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汇函[1998]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
浙汇管(1998)14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保税区外银行向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定性。
二、对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进行处罚。
三、对保税区外银行对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四、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外企业代理区内企业进口售汇付,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行为进行处罚。
五、由于《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区内企业不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而进口付汇备案表系《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因此,对文中第六项所述之行为,不应进行处罚。
六、虽然《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因《条例》第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即对保税区的外汇管理不适用《条例》,因此对区内企业、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能根据《条例》进行处罚。
七、《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区内企业、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区内经济组织只能给予警告和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
八、目前,我们已在修改《办法》,制定《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待《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发布施行后,可以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和《条例》的规定对区内企业、区内金融机构及区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处罚。
19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