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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贸易合作厅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安全生产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7 生效日期: 2003-04-07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安委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黔贸合安生字[2003]第4号

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印发的《贵州省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制度》、《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安委会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七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制度 
 
  为了迅速、准确、全面的掌握重、特大事故情况,及时处置重、特大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全省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制度规定如下: 
  一、死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界定: 
  (一)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至2人人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重伤10人以上、死亡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事故(不含100万元); 
  (三)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含100万元); 
  (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发生重、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各地和省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上报: 
  (一)死亡、重大、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应在发生事故后24小时内报出; 
  (二)发生死亡、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应立即反复无常处人民政府并同时报送省经贸委(省安委会办公室)、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并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 
  (三)企业发生的重、特大事故,由省经贸委上报国家经贸委;煤矿重特大事故由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抄送省经贸委(省安委会办公室)、省监察厅、省总工会; 
  (四)道路交通发生的重特大事故和火灾重特大事故,由省公安厅上报公安部,同时抄送省经贸委(省安委会办公室)、省监察厅; 
  (五)水上交通发生的重、特大事故,由省交通厅上报交通部,同时抄送省经贸委(省安委会办公室)、省监察厅; 
  (六)铁路路外发生重特大事故,由贵阳铁路分局上报铁道部,同时报送省经贸委(省安委会办公室)、省监察厅; 
  (七)死亡和重大事故由省经贸委(省安委会办公室)每月统一上报省人民政府(重大事故中社会影响大的,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监察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必须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事故报告包括的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主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四、事故报告之后,要跟踪事故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续报,直到处理完毕。 
  五、各级政府、省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重、特大事故及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要制定规章制度,确保报告渠道的畅通。事故报告力求及时、准确。对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迟延不报的,由省安委会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通告》中关于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减少和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三、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对各级领导、管理者、事故直接责任者及监督执法者予以追究。责任追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伤亡事故的后果和影响,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具体责任追究: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行业)负责人责任; 
  1.地、州、市一年内特大事故超过省下达的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又发生特大事故的; 
  2.地、州、市和省政府各部门(行业)死亡人数超过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5%以上的; 
  3.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4.县(市、区)发生特大事故和一年内发生3起(含3起)以上重大事故的; 
  5.因官僚主义失职,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整改不力,致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6.发生重、特大事故,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行业)负责人未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追究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不严格执行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安全机构不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不完善; 
  3.对职工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无证上岗; 
  4.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5.只重视生产和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且连续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安全执法监督部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不及时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要求; 
  2.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程、规范,执法违法; 
  3.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规定迟报、漏报事故或隐瞒不报的; 
  2.改变事故性质或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五、对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各地各部门(行业)和企业,均应受到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并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通知书》(以下得称《通知书》)。 
  六、对被下达《通知书》的单位及被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省、地、县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会同监察、组织、人 事、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进行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追究对象的责任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涉及责任金缴纳和经济处罚的,由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行业)应在3个月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安委会、省经贸会。 
  七、凡被省安委会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的责任单位,所在地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对其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当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红旗、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不得晋升职务,推迟一年晋升工资档次,当年内取消本人评先授奖的资格;受到行政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授奖、晋级、升职。 
  八、各级安委会办公和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各地、州、市、各部门(行业)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安委会、省经贸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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