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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27 生效日期: 2000-01-27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2000]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江河综合效益,逐步采取由受益者负担的经济手段,实现以河养河,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现就全省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河道管理权限划分 
  全省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除外)管理权限为:流域面积在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等7条大河干流河段(辽河为福德店至入海口,浑河为大伙房水库至三岔河,太子河为观音阁水库至三岔河,大辽河为三岔河至入海口,绕阳河为东白城水文站至入辽河口,大凌河为白石水库至入海口,鸭绿江为水丰水库至入海口),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其他河流、河段委托所在市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至5000平方公里的河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或者委托县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 
  二、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范围、收费标准和征收对象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和省制定的水行政法规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清淤费及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执行。占河费的收费标准按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占用水域、陆域的面积或保护面积计收,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占河10年一次性计收;使用年限10年以下的半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实际占河年限计收;1年以内的临时占河(含1年以上的施工现场)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按土质结构、砌石结构、混凝土结构实际损坏体积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堤防与河道工程的维修和加固、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单位的运行管理。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有权对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计收、使用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和资金使用效果。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留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省、市、县河道主管部门承担的工程维护和管理任务确定提留比例。定执行。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各级河流的收费总额,由县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交省、市各10%,县留80%;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交省10%,市留90%。 
  占河费按照分级管理范围,省管河流(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收取的占河费,省留20%,市留20%,县留60%;市管河流(流域面积1000至5000平方公里),由市直接收取的占河费,全部由市安排使用,委托县收取的占河费,市留20%,县留80%;县管河流(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收取的占河费,全部由县安排使用。 
  清淤费和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按照分级管理范围收取,并全部用于各级河流清淤和修复工程。 
  五、具体处罚措施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堆放物料、垃圾等,必须限期清除,未清除前,由河道主管部门加倍征收占河费;对拒交占河费的单位和个人,河道主管部门停止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活动。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损坏河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该河道设施原设计标准收取所需修复费用外,还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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