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保监函[2002]164号
石家庄保监办:
你办《关于对假赔案如何查处的请示》(保监冀发[2002]6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虚假理赔行为,如果保险金未归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私人所有,而用于单位日常开支的,或者无法查清保险金用途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论,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虚假理赔的保险金,保险公司用以支付回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条处罚外,还可按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虚假理赔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五、保监会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他国家机关的依法处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