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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05 生效日期: 1988-09-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8]81号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财政开支,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外地单位在本市购买专控商品,均按本规定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购买用于出租、公共交通运营的专控汽车,不征收附加费。

  二、 征收附加费的比例:
  (一) 购买进口小汽车,按购价的40%征收;
  购买国产小汽车,按购价的20%征收;
  (二) 购买进口大轿车,按购价的20%征收;
  购买国产大轿车,按购价的5%征收。
  (三) 购买进口摩托车,按购价的40%征收。
  购买国产摩托车,按购价的20%征收。
  (四) 购买进口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洗衣机、空气调节器、照像机和放大机,按购价的40%征收;
  购买国产的本项上述商品,按购价的20%征收;
  (五) 购买沙发、沙发床、地毯、纯毛毯、呢绒及其制品、电煮水和电取暖制品,按购价的20%征收。
  购买家具、录音机和多用机、大型或高级乐器、复印机,按购价的5--10%征收。

  三、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附加费,从其包干经费结余部分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准在当年的正常经费中列支,财政不予追加拨款。企业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附加费,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四、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市财政局征收。具体征收办法:
  (一) 购买汽车、摩托车的附加费,由市公安交通局在验车核发车辆牌照时代征,按月上交市财政局;外地单位在本市购买汽车、摩托车的,附加费由销售单位代征,按月上交市财政局。
  (二) 购买汽车、摩托车以外的其他专控商品的附加费,在本市购买的,由指定销售专控商品的商店代征,按月上交市财政局;经批准在外地购买的,由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征收,上交市财政局。

  五、 购买和销售专控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按以下办法处罚:
  (一) 不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购买的专控商品,一律没收,变价款上交市财政局。
  (二) 未经批准,私自到外地购买专控商品的,银行不予付款,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加倍征收附加费,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 不按规定交纳附加费的,加倍征收。
  (四) 销售专控商品的商店必须凭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的准购凭证供应商品,并按规定代征附加费,违者处以专控商品价10--30%的罚款。
  (五) 非指定的销售专控商品商店不得向单位出售专控商品,违者没收销售利润,并处以所售专控商品价30%的罚款。

  六、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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