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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营销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2 生效日期: 2003-05-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人[2003]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业营销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商品流通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商品流通企业从事策划、经营、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商业营销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由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确认批准。市人事局和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共同负责本市商业营销职业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资格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营销职业资格包括助理商业营销师(初级资格)、商业营销师(中级资格)、高级商业营销师(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取得助理商业营销师资格,表明具备从事商业营销管理的基本水平和能力;取得商业营销师资格,表明具备独立开展专业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取得高级商业营销师资格,表明具备较高的专业工作水平,以及商业项目开发组织和管理能力,能指导专业人员开展营销工作。 
  第五条 助理商业营销师和商业营销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经登记后从事商业营销专业工作的人员。高级商业营销师是指通过考试及评审取得资格证书,经登记后从事商业营销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考试和评审 
 
  第六条 上海市商业营销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考试评审的办法,考试评审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上海市商业营销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市商委共同负责。 
  市商委负责编制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教材、研究建立试题库,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商委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市人事局和市商委共同组织高级商业营销师评审委员会,进行高级商业营销师评审工作。 
  第八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商业营销职业资格考试及评审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参加助理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毕业以上学历。 
  第十条 申请参加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商业营销专业工作满6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商业营销专业工作满4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并获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商业营销专业工作满3年; 
  (四)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商业营销专业工作满1年; 
  (五)博士研究生毕业; 
  (六)本规定实施前,已从事商业营销专业工作,并获得相关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5年。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高级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考试及评审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7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5年; 
  (三)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2年。 
  第十二条 考试评审合格者,发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和市商委共同盖章的《上海市助理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证书》、《上海市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高级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 上海市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商委指定的机构负责进行。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商委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取得上海市商业营销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商业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登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应的商业营销职业资格;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同意登记。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业营销师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从事商业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 
  申请再次登记的人员,除必须符合第十四条确定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科目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登记管理办法对提出登记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经审核决定不予登记的申请者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委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期间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六)有与登记条件不相符的。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对注销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注销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委申请复审。 
  被注销登记满1年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条件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持证者3年内不申请登记的,或连续3年未被准予登记的,或被注销登记后3年内未重新登记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注 
 
  第十九条 成人高校相关专业在职在校学生可报名参加助理营销师资格考试。 
  全日制高校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临近毕业前也可报名参加助理营销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商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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