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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8-18 生效日期: 1987-04-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1987]9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苇田、鱼塘、人工草场、园地(苗圃、花圃、药圃、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计征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参照经济发展情况,核定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如下: 
  (一)长春、四平、辽源、通化、延吉市城区为七元; 
  (二)白城、图们市城区和吉林市郊区为六元; 
  (三)长春市郊区、浑江市城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为四元五角; 
  (四)榆树、德惠、农安、九台、双阳、永吉、磐石、舒兰、通化、集安、柳河、辉南、抚松、靖宇、长白、东丰、东辽、前郭、扶余、伊通、梨树、龙井县和吉林市左家特区为三元七角; 
  (五)蛟河、桦甸、和龙、安图、双辽、长岭、乾安县和敦化市为二元五角; 
  (六)珲春、汪清、大安、镇赉、通榆县和洮南县为二元。 
  各市、县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七)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减免税的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房规定标准占用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条例》发布前,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在《条例》发布后应补办手续,照章交纳耕地占用税;截止《条例》发布之日,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在征占耕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偷税、漏税的,要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已开征的土地垦复费停止征收。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但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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