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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征收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14 生效日期: 1995-07-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95]50号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凡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必须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交纳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以下简称管理服务费)。 
  二、城近郊区管理服务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远郊区、县管理服务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管理服务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经市劳动局批准进京务工的外地人员,管理服务费由市劳动局负责征收。 
  征收管理服务费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再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征收任何其他管理费用。 
  四、管理服务费由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本人按照《暂住证》核定的暂住期限一次交纳,也可以由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代为交纳。用人单位一次交纳管理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 
  五、对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免收管理服务费。 
  对中央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招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免收管理服务费。 
  对经批准成建制、有组织进京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减半征收管理服务费。 
  其他行业、工种免收或者减收管理服务费的范围和减收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专门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服务费上缴区、县财政;市劳动局征收的管理服务费上缴市财政。 
  七、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缴区、县财政的管理服务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分配使用;上缴市财政的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各区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分配使用。 
  八、征收管理服务费后擅自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征收其他管理费用的,或者将管理服务费挪作他用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九、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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