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证柜债字第094040071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400717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40003208号函准予备查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第0940150345号函准予实施
第1条 本办法依据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公债交易商或证券自营商(以下称交易商)依中央银行规定将附息公债分割为分割本金公债及分割利息公债(以下合称分割公债)者,该分割公债得于柜台买卖。
第3条 证券商为分割公债交易,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透过本中心「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以自营或经纪方式为之。
二、在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以自营方式为之。
前项第二款之交易方式仅限附条件交易,非经逐案向本中心申请同意者,不得为买卖断交易。
因附条件交易取得之分割公债,除依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得以交付债券存折方式进行附条件卖出外,于附条件交易到期前,不得再以划拨方式卖出。
第4条 附息公债分割时由交易商将「中央登录债券分割申请书」通知本中心,由本中心据以办理分割公债柜台买卖事宜及市场公告。
第5条 分割债券重组为附息债券时,由交易商将重组申请书送交本中心,由本中心据以办理分割公债重组事宜及市场公告。
第6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分割公债,其所收取之手续费费率,准用证券商营业处所受托买卖股票手续费费率之规定。
第7条 本中心公司债暨金融债券买卖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分割公债之柜台买卖准用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本中心章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办法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