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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7-27 生效日期: 1998-07-27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函[1998]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

  浙汇管(1998)14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保税区外银行向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定性。

  二、对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进行处罚。

  三、对保税区外银行对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四、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外企业代理区内企业进口售汇付,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行为进行处罚。

  五、由于《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区内企业不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而进口付汇备案表系《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因此,对文中第六项所述之行为,不应进行处罚。

  六、虽然《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因《条例》第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即对保税区的外汇管理不适用《条例》,因此对区内企业、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能根据《条例》进行处罚。

  七、《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区内企业、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区内经济组织只能给予警告和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

  八、目前,我们已在修改《办法》,制定《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待《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发布施行后,可以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和《条例》的规定对区内企业、区内金融机构及区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处罚。

19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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