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路字第0940085046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761号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6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3、6、8、10、12、13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3条 本基金受理汽车交通事故之请求权人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条规定请求补偿之案件,应确实调查审核,并确定符合请求补偿之法定要件后,始得给付。
第6条 本基金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给付补偿金时,除应取得请求权人合法之收据外,并应取得其书面同意,承诺将协助调查相关之汽车交通事故,以及移转其对损害赔偿义务人之权利。
第8条 本基金于每年年度终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当年度营运支出及必要之营运资金后之结余,应全数列入基金累计余绌。
第10条 本基金应于年度开始两个月前,检具次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划书;并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上年度决算书及业务报告书,函送金管会审核。
前项之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第12条 金管会得随时派员或会同交通部派员,或委托会计师查核本基金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第13条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会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未依业务计划书执行业务或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二、董事会之决议违法或不当者。
三、办理业务不遵循法令者。
四、财务收支未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者。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报告者。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捐助章程或其它法令之规定者。
本基金经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金管会得继续限期令其办理,并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或其它法令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