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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10 生效日期: 1999-11-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地字(1996)239号《关于发布〈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以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机构职能的决定,并结合北京市城市维护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本规定中所指“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区、县城、建制镇。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维护资金的筹集、分配、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 
  1.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道路、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设施; 
  2.园林绿化设施:公园、苗圃、植物园、公共绿地等设施; 
  3.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清运处理、街道清扫洒水、扫雪等设施; 
  4.其他:城市园林界内的一般文物,公共消防、城市路灯、交通标志设施以及其他由政府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 

    第五条   城市维护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等部门的业务开支。 

    第六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以及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城市维护资金的年度预算的原则和办法。并对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严格定员定额,控制人员经费,监督其财务制度的执行,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所有使用城市维护资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部门和单位的收支预算,预算中包括年度经常性预算和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每个项目实施前的一个月须将预算方案报财政部门。对于临时发生的政府指令任务项目,应及时报送实施预算方案。 
  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计划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近期事业发展规划、与申报项目有关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对每个项目制定2个可选择的预算方案。 
  预算方案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工作计划指标(工作周期、单位工作时量、单位工作费用量等)、各开支项目及费用、非财政资金投入量、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在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年度预算进行审核,参与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等工作。依据城市维护资金财力水平以及城市发展计划要求,及时核定预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主管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做出批复。 

    第十条   城市维护费资金支出预算中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本着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安排本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预算。市级财政部门对区县财政部门的城市维护的补助资金应逐步按照专项转移支付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工程款项时,应将款项直接拨至用款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部门对于政府临时提出的指令性项目必须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详细预算及实施方案。财政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核定预算并及时下达追加预算通知书。各部门应该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支出,未经批准不得在预算资金未核定之前安排支出,也不得未经批准突破已核定的预算。 

    第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及效益考核制度。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财务报表及书面报告,各部门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实行专项资金责任制管理,并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财政部门要深入到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完成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的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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