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鲁劳社[2002]46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其中职业指导、法律、外语、财会专职工作人员要有相关资格证明。
二、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需缴纳备用金80万元人民币。
三、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须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2份):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四)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经初审同意的,申请机构应在3日内将备用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机构。
五、申请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10日内分别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公安厅备案,提交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备案表》。
六、备用金的监管和使用,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执行。备用金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
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变更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应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和本《意见》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
八、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时,同时上报相关的评估报告和原始资料复印件,否则按有异议处理。
九、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领取《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后30日内,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上报上一年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不按时提交的,将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十一、2002年7月1日前成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要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和本《意见》要求,在2002年9月30日前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不按时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十二、各市要将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要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