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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5-07 生效日期: 1990-05-07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的有关精神,为使部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法规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逐步实现机构设置合理、功能完善、人员精干、效率提高的目的。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并严格遵守审批程序。

第二章 机 构 限 额

    第四条    部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及机关口在京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应按国家编委及部批准的“三定”方案规定的限额执行。


    第五条    部属院校二级党政管理机构(含党委系统和行政部门职能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本科院校:学生规模(人数) 机构限额(个数) 1000专科院校:(含大中专成人高校) 1000人以下。


    第六条    部属科研、设计及其他地师级、相当地师级单位处级或相当处级的党政管理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编制人数 机构限额(人数) 500人以下 3部属其他县团级单位可适当放宽,科级党政管理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编制人数 机构限额(人数)

第三章 领导干部职数及人员结构比例

    第七条    部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及部属各单位的领导干部职数应按照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89)化人字第672号文)及《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团委负责干部管理暂行办法》((89)化人管第378号文)执行。部分行政职务职数,机关及机关口事业单位,可按照《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部分行政人员实行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87)化干字第141号文)执行。其它事业单位正副科长与正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凡是设科的处级单位和部门不设正副主任科员。


    第八条    部机关人员的结构比例将根据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要求,逐步理顺分工,明确职责,调整人员结构,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要求。


    第九条    部属高校的人员结构应按照《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人员编制的试行办法》(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和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执行,其中校本部编制可参照以下比例分配:教学人员占47比例按下限掌握,规模较小的可按上限掌握。部属成人高校应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院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教1985)1号文)执行。其教学人员(不含教学辅助人员)应占教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关联法规    

    第十条    部属中专学校和技校应分别按照《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国家教委、原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和《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65%,行政、工勤人员二项之和,不能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部属科研、设计单位,可参照《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5号文)执行。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及科研设计管理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得低于60%,实验编制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部属其他事业单位及行政附属单位的人员结构比例,由部根据其职责任务和发展的要求审查确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司(局)及行政附属单位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由部人事司承办,部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部机关及行政附属单位的处(室)的设置、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由部人事司负责承办,部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成立、撤销、合并、改变驻地、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人员编制的核定和调整,均由单位主管部门正式行文申报,由部人事司审核,部常务会议审定,报人事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审定,由部人事司负责承办,部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审定,由本单位提出设置方案,征得主管局或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部人事司审批。其中,重要研究机构和专业机构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长审定后,由部人事司承办审批手续。
  部属事业单位的党政管理机构,将实行限额管理。在限额内的可以自行调整,报部人事司备案。新增或要求升格的二级机构,须报部人事司审批。


    第十七条    申报机构编制应报送有关报告及论证材料。
  关于机构的报告,应包括主要任务、职责范围、性质、经费来源,现有机构设置情况、增加或调整机构的理由和条件,人员及编制数量和来源,建制级别及领导职数、隶属关系等内容。
  关于编制的报告,应包括任务增加情况,现有人员数量、结构及工作量情况,增加编制数量及岗位、职责、人员来源、本年度达到离退休年龄人数等内容。
  新建事业单位要由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包括该机构的地位、作用、职能、与现有机构(含其他部门和地方所属的)在职责任务上是否交叉、重复,人员编制计划和人员结构、来源、培训计划,以及经费来源、基建设施能否落实等内容。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把机构编制列为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要直接负责,人事部门应明确有人管理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增加机构层次,提高机构规格及扩大人员编制。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机构编制的要按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做到人增先增编。
  各单位要将审批的机构编制按职责、按岗位进行合理分解,落实到各处、科、室,做到以编制定岗位,以岗位定人员,层层把关,增强广大职工按编制定员管理的意识。有条件的单位,还可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编制,在奖金分配上鼓励不超编,工作又完成得好的单位,逐步建立起各部门编制管理的自我调控、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的机构编制一律无效。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要求只作参考,不能依此自行增设机构、扩大编制、增加领导干部职数。各业务主管部门向部属单位下发文件或通知中关于机构编制的专项指标必须事先经部人事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同其他管理的相互配合,保证机构编制的严肃性。
  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将事业单位的“人头费”单项列出,并按机构和人员编制核定拨经费。
  劳资和人事部门,要在人员编制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增干计划,并按人员编制核定工资总额和确定各类职务限额。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的限额设置机构、配备领导干部、调整人员结构比例,并在编制范围内认真执行劳动计划、增人计划(其计划指标主要用于接收国家统一分配人员,重点是充实基层),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在编制内进行人员调动和调整,并加强人员调配的管理。
  部机关及行政附属单位的人员调配,统一由部人事司在编制范围内办理。
  部属事业单位,凡是满编和超编的,原则上不准调进人员。确因调整人员结构,必须进行人员流动的,要事先向部人事司报人员调配计划,批准后方能办理。做到有出有进,出大于进(满编单位可进出平衡)。在京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一律报部人事司审批。
  各单位要建立人员调配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进人数量,注重进人质量,采取集体研究,领导“一支笔”审批或审定的办法,防止调配工作的随意性。


    第二十四条    超编单位的自然减员指标,年底统一报部人事司由部集中使用,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为国家拨款、差额补贴、经费自理三类。今后在审批各事业单位事业编制的同时,确定其事业经费的来源。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单位,在核定编制时可适当放宽。对国家拨款单位,编制要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部人事司应根据各单位的任务、职责及发展需要,对各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级别规格、人员比例、领导职数、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等,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意见。

第六章 机构编制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部每年要对各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主要通过报表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主要通过实地考察),对执行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行情况不好的给予批评和必要的处分。监察部门要将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列为监察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对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要酌情处理,凡满编或超编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未按审批计划擅自调入人员的,要追究当事人及领导人的责任,同时核减该单位的事业费。
  对超过规定限额,未按程序审批,擅自增设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的,不予承认,并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和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对超规定职数任命干部或未批机构即任命干部的,要严肃查处责任者,并责令恢复原来的级别和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化工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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