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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1 生效日期: 1995-07-01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5]56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90〕127号)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均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第五条规定中的“营业税”、“产品税”,改为“增值税”。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计征率为3%。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总额的15%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 
  五、第十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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