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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7-07 生效日期: 1999-07-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 
  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执行一年来,各区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反映了一些问题,现结合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精神,经研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资格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企业主管部门无固定性经营收入或虽有固定性经营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根据目前事业单位的财务和经费改革的精神,主管部门由原全额、差额、自收自支改变为实行收支统管的财政管理办法。因此,主管部门为事业单位的原则上不允许收取管理费。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主管部门由纯行政管理过渡为经营实体或正在进行转轨过渡,其财政拨款三年逐渐递减,直至取消的精神,以及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京财税〔1998〕171号文件的规定,如有特殊困难的(如转制期间的),主管部门应提供转制期间的有关文件、协议等资料,经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管理费。 
  (四)按照市政府京政发〔1998〕15号文件精神,企业主管部门不允许向股份制企业收取管理费。 
  (五)主管部门与挂靠实体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开支应纳入挂靠实体的管理费用,不能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 
  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有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企业提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年销售收入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主管部门租用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的自有房产,按物业管理部门代管收取的租金减少物业公司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后的差额核定。 
  2.工资。企业主管部门的工资,凡经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核定工资办法的,按有关部门规定数额执行(三产、劳服企业主管部门仍按原规定执行);凡未经上述部门核定数额的,一律执行限额计税工资办法。 
  3.公用费用。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等。其审批标准可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经费核定,即1999年按人均11000确定。 
  设备购置费:事业单位需购置国家控购商品的,需出示控办开具的有关批件,其他主管部门也应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业务招待费按公务费2%确定。 
  4.其他一次性经费。其他一次性经费包括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产品费、设备购置费。凡有上述经费支出的,主管部门一律报单项材料。 
  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此项费用支出。 
  展品及产品费:主管部门凡已收取专项展品及样品费的,不应在管理费中重复列支。 
  5.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不包括对厂长、经理的年终奖励工资。 
  6.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的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企业当年提取未上交的管理费,应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结余的管理 
  财税部门应严格要求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取管理费。主管部门当年收取管理费使用有结余,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额度,结余不再征税。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纳入管理费的审批范围 
  (一)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财政专户,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纳入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但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市政府以及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批准的项目。 
  2.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3.收费、基金和附加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基金、附加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设立的基金项目。 
  (二)福利企业、乡镇企业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不属于管理费的审批范围,对确无经费来源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收取的管理费,应按照审批管理费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劳服企业管理费是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收取的,应按照市政府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及管理费审批办法进行审批。 
  六、为了便于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核定,企业提取管理费按企业上年销售收入为基数。 
  七、企业主管部门申请收取管理费时需上报的资料有: 
  (一)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转制期间的主管部门需提供有关文件及相关协议等; 
  (三)所属企业上年的损益表; 
  (四)一次性经费支出的单项材料; 
  (五)实行“工效挂钩”等工资办法的单位需提供财政、劳动或人事部门的批件和核定文件; 
  (六)一些费用的增减变化原因。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财税机关不予受理。 
  八、违规处罚 
  对企业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财税部门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审批时间 
  企业按系统在6月25日以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和区到财税部门提出申请,市和区县财税部门在7月25日以前审批完毕。 
  十、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对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超过100万元的审批结果上报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备案,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将在下半年联合组织进行检查。 
  (二)区县属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地税局审批;收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所在区县财政、地税局审批。 
  (三)在审批期间,各区县财政、地税局要在6月30日和7月30日分别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上报《管理费审批工作统计表》及文字说明,审批工作结束后,分别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上报管理费审批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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