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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4 生效日期: 2002-06-24
发布部门: 云南省计委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云计收费〔2002〕673号
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各地、州、市计委、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下岗职工负担,保证社会稳定,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6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取消原省物价局云价费发〔1992〕133号文件规定工商部门收取的执照框费(含铝合金框和塑料框),废止该文件的执行;取消省财政厅、原省物价局云财综〔1996〕56号文件规定的地税部门收取的税务磁卡工本费,废止该文件的执行;继续执行原省物价局云价费发〔1999〕282号文件有关税务发票领购薄实行免费发放的规定。并立即取消所有越权制定的收费。 
  二、坚决贯彻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656号文件及原省物价局等六个委办厅局以云价费发〔1998〕255号联合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联发的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为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应免收以下相关费用: 
  (一)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3〕259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有关各各种书费。 
  (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云价费发〔1992〕355号)、《关于对云南省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4〕16号)、以及《关于云南省劳动系统职业介绍管理服务项目(变更调整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34号)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个人求职服务费、职业介绍成功服务费。 
  (三)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云南地方税务系统颁发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6〕44号)和《关于云南省国家税务系统颁发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标准的批复》(云价费发〔1996〕110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全套工本费。 
  (四)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12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五)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6〕248号)规定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中经营性占道及经营性临街雨蓬收费。 
  三、对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收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培训站(点)、鉴定所应酌情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取消收费项目以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认识,要将其作为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减免政策的宣传,增强社会的监督力度。有关的收费单位要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审计、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对本地区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越权制定仍在执行的收费;对继续收取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收费;对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予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我省贯彻《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监督检查通知》(计电〔2002〕35号)的具体意见,由省计委另行下文。 
  六、本通知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656号) 
 
 
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2〕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推动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998年6月,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职业介绍机构对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减免有关费用。但是,这些政策措施在有些地方不仅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而且有些部门、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自立项目收取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等。这些行为损害了下岗职工的利益,给再就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坚决纠正和查处。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工作,关系到改革和稳定的大局,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对于维护下岗职工的权益,减轻下岗职工负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不折不扣地把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到实处。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组织力量全面清理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收取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微机管理费、文明经营保证金、过塑费、执照框费、名称查询费;税务部门收取的购领发票IC卡费、发票购领手折(册)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许可证工本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工本费;城市管委会收取的门前五包责任制工本费等。 
  三、为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靠自身努力开辟就业门路,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出的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免收下列收费: 
  (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 
  (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四)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规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涉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也要一律免收。主要包括: 
  1.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的健康合格证工本费等; 
  2.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取的城建占道费等; 
  3.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租赁管理费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减免下岗职工再就业负担。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监督检查的通知》(计电〔2002〕35号)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进行全面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收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并商请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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