闸。


    第一百八十五条 提升设备须有定车装置,以便调整卷筒位置和检修制动装置。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井筒内升降水泵或其它设备用的手摇绞车,须装有制动闸、防止逆转装置和双重减速装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安全制动装置的空动时间(自安全保护回路断电时起至闸瓦刚接触闸轮或闸盘止),不得超过0.5秒。制动时,在杠杆和闸瓦上不得发生显著的弹性摆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提升机安全制动和工作制动时所发生的制动力矩,不得小于提升系统实际最大静旋转力矩的3倍。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相互独立的提升机,其制动力矩不得合并计算。
  凿井用提升机的制动力距,不得小于提升系统最大静旋转力矩的2倍。
  双筒卷扬机在调整卷筒的位置时,应在无负荷(不提升人员及物料)情况下进行,制动装置作用在一个卷筒上的制动力矩,不得小于该卷筒所悬挂重量(空容器重量和钢丝绳重量之和)形成的静旋转力矩的1.2倍。
  计算制动力矩时,闸瓦和闸轮之间的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35。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提升设备的制动装置进行安全制动时,其安全制动的减速度,下放重物时不小于1.5米/平方秒提升重物时不大于5米/平方秒。
  摩擦轮式提升机,安全制动的减速度,不得使钢丝绳在主导轮上产生滑动。


    第一百九十条 盘式制动器的闸瓦与制动盘的接触面积,必须大于60%;应经常检查调整闸瓦与制动盘的间隙,并保持在1毫米左右,但不得大于2毫米。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两提升容器的中心距小于主导轮直径时,应装设导向轮,但主导轮上钢绳围包角应不大于200°。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的静防滑安全系数,应大于1.75;动防滑安全系数,应大于1.25。重载侧和空载侧的静张力比,应小于1.5。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采用弹簧支承的减速器时,各支承弹簧应受力均匀。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弹簧的疲劳和永久变形,其中有一根不合格时,应按性能要求予以更换。


    第一百九十四条 提升设备应装设下列仪表:
  (一)提升速度在每秒4米以上的提升机,须装设速度指示器或自动速度记录器;
  (二)电压表和电流表;
  (三)压力表(指示制动系统的气压表或油压表以及润滑油压表)。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时间内,除值班司机外,副司机应在场监护。
  每班在提升人员之前,要先开一次空车,检查提升机的运转情况,并把检查结果记入交接班记录簿中,连续运转时,可不受此限。
  发生故障时,司机要立即向主管部门和调度室报告,并须记录停车时间、故障原因、修复时间和所采取的措施。
  除专责司机外,其他人员不得执行司机任务。见习司机只许在司机的亲自指导下练习操作,但在人员上下井时不得练习。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主要提升装置每年要由矿务局(公司、矿)组织进行一次检查和试验。检查和试验的项目如下:
  (一)本规程第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
  (二)天轮的垂直度和水平度,有无轮缘变形和轮辐弯曲现象;
  (三)电气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四)各种保护、调整和自动记录装置(仪表),以及深度指示器的动作状况和准确、精密程度;
  (五)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工作性能,并验算其制动力矩,测定安全制动的减速度;
  (六)井塔或井架的结构、腐蚀和震动情况;
  (七)防坠器、防过卷装置、罐道、装卸矿设施等。
  检查结果要写成书面报告。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并限期解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每台提升装置,须备有下列技术资料:
  (一)提升机说明书;
  (二)提升机总装配图和备件图;
  (三)制动装置的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控制原理系统图;
  (五)提升装置配置系统图;
  (六)设备运转记录;
  (七)试验和更换钢丝绳的记录;
  (八)大、中、小修记录;
  (九)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十)司机班中检查和交接班记录;
  (十一)主要装置(包括钢丝绳、防坠器、天轮、提升容器、罐道等)的检查记录。
  制动系统图、电气控制原理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提升装置配置系统图、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必须悬挂在卷扬机室内。

 

第五章 通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高于0.5%。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井下所有作业地点的空气含尘量不得超过每立方米2毫克,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尘量不得超过每立方米0.5毫克。


    第二百条 井下作业地点(不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标准。


    第二百零一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采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按排尘风速计算风量,峒室型采场最低风速不应小于每秒0.15米;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应小于每秒0.25米;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应小于每秒0.5米:箕斗峒室、破碎峒室等作业地点,可根据具体条件,在保证作业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前提下,分别采取计算风量的排尘风速值;
  (三)有柴油机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每分钟供风量3立方米计算;
  (四)含铀、钍金属矿井所需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其子体的浓度符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零二条 使用柴油机设备的矿井,井下作业地点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氧化碳小于50ppM;二氧化氮小于5ppM;
  甲醛小于5ppM;丙烯醛小于0.12ppM。


    第二百零三条 含铀、钍金属矿山,井下里/升(1爱曼);氡的子体潜能值不应大于4×10000兆电子伏/升。

    第二百零四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干球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7度;
  热水型矿井和高硫矿井的空气湿球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7.5度。
  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应采取降温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摄氏2度以上。
  禁止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条规定时,允采许利用空区预热进入空气。


    第二百零六条 井巷最高风速不得超过下述规定:
  秒)

节 通风系统

    第二百零七条 所有矿井均应采用机械通风。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通风系统。
  矿山通风工程师应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
  井下大量爆破时,必须专门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措施计划,由矿总工程师批准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


    第二百零九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


    第二百一十条 禁止采用箕斗井或混合井作进风井。本规程颁布前投产的生产矿井,如采取有效的除尘净化措施,保证风源质量符合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时,可不受此限。
  禁止将主要回风井巷用做人行道。


    第二百一十一条 各采掘工作面之间,应避免串联风流。如采取有效净化措施,保证风源含尘量低于每立方米0.5毫克时,可不受此限。
  井下破碎峒室、主溜井等处的污风,要引入回风道,否则必须经过净化达到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要求时,方准送入其他作业地点。
  井下炸药库和充电峒室空气中氢的含量不得超过0.5%并且必须有独立的回风道。
  井下所有机电峒室,都必须供给新鲜风流。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采场、二次破碎巷道和电耙巷道,应利用贯穿风流通风。电耙司机应位于风流的上风侧。有污风串联时,禁止人员作业。

节 主 扇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主扇必须连续运转。当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矿山总工程师。


    第二百一十四条 每台主扇必须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主扇应有使矿井风流在10分钟内反向的措施。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
  主扇的反风,根据矿井救灾计划,由矿总工程师下令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主扇风机房应设有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测量仪表。每班都应对扇风机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可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节 局部通风

    第二百一十七条 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
  用局扇进行局部通风时,应有完善的保护装置。


    第二百一十八条 局部通风的风筒口与工作面的距离:压入式通风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通风不得超过5米;混合式通风,压入风筒不得超过10米,抽出风筒应滞后压入风筒5米以上。


    第二百一十九条 风筒要安装平直、接头严密,并经常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降低阻力。


    第二百二十条 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通风设备。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局扇必须连续运转。


    第二百二十一条 停止作业而又已撤除通风设备的独头上山或较长的独头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如需要重新进入时,必须进行通风和分析空气成分,确认安全后方准进入。

节 防尘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井下产尘点,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从抑制尘源开始,使工作地点的粉尘浓度达到卫生标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必须采用湿式作业。缺水地区或湿式作业有困难的地点可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湿式岩的风路和水路,应严密隔离。凿岩机的最低供水量,应根据机型和种类,满足凿岩除尘的要求。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装卸矿(岩)时和爆破后,必须进行喷雾洒水。
  凿岩、出碴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米内的岩壁。进风道及人行道、运输巷道的岩壁,每季度至少应清洗一次。


    第二百二十六条 防尘用水应采用集中供水方式,贮水池容量不应小于每班的耗水量。水质要符合要求,水中固体悬浮物不大于每升150毫克,pH值为6.5~8.5。


    第二百二十七条 接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防尘口罩对呼吸性粉尘的阻尘率应不低于96%。

节 检查测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每年应对全矿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测定,包括主要巷道的通风阻力测定。必须经常对局部通风和通风防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要定期测定井下各产尘点的空气含尘量,凿岩工序每月应测定两次,其他工序每月各测定一次;并逐月进行统计分析、上报和向职工公布。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矽的含量,每年至少应测定一次。


    第二百三十条 矿井总进风、总排风量,主要通风道的风量,每季度至少测定一次。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测定两次。作业地点的气象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等),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各矿必须备有数量足够的测风仪表、测尘仪器和空气测定分析仪器等。上述仪表,每年至少要校准一次。


    第二百三十二条 防尘用水中的固体悬浮物及pH值应每年测定两次。各种凿岩机的供水量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二百三十三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每月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分的取样分析,应每半年进行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分的测定。

 

第六章 电气设施
第一节 供 电

    第二百三十四条 水电部现行的有关规程均适用于矿山各种电气设备或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和安全检查等工作,应参照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一般采用6千伏,现行的3千伏可继续使用;
  (二)低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一般采用380伏或660伏;
  (三)照明所需的电压,运输巷道采用220伏或127伏;采掘工作面、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应采用36伏;行灯电压应不大于36伏;
  (四)携带式电动工具的电压,应不大于127伏;
  (五)电机车供电电压,交流电源不超过400伏,直流电源不超过600伏。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由地面送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应敷设两条线路。当任何一条电缆发生故障时,应保证原有送电能力。无淹没危险的小型矿山可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井下电气设备禁止接零。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若用普通变压器时,禁止中性点直接接地。不得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供电。
  架线式电机车整流装置的专用变压器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向井下供电的断路器和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各回路断路器,禁止安设自动重合闸装置。


    第二百三十九条 每一矿井必须备有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和电力、电话信号、电机车等线路平面图。
  有关电气设备的变动,应由矿山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及时地在图中作出相应的改变。

节 电气线路

    第二百四十条 水平巷道或倾斜角小于45度的巷道,应使用钢带铠装电缆。竖井或倾斜角大于45度的巷道,应使用钢带铠装电缆。
  移动式电力线路,应采用井下专用型橡套电缆。
  井下信号和控制用线路,要使用铠装电缆。井下固定敷设的照明电缆,当有机械损伤可能时,应采用钢带铠装电缆。


    第二百四十一条 敷设在峒室或干燥木支护巷道中的铠装电缆必须将黄麻外皮剥除,并定期在铠装外壳上加涂防锈防水的油漆。


    第二百四十二条 竖井井筒所用的电缆必须和竖井深度相适应,中间不准有接头。如竖井太深,应将接头部分设置在中段水平巷道内。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在钻孔中敷设电缆,应将电缆牢固地固定在钢绳上。不坚固的钻孔,应敷设保护管。


    第二百四十四条 必须在水平巷道的个别地段沿地面敷设电缆时,应用铁质或非燃性材料覆盖。不准用木料覆盖电缆沟,或在排水沟中敷设电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敷设井下电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水平巷道或45度以下的斜井内,电缆悬挂高度和位置应保证不致受到车辆碰撞压坏。电缆悬挂点间距应不大于3米,上下净距不得小于50毫米。不准将电缆悬挂在风水管上。电缆上不准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风水管平行敷设时,应敷设在管子的上部,其相互距离不应小于0.3米;
  (二)在竖井或45度以上斜井内,电缆悬挂点距离,在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米;在竖井井筒内不得超过6米。敷设电缆的夹子、卡箍或其他夹持装置,要能承受电缆重量,且不得损坏电缆的外皮;
  (三)橡套电缆应有专供接地用的芯线,接地芯线不得兼作其它用途。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电缆通过防火墙、防水墙和峒室时,每条应分别用金属管或混凝土管保护,管孔应严加封闭。


    第二百四十七条 巷道内的电缆,每隔一定距离和在分路点上,应悬挂注有号码、用途和电压等的标志牌。

节 电器及保护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井下高压网路的短路容量,不宜超过70兆伏安。
  使用未标明井下专用的油断路器时,其最大遮断容量不得超过额定容量的二分之一。
  从井下中央变配电所或采区变电所引出的低压馈电线,应装设带有过电流保护的自动开关。

    第二百四十九条 用架空线往井下中央变配电所送电时,在井口线路终端及井下变配电所一次母线侧,都要装设避雷装置。


    第二百五十条 井下变配电所高压馈电线上,应设检漏装置。低压母线上及送至工作面的馈线上,应设断开电源的检漏装置或指示器。


    第二百五十一条 检漏装置要确保灵敏可靠,不得任意取消。每天要由值班人员对检漏装置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试验。

节 机电峒室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井下永久性中央变配电所或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缆室必须砌■,采区变电所要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峒室的顶板和墙壁应不渗水。电缆沟应无积水。
  中央变配电所的地面,应高于入口处巷道轨面0.5米;当与水泵房毗邻时,其地面应高于水泵房地面0.3米。采区变电所及其他机电峒室,应高于入口处巷道轨面0.2米。


    第二百五十三条 变配电峒室的长度超过10米时,应在两端各设一个出口,并装有外开的铁栅栏门。有淹没、爆炸、火灾危险矿井的机电峒室,都应设置防火门或防水门。


    第二百五十四条 峒室内各电气设备之间应留有通道,其宽度不得小于0.8米。设备与墙壁之间的宽度应大0.5米。


    第二百五十五条 变配电峒室内装有带油的设备时,可不设置专用的集油坑,但要在门口加筑一个门栏,其高度不得低于0.1米。


    第二百五十六条 峒室内各种电气设备的控制装置,必须注明号码和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峒室入口处要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牌,高压电气设备要悬挂“高压危险”牌,并要加以照明。
  无人值班的峒室必须关门加锁。

节 照明、电话和信号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安全人行道和通往工作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可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有爆炸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携带式蓄电池矿灯。
  炸药库照明,应按冶金部颁布的《冶金矿山爆破和炸药生产安全暂行规程》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从采区变电所到照明用的变压器的380伏供电线路应设专用线,不应与动力线共用。照明电源,要从采区变电所的变电器低压出线侧的自动开关之前引出。


    第二百六十条 井底车场、主要机电峒室、调度室和采区都要安装电话。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和主扇风机房必须与地面交换台或调度室有直通电话。主要运输巷道的各信号室之间,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井下电气信号,须能同时发声和发光。提升装置应有独立的信号系统。信号电源电压不宜超过127伏,并由专用变压器供电。

节 保护接地

    第二百六十二条 矿井内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电缆的配件、金属外皮等都要接地。巷道中接近电缆线路的金属构筑物等也要接地。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下列地点应设置局部接地极:
  (一)每个装有固定电气设备的峒室和单独的高压配电装置;
  (二)采区变电所和工作面配电点;
  (三)铠装电缆,应每隔100米左右作就地接地一次;遇有接线盒时亦应接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矿井电气设备保护接地系统的一般规定:
  (一)所有需要接地的设备和局部接地极,都应与接地干线连接。
  接地干线应与主接地极连接,形成接地网;
  (二)移动和携带式电气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接地,并与接地干线连接;
  (三)所有应接地的设备要有单独的接地连接线。禁止将几台设备的接地连接线串联连接;
  (三)所有电缆的金属外皮(不论使用电压的高低)都应有可靠的电气连接,以构成接地干线。
  无电缆金属外皮可利用时,应另敷设接地干线。


    第二百六十五条 各中段的接地干线,都应与主接地极相接。敷设在钻孔中的电缆如不能与矿井接地干线相连接时,应将主接地极设在地面。钻孔套管可以用作接地极。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主接地极应设在矿井水仓或积水坑中。主接地极不应少于两组。
  局部接地极可设置于积水坑、排水沟或其它适当地点。


    第二百六十七条 接地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水仓或水坑内的主接地极,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75平方米、厚度不小于5毫米的钢板制成;
  (二)设置在排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6平方米、厚度不小于4毫米的钢板或具有同样面积和厚度不小于3.5毫米的钢管制成,并应平放于水沟深处;
  (三)设置在其它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应采用直径不小于35毫米、长度不小于1.5米的钢管制成,并直埋入地下,钢管上至少应有20个直径不小于5毫米的孔。


    第二百六十八条 接地干线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00平方毫米、厚度不小于4毫米的扁钢,或直径不小于12毫米的圆钢制成。
  电气设备的外壳与接地干线的连接线(采用电缆芯线者除外)、电缆接线盒两头的电缆金属连接线,应采用面积不小于48平方毫米、厚度不小于4毫米的扁钢或直径不小于8毫米的圆钢。


    第二百六十九条 接地装置所用的钢材,必须镀锌或镀锡。接地装置连接线应采取防腐措施。


    第二百七十条 每个主接地极的接地电阻,由主接地极起至最远的就地接地装置止,不得大于2欧姆。
  每台移动电气设备至接地干线的接地导线电阻,不得大于1欧姆。
  当高压系统的单相接地电流大于20安时,接地装置的最大接触电压不应大于40伏。
  接地线及其连接处,须设在便于检查和试验的地方。

节 检查和维修

    第二百七十一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修和调整等工作,应建立下列主要检查制度。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记录簿内。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变压器等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一般情况下要每年进行一次理化性能及耐压试验;操作频繁的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不合格的必须更换。
  电气设备须补充绝缘油时,应同原运行中的油有相同性质,并应事先经过耐压试验。要定期检查油浸电气设备中的绝缘油量,并保持规定的油量。


    第二百七十三条 矿井电气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要线路、重要工作场所的停电、送电和对700伏以上电气设备的检修,须持有主管电气工程师或技术员签发的工作票,方准进行作业;
  (二)操作700伏以上的电气设备,必须使用防护用具(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垫和绝缘台);
  (三)禁止带电检修或搬动任何带电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修或搬动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导体完全放电和接地;
  (四)停电检修时,所有已切断的开关手把,均要加锁并且悬挂“有人工作,严禁送电”的白底红字的警告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警告牌并送电;
  (五)井下电气作业,必须由两名电工进行,不准单人作业。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供给移动机械(装岩机、电钻等)电源的橡套电缆,在靠近机械的一段,可沿地面敷设,但其长度不得大于15米,中间不允许有接头。电缆要安放适当,使其不致被运转机械所损坏。


    第二百七十五条 移动式机械工作结束后司机离开机械时,应立即在最近配电站或开关处切断电源。


    第二百七十六条 橡套电缆的接合,其电缆芯线须焊接或熔焊,接头的外层胶必须用硫化热补法进行补接。
  给移动式机械供电的橡套电缆,在100米长度内,用硫化热补法的接头不应超过4个。

 

第七章 防 水
第一节 地面防水

    第二百七十七条 必须搞清矿区及其附近地表水流系统和受水面积、河流沟渠汇水情况、疏水能力、积水区和水利工程情况,以及当地降雨量、历年最高洪水位,并结合矿区特点建立和健全防水、排水系统。


    第二百七十八条 每年在雨期前一季度,由矿总工程师组织一次防水检查,并编制防水计划,其工程必须在雨季前竣工。


    第二百七十九条 矿井、(竖井、斜井、平峒等)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


    第二百八十条 矿区及其附近积水或雨水有侵入井下的可能时,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要修筑泄水沟,泄水沟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不能修筑沟渠时,可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装水泵排水;
  (二)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
  (三)漏水的沟渠和河流,要及时防水堵水或改道;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应引出矿区;
  (五)雨季应设专人检查矿区防洪情况;
  (六)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应设截水沟或挡水围堤;
  (七)因井下疏干放水有可能导致地表面塌陷时,应在放水前将塌陷区的居民迁走、公路改道。否则,不能进行疏放水。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有用的钻孔必须妥善封盖。报废的竖井、斜干井、探井、钻孔和平峒等必须封闭。


    第二百八十二条 废石、矿石和其它堆积物,必须避开山洪方向,以免淤塞沟渠、河道。

节 井下防水

    第二百八十三条 矿山地质测量部门,必须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要查明矿坑水的来源,掌握矿区水的运动规律,摸清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水的水力关系,判断矿井突然涌水的可能性。


    第二百八十四条 在积水的旧井巷、老采区、江、河、湖、海、沼泽、含水层、岩溶带和流砂层等附近开采时,应留出防水矿柱或划出安全地段、制订预防突然涌水的安全措施后,方可采矿。矿柱或安全地段的尺寸,应根据地质构造等情况在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对接近水体或可疑地段,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探水眼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岩石结构与硬度等条件在设计中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探水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检查钻孔附近坑道的稳定性;
  (二)清理巷道、准备水沟或其它水路;
  (三)在工作地点或附近安装电话;
  (四)巷道及其出口要有照明和便于人员通行的道路;
  (五)对断面大、岩石不稳、水头高的巷道进行探水,应有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的安全措施计划。


    第二百八十七条 在通往含水带、积水区、放水巷和有突然涌水可能的巷道里,应在巷道的一侧悬挂绳子或利用管道作为扶手,并在岩石稳固地点建筑有闸门的防水墙。闸门要向来水方向打开。防水墙的位置、数量及结构由设计确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相邻的矿井或矿块,如其中一个有涌水危险,应在矿井或矿块间留出隔离安全矿柱。矿柱尺寸由设计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打探水眼时,如发现岩石变软(发松),或沿钻杆向外流水超过正常打钻供水量等现象时,必须停止打钻。此时,不得移动钻杆,除派专人监视水情外,应立即报告矿总工程师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百九十条 在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有透水预兆,如工作面“出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涌水或其它异常现象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报告矿总工程师,采取措施。
  如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第二百九十一条 探水、放水工作应由有经验的工人根据专门设计进行。放水时,应按照排水能力和水仓容积控制放水量。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为预防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逸出伤人,在进行排水的被淹井巷、探水和放水工作地点,必须事先搞好通风安全措施,并使用防爆照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 凡受地下水威胁的矿山,应考虑矿床疏干工程。
  井巷开拓过程中,应先进行水仓、水泵房施工,然后方可进行疏干工程施工。在专门的截水、放水巷道的前方应设置防水闸门。闸门应定期维修,以确保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节 井下排水设施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井下主要排水设备应由同类型三台泵组成,其中任一台水泵的排水能力,必须能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
  两台同时工作时,能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井筒内应装设两条排水管,其中一条工作,一条备用。
  井下最大涌水量超过正常涌水量一倍以上的矿井,水泵台数除至少应有一台备用外,其余水泵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最大涌水量。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主要泵房至少要有两个出口:一个通往井底车场,其出口要装设密闭水门;另一个用斜巷与井筒相通,斜巷上口应高出泵房地面标高7米以上。泵房地面标高,应高出井底车场轨面0.5米。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巷道系统组成。涌水量较大的矿井,每条水仓的容积应能容纳2~4小时的井下正常涌水量。一般矿井主要水仓总容积,应能容纳6~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水仓进水口要有篦子。水砂充填和水力采矿的矿井,在水进入水仓之前,应设置沉淀池。沉淀池和水仓中的淤泥要定期清理。

 

第八章 防火和灭火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地面防火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对建筑物、材料场和仓库等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器材。


    第二百九十八条 各厂房和建筑物之间,要建立消防通道。消防通道上禁止堆积各种物料,以便于消防车辆通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矿山地面必须结合生活供水管道设计地面消防水管系统。井下必须结合湿式作业供水管道设计井下消防水管系统。水池容积和管道规格应考虑两者的需要。


    第三百条 用木材支护的竖斜井井架、井口房、主要运输巷道、井底车场和峒室,应设置防火水管。如果用生产供水管兼作消防水管,则每隔50米到100米应安设支管和供水接头。


    第三百零一条 进风井筒、井架和井口建筑物,要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第三百零二条 木料厂、有自然发火的废石堆、炉渣场,应布置在距离进风井口主要风向下风侧80米以外的地点。


    第三百零三条 主要扇风机房和压入式辅助扇风机房、风峒及暖风风道、井下电机室、机修室、变压器室、变电所、电机车库和油类库等,都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室内应有醒目的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三百零四条 井下各种油类,应分别存放在专用峒室内。装油的铁桶应有严密的封盖。储油时应采用输油泵或唧筒,尽量减少漏油。储存动力油的峒室应有独立风流,其储油量不得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第三百零五条 禁止用火炉或明火直接接触的方法加热井内空气或用明火烤热井口冻结的管道。


    第三百零六条 井下禁止使用电热和灯泡防潮、烤干和采暖。
  使用过的废油、棉纱、布头、废纸和油毡等易燃品应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及时运出井外处理。


    第三百零七条 井下柴油设备或液压设备严禁漏油,出现漏油时,要及时修复。每台柴油设备上应配有灭火装置。


    第三百零八条 在井下或井口建筑物内从事焊接工作,要制定经总工程师批准的防火措施。确需在井筒内进行焊接工作时,须派专人监护防火工作,焊接完毕应严格检查清理;在木结构井筒内焊接时,还必须在作业部位的下面设置接收火星、铁末的设施,并派专人喷水淋湿和及时扑灭火星。


    第三百零九条 各矿每年应编制矿井防火灾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
  防火灾计划应根据采掘计划、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的变动及时修改。
  矿井防火灾计划应包括防火措施、撤出人员和抢救遇难人员的行动路线、扑灭火灾的措施、调度风流的措施、各级人员的职责等。


    第三百一十条 矿山应规定专门的火灾信号,当井下发生火灾时,能通知各工作地点的所有人员及时撤离危险区。安在井口及井下人员集中地点的信号,应声、光兼备。


    第三百一十一条 矿井发生火灾时,主扇是否继续运转或反风,应根据防火行动计划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由矿总工程师决定,不得任意行动。


    第三百一十二条 离城市15公里以上的大、中型矿山,应成立专职消防队。小型矿山应有兼职消防队。


    第三百一十三条 大型矿山、自然发火矿山或有沼气的矿山应成立专职矿山救护队。其他矿山应组织经过严格训练并配有足够装备的兼职救护队。
  各救护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护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每年应对工人进行自救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


    第三百一十四条 井下输电线路和直流回馈线路,通过木质井框、井架和易燃材料的场所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漏电或短路的措施。


    第三百一十五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器材存放在电缆接头、铁道的接头或接地极附近,以免因电火花引起火灾。

节 井下自然发火

    第三百一十六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床,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应布置在无自然发火危险的围岩中;否则,巷道周围应喷涂防火材料,巷道支护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的矿山,每月应对空气成分(氧、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硫化氢和沼气)、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进行一次测定,掌握内因火灾的特点和发火规律。


    第三百一十八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床,采矿设计中的防火措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确选择采矿方法和回采顺序,采用后退式回采,并合理划分矿块。充填法采矿时,应采用惰性充填材料。采用留矿法或其他采矿方法时,必须确保回采与放矿工作赶在矿岩发火期之前,达到矿岩不在坑内自燃的目的;
  (二)采用黄泥灌浆灭火时,其钻孔网度、泥浆浓度和灌浆系数(指浆中固体体积占采空区体积的百分比),应在设计中规定;
  (三)为防止矿岩发火,应尽可能提高矿石回收率,坑内不留或少留碎块矿石,工作面应禁止留存坑木等易燃物;
  (四)需要充填的采区,应及时充填;
  (五)采空区的所有透气部位,必须严加密闭;
  (六)要防止上部中段的水泄漏到采矿场,严防水管在采场漏水。

节 井下灭火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任何人员发现井下发火时,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扑灭,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区、队、班、组长要依照矿井防火灾计划,首先将人员撤离危险地区,并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及时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要首先切断电源。在未切断电源前,只能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灭火。
  不能扑灭火灾时,必须封闭火区。


    第三百二十条 矿总工程师在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矿山救护队和有关人员,首先查明火源及发火地点的情况。根据发火地点和防火灾计划,拟定具体的灭火和抢救行动计划。要有防止风流自然反向和有害气体蔓延的措施。


    第三百二十一条 在必须封闭的发火地点,可先采用临时密闭封闭火区,然后再砌筑永久防火墙。在有害气体中封闭火区,必须佩戴隔绝式呼吸器。在新鲜风流中密闭火区,应准备隔绝式呼吸器。在进行封闭工作前,应由佩戴隔绝式呼吸器的人员,在回风流中检查有无爆炸性气体;如发现有爆炸危险,应暂停工作,撤出人员,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百二十二条 防火墙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严密坚实;
  (二)在墙的上、中、下部,各安装一根直径35~100毫米的铁管,以便取样、测温,放水和充填,铁管露头要用带螺丝的塞子封闭;
  (三)设人行孔,密闭工作结束后立即封闭。

节 火区管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 已封闭的火区,要建立火区检查记录簿、火区管理卡片和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其资料要永久保存。


    第三百二十四条 永久性防火墙应编号,并标记在火区位置关系图和通风系统图上。矿山救护队要定期或不定期测定防火墙内外的空气成分、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分析结果应分别记入火区管理卡片和火区检查记录簿中。若发现封闭不严或有其已缺陷以及火区内有异常变化,要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和恢复火区回采工作,必须经主管局批准。
  启封火区时,应测定防火墙内气体成分、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证明火已熄灭,方准启封。
  火区面积不大,可采用一次启封,先打开回风侧,如无异常现象,再打开进风侧。火区面积较大时,应设多重调节门,分段启封,逐步推进。


    第三百二十六条 打开火区后,其风流应直接引入回风流中。回风流所经过的巷道中的人员应事先撤出。恢复火区通风时,要测定回风流中有害气体的浓度。如发现有复燃征兆时,应立即停止通风,重新封闭。


    第三百二十七条 在打开火区的三天内,每班应有矿山救护队员检查并对气体成分、气象条件和水的pH值进行测定,证明一切情况良好时,才能转入生产。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活动性火区附近(下部和同一中段)进行回采时,必须留防火矿柱,其设计和安全措施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章 工业卫生

    第三百二十九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不得录用。患有呼吸系统、心血管系统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粉尘的作业。
  血液常规检查不正常者,不得从事含铀钍矿山的井下作业。
  现在从事井下、接尘、伴生放射性矿物矿山作业的人员,发现有上述疾患时,应及时调离。
  对职工的健康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百三十条 对矽肺病和其它职业病患者,要调离井下作业,定期观察,认真治疗。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在淋水的井筒内作业,要设置聚水槽;井下巷道内的淋水,要导入排水沟;人员来往经过的巷道,要经常清扫杂物和污泥。定期清洗岩壁,以保持井下卫生。


    第三百三十二条 矿区生活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矿山企业应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验。水质不合格时,不准供给饮用。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地面和井下各作业地点附近必须设饮水站,及时供应清洁的开水。每一矿井必须设专人供应饮水。饮水容器必须有保温装置,并加盖上锁。


    第三百三十四条 井下就餐室应设于新鲜风流的进风巷道内,经常保持清洁卫生。保健食品的装运器具应加盖并经常消毒,专人运送。


    第三百三十五条 每一中段应在顶板稳固、通风良好处设置井下厕所,经常清扫和消毒,保持井下卫生。


    第三百三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浴室、更衣室、太阳灯室。浴室和更衣室的设计,必须满足数量最多班的全体人员能在一小时内洗完澡。
  更衣室要有衣柜、衣架和通风除尘设备,室内气温不得低于摄氏20度。


    第三百三十七条 井下和地面各作业地点的噪声水平,不得超过90分贝(A声级)。
  应积极采取防止噪声的措施,消除噪声危害。不能达到消音标准的作业地点,工作人员应佩带防护用具。


    第三百三十八条 排放井下污水,不应污染矿区周围水源和危害农作物。
  含放射性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废水须经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百三十九条 各矿必须备有医疗救护车。坑口应设保健站或医务室,并备有电话、急救药品和担架。每一中段应设有急救药箱。班组长应学会急救技术。


    第三百四十条 必须搞好矿区和井下的环境卫生,做到文明生产。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百四十一条 各矿应根据本规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报省(区)冶金局(公司)批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 矿山爆破作业应遵照冶金工业部颁布的《冶金矿山爆破和炸药生产暂行规程》执行。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空压机的安全问题,应遵守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本规程与国家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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