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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寄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经济合作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6-05 生效日期: 1985-07-05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85)汇管管字第388号

  一、为发展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二、凡经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国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三、本细则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服务、经济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国外和港澳地区承包、分包或联合承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提供成套设备、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和备品、备件,以及技术服务、劳务合作业务的外汇收支;
  2.公司在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经济特区内,以及在对外开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海南行政区内,对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前款所述业务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国外开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汇收支;
  4.公司承包世界银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政府间贷款、其他外资贷款项目的外汇收支,以及公司业务范围内有关对外承包、劳务服务项下的其他外汇收支;
  5.公司办理上述业务的营运外汇,只限用于与该业务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四、公司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留给公司作为发展该项事业的外汇基金,五年期满后,按外汇净收入的50%计算留成。

  五、公司从事对外承包,劳务服务,经济合作业务的外汇收支的开户,结汇,留成等事项,按下述办理:
  1.公司申请开立外汇帐户时,必须提供批准成立该公司的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审核后,在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2.公司因业务需要必须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开立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帐户时,应事先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开户后,公司应按季将帐户收支情况开户行对帐单影印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3.公司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营运帐户,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按核定限额,超过限额部分向银行结汇,凭外汇兑换证明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申请保留外汇额度;
  4.公司自批准成立之日起,满五年后的外汇收入,应于每年终了后编报外汇收支决算报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批准,按当年外汇净收入的50%核拨留成(外汇收支决算报表参考格式附后);
  5.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家内其他分包单位的外汇,应在公司编报外汇收支决算报表后,以外汇额度调拨单通过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调拨,不得从其营运帐户直接提取现汇或以国外收入的外汇直接分给其他分包单位。在承包工程未编报外汇收支决算前,如公司需要分给分包单位外汇时,只能从公司的外汇留成额度帐户内调拨。

  六、公司驻外机构应于每年年初将其在国外的上年外汇收支情况报告其总公司,由总公司根据业务情况核定其驻外机构当年所需外汇周转金的限额,并根据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备案,超过核定限额的外汇应及时汇回国内。

  七、公司在国外开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按合同分得的外汇收入,以及收回的投资款等,应及时汇回国内,如需在当地留用时,应事先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分局批准。

  八、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收汇,对逾期未能收回的,要加强催收,并定期将不能如期收汇的情况及原因,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

  九、公司及其驻外机构,对派往境外的职工个人的外汇收入,应加强管理。派出职工公毕返回时,必须将属个人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剩余外汇及时汇回或携回境内。职工汇入或携入国内属于个人的外汇,可存入中国银行,存取自由,也可到指定商店购物。
198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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