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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南昌分局如何适用法规处罚银行违规签发外汇携带证行为请示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22 生效日期: 2000-05-22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综复(200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昌分局:
  南汇发(2000)24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适用条款问题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第 十二条,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二、罚款金额问题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罚款的处罚措施,但未规定具体罚款金额的,对单位处以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因此,银行有违规签发“携带证”行为的,对其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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