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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五条之一情节轻微认定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03 生效日期: 2006-02-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500023110号
  第1条 本标准依海关缉私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科处罚锾案件,情节轻微合于本标准规定者,得免予处罚。

第3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案件,其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未逾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处罚锾。但船舶、航空器服务人员私运案件无私货可没入者,仍应依有关规定论处。

第4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项之案件,其所漏进口税额或溢额冲退税额未逾新台币五千元者,免予处罚。

前项漏税额之计算,以实到货物应归属税则号别之税率核算实际应征税额,减去原申报货物实际应归属税则号别之税率计算应课税额之差额计算。

但涉及虚报进口货物价值者,按实到进口货物依关税法核定之完税价格与原申报价格之差额计算。

第一项溢冲退金额之计算,以原申报出口货物可得申请冲退税额减去实到出口货物可得申请冲退税额之差额计算。但不得逾违反本条例情事发生时可得申请冲退税捐之有关进口凭证所示尚未冲退余额,如为免验进口凭证径予核退之案件,无须查明有关进口凭证余额,径依出口资料及有关退税标准予以裁处。

第5条 报运货物进、出口及加工外销货物报运出口,而有虚报数(重)量或成分之案件,其虚报数(重)量或成分误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已订有国家标准之产品,如其误差容许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适用该标准),免予处罚。

出口货物溢报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第6条 报运进口木板条及木材薄片,其实到货物之材积数量,超过原申报材积数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处罚。

第7条 报运进口电子零件,其体积细小,种类繁多,点数困难者,实到数量超过原申报数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处罚。

第8条 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自国外报运进口物资,其所申报之品名、数量相符,仅厂牌、规格、成分不符,而经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同意改证并核准其输入者,免予处罚。

第9条 保税工厂年度盘存盘差数量超越常情处分罚锾案件,以盘存结算表中所列单项原料货价为基准,其货物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五千元以下者,免予处罚。

第10条 厂商联合采购进口散装谷物,如经货主联合同时报关,应检附起运口岸之公证报告书(包括官方出具证明书)办理报关,并依其申报数量核课关税,其申报数量与实际卸货数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处罚。

第11条 经海关、船东及石油输入业者代表会签之进口解体船舶存油收油纪录单与船东申报存油数量不符,其差额在百分之五以内,或其差额超过百分之五,而数量不足五公秉,并经查明无私运进口或其它取巧违章情事者,免予处罚。

第12条 进口货物于报关时申请将货物转运第三地或退回原发货地之案件,其申报内容如与实到货物不符,经海关认定系属误装错运,或符合更正免罚或报备有效规定者,免予处罚。

第13条 同一报单内有多项申报不符(有短报、溢报、短溢报兼有或有匿报)时,计算有无逾越免罚标准之方式如下:

一、核计报运进、出口货物及加工外销货物报运出口,有无虚报数(重)量或成分逾百分之五者,以单项产品计算。但进口货物以同一货名、同一规格、同一厂牌;出口货物以同一类货品、同一厂牌;加工外销货物以同一类货品或材质为一计算单位时,得合并计算。

二、各项不符均未逾越原申报数(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论其漏税额或溢额冲退税额总数若干均免罚。

三、各项不符虽均逾原申报数(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计漏税额或溢额冲退税额时,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并核计。若总数超过新台币五千元应予论罚,不因某项未超过新台币五千元而免罚;若总数未超过新台币五千元,亦不因某单项超过百分之五而予以处罚。

四、各项不符中有短报或溢报超过百分之五,并有短装或溢装者,核计漏税额或溢额冲退税额时,短装或溢装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台币五千元者免罚。

五、涉有虚报数(重)量之项目,并涉及成分、厂牌等不符者,因非单纯虚报数(重)量,故不计算其数(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仅计算漏税额或溢额冲退税额是否在免罚限额内。

六、同一报单内分别申报多项产品,其中部分虚报数(重)量,部分虚报货名,部分虚报型号等之案件,仅对虚报数(重)量部分计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与虚报货名、型号等之项目合并核计漏税额或溢额冲退税额。

第14条 同一报单内货物,部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部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项,其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与所漏进口税额或溢额冲退税额,合计未逾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处罚锾。

第15条 于海关或其它协助查缉机关接获检举或进行调查前,因违法行为人或报关业者主动陈报或提供违法事证,并因而查获或确定其违法行为者,免予处罚。

第1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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