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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3 生效日期: 2003-07-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深劳[2003]94号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予以转发,并根据深圳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该办法所指“国有企业”,在我市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企业。 
  二、在我市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立之前,《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的审核、公 
  示、批准工作由市、区劳动部门办理。 
  三、根据省劳动保障厅要求,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提前一个月向省劳动保障厅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因此各区劳动部门要求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应提前40天向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申领。 
  四、为方便统计、管理,我市将在省厅为我市制作的《再就业优惠证》编号后面加上各区编号。各区编号依据各区人员身份证号码编号区分。即:盐田区02;罗湖区03;福田区04;南山区05;宝安区06;龙岗区07。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3〕1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具体发放对象按照粤发〔2002〕15号文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等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地级市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提供《下岗职工证》;已出中心或未进中心且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年审的《失业证》及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并签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建立台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3月1日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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