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4]府法三字第094263313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6331300号令修正发布第4、6条条文
第4条 汽车运输业之停车场,得设置于本市及跨、邻接之台北县、桃园县、基隆市与宜兰县行政辖区内。但公共汽车客运业于本市设置停车场者,应依第八条规定办理。
汽车货柜货运业之停车场,得于征得具有货柜货运码头之国际港口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后,于国际港口所在地区或临接乡、镇、市设置。
第6条 汽车运输业除公共汽车客运业外,其停车场得基于营运管理需要,分设多处或多家合置于一处。每家停车位数不得少于其营业车辆数八分之一;其不足一个停车位部分,以一个停车位计算。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计前项停车位数:
一、有汽车运输业审核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应检附经法院或公证人公证、认证之租赁契约或律师基于第三人地位,参与签订契约,所签发之具结证明书。但由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军事单位承租者,应检附租赁契约,并得免经公证。
二、出租车客运业之车辆,由其所属驾驶人自备,以一人一车签有自备车辆参与经营制式契约,且经查核与受雇登记相符,并具有下列文件之一者:
(一)加注驾驶人姓名之行车执照。
(二)本市相关公会认证之公司行号、驾驶人双方具结载明于行车执照不予加注驾驶人姓名之切结书。
(三)购置车辆于尚未缴清贷款期间之贷款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之查核事项,得由公司、行号以经公会认证并盖具本府社会局核发之图记及理事长签章之切结书替代之。但公会之认证,经主管机关查证与事实不符者,不予采认。一年内累计达三次者,取消其认证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