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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12-14 生效日期: 1981-12-14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总结化学矿山安全生产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冶金、煤炭系统“安全规程”制定了《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是化学矿山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规,是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必须遵循的准则。为此,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局(厅)和化学矿山各主管部门,化学矿山企事业单位要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要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山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
  三、本规程为试行稿,在执行过程中,各主管局、公司、矿应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本矿条件暂时不能执行本规程某些条文时,可根据本矿具体情况,制订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并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化学矿山全体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化学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化学矿山的全体干部和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化学矿山的头等大事,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必须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公司)、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局(公司)、矿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工区(车间)、段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班、组长、工人对本班组和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各局(公司)、矿、工区(车间)都应建立专职的安全机构,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安全生产经验的干部负责安全工作。
  专职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法规(规程、规范)、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分析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三)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当发现有可能造成事故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和设备,同时报告总工程师检查处理;
  (四)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批和验收;
  (五)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六)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管理网。


    第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经上报批准后,由局长(经理)、矿长负责组织实施。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挪用。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企业的革新、改造、挖潜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及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在实验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定有关的安全措施,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全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学习及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指挥生产、建设工作。
  新工人入矿时,必须进行不少于十天的矿、工区(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在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必须进行不少于三天的有关安全知识、规章制度的教育,熟悉新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并有专人带领,服从安全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房、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
  上述岗位人员和采、装、运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好、受过专门的技术训练,具备一定的生产经验、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和空压机等的安全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生产;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的错误决定及作法,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十四条    职工上班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灯具。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考勤、统计制度、值班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在危险区内工作,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十六条    要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局(公司)每年至少检查两次,矿每季检查一次,工区(车间)每月检查一次。检查出来的不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班组应坚持周安全日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人身伤亡和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总工程师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应予表彰和奖励。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安全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中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采取果断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对安全生产有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局(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车间(工区)、段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二十条    各局(公司)、矿和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有缺陷强行带病运转或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资料差错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山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者;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时,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者;
  (四)对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第二十二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的行政管理、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崩落区和污风影响地段之外。


    第二十四条    矿山都必须备有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实测图:
  ①矿山地质图,②地面井下对照图,③巷道布置图,④运输系统图,⑤通风系统图,⑥采掘进度图,⑦排水系统图,⑧管路系统图,⑨通讯系统图,⑩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示意图。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的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下井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坡度不得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得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应伸出平台1米,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五)梯子间必须用木板或金属板(网)与井筒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有轨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8米,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坚固的隔墙。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人不行车时,不在此限;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四)斜井人行道,应根据巷道坡度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梯道或梯子间。


    第二十九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运输巷道的一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二)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米;
  (三)人行道的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条    人行停车地点,必须留出宽1米以上的人行道,巷道有效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和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中,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距不小于0.3米;
  (二)运输机运输中,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4米;
  (三)无轨运输中,设备与支护间的距离不小于0.6米;
  (四)有轨运输中的矿车摘挂钩处,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7米。

节 井巷掘进
一、竖井掘进

    第三十二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准用汽车起重机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竖井施工或在井上作业期间,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碴台和翻碴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碴、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除吊盘信号工以外,吊盘上和以下所有作业人员必须撤出;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并将吊盘与井帮间的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时;
  (三)在井架上或井筒内安装、拆除或维修设备时;
  (四)放炮后在井圈上清理浮碴时;
  (五)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时。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六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吊筒升降人员,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井盖门没有关闭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往吊桶内装卸材料时,不许乱扔;
  (三)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四)井盖门只许吊桶通过时打开,吊桶通过后要立即关闭;
  (五)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六)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装入桶内的长物料,必须牢固地绑在吊桶梁上;
  (七)装有物料的吊桶和底卸式吊桶禁止乘人。


    第三十七条    采用抓岩机出碴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二)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钢丝绳;
  (三)爆破后,工作面必须通风,处理浮石,处理残、盲炮、清扫井圈;
  (四)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五)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在吊桶附近;
  (六)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七)禁止用抓岩机拔取卡在炮孔中的钎子。


    第三十八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悬吊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备有手摇装置,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立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有专职人员发送,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凿井人员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保护台)或留有保护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井筒按设计施工、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许可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四十一条    井筒自上而下刷时,必须有防止坠人的安全措施。
  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底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井框,否则不许放炮。拆除的框料、背板等不得从碴子间下放。
  碴子间的岩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堵塞,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碴子间的岩石上作业。

二、斜井、平巷掘进

    第四十二条    斜井、平峒开口施工时,应严格依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四十三条    向上掘进30°以上的斜井,出碴和行人必须隔开。
  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    向下开凿斜井时,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斜井中移动设备时,下方不准有人。

三、天井、溜井掘进

    第四十六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视矿岩稳定程度而定,但一般不大于6~8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8米时,应设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当采矿方法要求在其中间开凿巷道时,须交叉进行;
  (五)设计需要支护时,支护必须及时,放炮前最末一道支架同工作面的距离不超过1.6米;
  (六)上、下人员必须有信号联系;
  (七)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七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连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及通讯装置、钢丝绳及绳卡、风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要及时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注意吊罐及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好安全带;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加强联系和警戒;
  (六)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孔内;
  (七)吊罐绞车要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第四十八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若遇卡帮或浮石时,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平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保护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

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九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五十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超过20度时,应有防止支架滑倒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工作中途停止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五十二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护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平巷支架应有上撑,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
  (四)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第五十三条    使用金属结构支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其长宽不小于0.2米。


    第五十四条    采用砌■支护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胎间距超过2米,应进行中间加固;
  (二)在跨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胎各节点应用螺栓连接;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五十五条    巷道砌■时,拆除原有的支架后,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楔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进行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第五十七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型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设计中规定。主要巷道和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二)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的砂浆锚杆时,钻孔必须清理干净,灌满灌实;
  (三)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要有养护措施;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旋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在有淋水的井巷中锚喷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喷体脱落;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锚喷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
  (八)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九)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节 井巷维护

    第五十八条    矿山应建立井巷维修制度,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禁止将任何设备、材料堆放在井巷的人行道上。
  矿长应组织专人定期检查和维修井巷,发现支护和巷道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设计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杂物应经常进行清理。对地压较大的井巷,每班要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大修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条    在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维修或扩大断面时,在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除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靠近拆除部分的支架,须临时加固;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宽巷道、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斜井维修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受撤换支架影响范围内不准进行其它作业;
  (七)巷道维修地段两端要设专用信号标志。该段电机车架线,必须断电。


    第六十一条    在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平台或吊盘上进行。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络信号。工作平台到中段平巷之间必须有梯子连接。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圈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节 巷道报废和旧巷修复

    第六十二条    报废的竖井、溜井、天井等,都必须封闭,设置坚固的盖板或填实。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在未封闭前,应在入口处设明显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六十三条    报废的井口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


    第六十四条    报废竖井、斜井、平峒或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坑内外对照图上注明。


    第六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从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六十六条    修复主要的旧井巷时,要编制修复施工方案,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七条    修复旧巷时,竖、斜井口准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平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平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六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的井筒,必须执行国家《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节 防坠措施

    第六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用金属网围住,栅栏门只准在上下人员或车辆通过时打开。
  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联接处按设计施工。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七十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七十一条    在检查矿仓、溜井、漏斗及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    井口、井圈、罐道梁等上面的废石、杂物等须及时清除,以防坠落伤人。

 

第三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开采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回采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四条    每个矿块至少应有便于行人的两个安全出口,并连通上下中段平巷。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倾斜和急倾斜矿床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矿块,禁止同时回采。


    第七十六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及漏斗中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等杂物投入井内、以防止发生堵塞事故。主溜矿井不准有水流入。
  检查或处理主溜矿井堵塞工作,必须在专用的检查巷道内进行。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七条    禁止人员进入采空区、崩落区,如需进入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板和两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人员。


    第七十九条    凡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如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十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崩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和栅栏,对崩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崩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和预测影响范围,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崩落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八十一条    凡采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按设计要求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节 采矿方法

    第八十二条    采用全面法采矿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
  根据顶板稳固状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相邻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八十四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其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放矿必须按顺序从各漏斗中均匀放出,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的留矿面到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八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严格遵守设计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要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留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层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六)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七)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八)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九)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塌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十)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不小于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第八十六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6米的人行道;
  (三)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四)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五)采场悬拱和卡漏斗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六)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小于崩落层的高度。
  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行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法达到规定的岩层厚度。


    第八十七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机械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9、31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层,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层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否则,须总工程师批准;
  (六)各分段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方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八十八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遇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洞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锤打斧砍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板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每层采完时,应在天井口加强支护,铺设坚固的盖板;
  (九)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推进。


    第八十九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
  (二)要保持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规格尺寸和在整个使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矿房间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固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固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订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节 采矿机械

    第九十条    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在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电耙停止工作时,如有人员在电耙道工作,应将钢丝绳松弛,防止由于顶板突然冒落,造成钢丝绳打伤人员。


    第九十一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良好;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先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一、电机车运输

    第九十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洞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良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九十三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要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的电源。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
  (四)列车行车速度不得超过每秒3米;
  (五)禁止附挂物料车,乘车人员不得携带爆炸、易燃、腐蚀性或其它类似的物品。


    第九十四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严禁上、下、站立或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
  (四)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以及任何两车厢之间均禁止搭乘人员;
  (五)严禁超员乘车。


    第九十五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
  各种车辆的两端都必须有突出长度不小于0.1米的碰头。


    第九十六条    在能自行滑动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将车稳住。


    第九十七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驶方向的前端;
  (二)一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同方向车距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禁止放飞车;
  (四)推车要注意前方,当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九十八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人行道上行走。双轨道在错车时,禁止在轨道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九十九条    矿井轨道在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主要运输巷道的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毫米,高低和左右错差都不得大于2毫米;
  (二)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毫米。曲线段外轨的加高,不在此限;
  (三)轨距偏差:直线段或曲线段加宽后,最宽都不得超过5毫米,最窄都不得超过2毫米;
  (四)轨枕应用道渣填实,道床应经常清理、无杂物。


    第一百条    维修线路时,必须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警号标志,工作结束后拆除。


    第一百零一条    铁道的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弯道的转角大于90度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式、底卸式矿车等),不小于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高硫、自然发火的并且在遇有火花可能发生火灾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电机车、人车和矿车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检修。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砂装置过电流保护装置等,任何一项不正常时不得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电机车司机不准擅离工作岗位。如要离开机车,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一百零四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正常行车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牵引(调车、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尾灯;
  (四)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巷道,非机动车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五)列车在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
  (六)列车行驶在接近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发现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同时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一百零五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和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应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应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不作电机运输用的轨道(不通电轨道)和架线电机车轨道连接处须安置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两种轨道的相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通电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一百零七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
  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岔点,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2米;
  (三)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低于2.2米;
  (四)平峒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它道路交叉的地方,不低于2.2米。


    第一百零八条    电机车运输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点的距离,在直线轨道部分,不得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滑触线与金属管线交叉的地方,须用绝缘材料隔开。


    第一百零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米以内的导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一十条    在维修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二、皮带运输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用钢绳、钢丝芯带运输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根据物料的性质、块度,向上应不大于15~18度,向下应不大于12~15度,胶带的最高部分与顶棚的距离不得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大于250毫米;
  (二)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三)如在倾斜井巷中,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输送轨道,如利用卷扬输送道作为辅助输送时,应在中间加隔墙;
  (四)在多点装矿的装料点,应设固定保护和电气保护装置。

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的坡度小于30度,垂深超过90米,或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车要带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接。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有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应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装有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用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在使用前应对连接装置、保险链、保险器、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在每班运送人员前进行一次空载运行,确认安全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跟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跟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需设有信号装置,并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驶途中任何地点,跟车工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所有收发信号地点应悬挂明显的指示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跑车装置。斜井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洞。上部和中部的停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并且只有放车时才准打开。
  斜井甩车场必须设置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斜井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二十条    竖井升降人员时,必须使用罐笼。禁止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底必须铺设牢固的钢板。如罐底设有阻车器的连杆时,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盖严;
  (三)罐笼两端出入口必须装设向里开的罐门,其高度不得小于1.2米;
  (四)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安设扶手;
  (五)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六)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层或多层升降人员的罐笼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净高不得小于1.9米。其它层净高不小于1.8米。防坠器弹簧拉杆须设保护套筒;
  (二)罐笼乘载人数应按0.2平方米/人计算。罐笼一次乘载人数应明确的规定并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井口信号工有权制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防坠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须经常上油,保持灵活可靠;
  (二)防坠器至少每半年试验一次;
  (三)建井初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严禁人员和物料同罐升降。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井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竖井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相同,须作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载重人数的总重量的二分之一;
  (三)提升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三)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四)导向槽(器)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与导向槽(器)在一侧总磨损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外部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竖井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续表
  采用钢丝绳罐道,其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250毫米时,必须设防撞绳,钢丝绳罐道的直径不小于32毫米,防撞钢丝绳的直径不小于40毫米。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50+H/3(毫米),井筒深度小于400米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毫米。
  提升容器的一侧装有钢轨罐道时,其导向槽外缘与罐道上梁固定罐道的固定装置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0毫米,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罐道梁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40毫米。


    第一百三十条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罐道中点的刚性系数,应不小于每米50公斤(拉紧重锤重量为每100米罐道长度约1吨),同一提升容器各罐道绳的重锤重量,应相差5~10%,以免引起共振。
  井底应设钢绳罐道的定位装置。拉紧重锤到井底水窝水面的距离,不小于1.5米。井底应设有清理矿粉及泥浆的专用斜井及联络斜道(或其它形式的清理设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罐道钢丝绳应有20~30米备用长度。罐道的固定装置及拉紧装置应定期检查,及时串动和转动罐道钢丝绳。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属井架应每年涂防腐剂一次。井筒罐道梁和其它装备,应根据锈蚀条件定期涂防腐剂。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天轮到卷扬机滚筒上的钢丝绳,最大内外偏角不得超过1°30′。作单层缠绕时,内偏角应保证不咬绳。
  天轮轮槽的剖面中心线,必须与轮轴中心线垂直相交。不允许有轮缘变形、轮幅弯曲等现象。
  天轮每日检查一次,要特别检查天轮结构、轮槽衬垫、轴承润滑和磨损情况,要填写检查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井塔高度(由地表至提升机房地面)大于30米时,井塔内应装设人货两用电梯。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用扭转钢丝绳时,必须左右捻相间顺序悬挂,悬挂前,钢丝绳需除油。
  尾绳一般应与主绳等重,采用扁尾绳,也可选用圆断面不扭转钢丝绳。若用扭转钢丝绳作尾绳时,提升容器底部必须装设尾绳旋转装置,挂绳前,尾绳必须破劲。
  在井筒内最低装矿点的下面,须装尾绳隔离装置。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用多绳摩擦提升机时,粉矿仓要设在尾绳之下,其距离不得小于5米。穿过仓底的钢丝罐道应用隔离套筒予以保护。应经常检查矿仓并及时清理粉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在运转过程中,应经常检查主绳张力,并及时调正,各绳张力应保持平衡。
  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摩擦衬垫,应视其摩擦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差不应大于0.8毫米。衬垫经磨损剩三分之一时,应及时更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多中段多绳摩擦提升系统的中间各中段须装设稳罐装置。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用钢丝绳罐道的单绳提升系统,提升绳应使用不扭转钢丝绳。


    第一百四十条    维修、检查井筒人员,如果站在提升容器顶盖上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罐笼或箕斗顶上,都必须装有保护伞和栏杆;
  (二)佩戴安全带;
  (三)升降速度不得超过0.3米/秒;
  (四)提升容器上应设置专门信号;
  (五)地表及各中段井口须设专人警戒,不准掉落任何物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罐笼提升各中段应使用摇台。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许设置托台外,中间各中段禁止使用,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设置自动托台,托台与卷扬机必须有闭锁装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表及各中段井口,必须装设安全门。其进车侧,必须装设阻车器。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升系统的卷筒、制动装置、保险装置、调整装置、传动装置、提升容器、防坠器、导向槽以及摇台、托台、装卸设施、钢丝绳等,每班必须检查一次。每周由车间设备负责人检查一次。每月由机动科长组织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并将检修结果记入提升系统检修记录中。未修好前严禁使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钢筋混凝土、钢井架和多绳提升机井塔,每年需检查一次,木质井架每半年检查一次,要详细记录,并写成书面报告。
  如问题严重,要在处理的同时报主管局。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井口和井下各中段车场,都要有信号装置和信号工。各中段的信号要有区别。
  乘罐人员应在距井口5米以外等罐,要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信号工指挥。
  信号工要清点乘罐人数(不准超员),将罐门和井口安全门关好,升起摇台后,方可发出准确的升降信号。信号发出后,严禁人员出入罐笼。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卷扬机司机未听清信号用途时,不准开车。


    第一百四十七条    每台提升装置,须设有能从各中段发给总信号工转给卷扬机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与卷扬机的起动要有闭锁装置。
  还要装有电话或传话筒。
  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应设有下列信号:
  (一)工作执行信号;
  (二)提升中段指示信号;
  (三)提升种类信号;
  (四)事故信号;
  (五)检修信号;
  (六)无联系电话时,应设联系询问信号。
  箕斗提升系统,应设有(一)、(二)、(四)、(六)各项信号。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严禁井下各中段不经过井口总信号工直接向卷扬机司机发送信号。但有下列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紧急事故停车;
  (二)用箕斗提升矿石或废石;
  (三)用罐笼提升矿石或废石;但必须由井口总信号工,转换灯光信号给卷扬机司机后,司机才能听从某一中段信号工指挥。


    第一百四十九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在井塔(架)及井底的过卷段内,应装设斜度为1%的楔形罐道,其长度不小于过卷高度的三分之二。在安装楔形罐道时,应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触楔形罐道,其提前距离应不小于1米。在井塔(架)的楔形罐道上方应设置过卷挡梁。


    第一百五十条    竖井提升系统应设置预防过卷装置,其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升速度在每秒3米以下时,不小于4米;
  (二)提升速度在每秒6米以下时,不小于6米;
  (三)提升速度每秒6米以上时,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值。提升速度大于每秒10米时,不小于10米;
  (四)开凿竖井用的吊桶,不小于4米。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凿井期间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吊桶须沿导向钢绳内升降。在竖井开凿初期无导向绳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吊盘下面不设导向绳部分,亦不得超过40米;
  (二)吊桶上部须装设坚固的保护伞;
  (三)装有物料的吊桶禁止乘人。吊桶升降人员时,禁止乘桶人员坐在或站在吊桶边缘上;
  (四)禁止用自动翻转或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抢救伤员时例外,但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五)吊桶提升人员到井口时,必须在出车平台的井盖门关闭和吊桶停稳后,方允许人员进出吊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凿井时,用于提升人员和物料的连接装置,使用前须用最大负荷的两倍进行拉力试验,这种试验应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所有升降人员的井口及卷扬机房,均须悬挂下列告示牌:
  (一)每班上下井的时间表;
  (二)信号标志;
  (三)每层罐笼内每次允许乘罐的人数;
  (四)其它有关升降人员的禁止和注意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竖井底清扫水窝时,上部中段必须设置保护设施,以防物体坠落伤人。

节 钢 丝 绳

    第一百五十五条    钢丝绳的抗拉强度,作提升用的,不得小于155公斤/平方毫米;作其它用的,不得小于140公斤/平方毫米。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除在倾斜角为30度以下的斜井用作提升物料的钢丝绳外,其它提升钢丝绳和平衡钢丝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试验。经过试验的钢丝绳,贮存期不超过6个月,保管良好者,使用前可不重新进行试验。


    第一百五十七条    提升钢丝绳的试验,应遵守下列规定(用于摩擦轮式提升机的钢丝绳除外):
  (一)升降人员、升降人员和物料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6个月试验一次。悬挂吊盘的钢丝绳,每年试验一次;
  (二)升降物料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第一次试验的间隔时间为一年,以后每隔半年试验一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各种提升用的钢丝绳在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门升降人员的不低于9;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低于9,提升物料时不低于7.5;
  (三)专门升降物料的不低于6.5;
  (四)摩擦轮式提升的钢丝绳(包括升降人员、升降人员和物料)不低于8;专门提升物料的不低于7;
  (五)用作钢丝绳罐道的,不低于6;用作防撞钢丝绳的,不低于5;
  (六)悬挂吊盘、水泵、安全梯、抓岩机的钢丝绳,不低于6。


    第一百五十九条    使用中的钢丝绳,经定期试验,发现安全系数低于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专门升降人员为7;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为6;
  (三)专门升降物料和悬挂吊盘的为5。


    第一百六十条    无极绳运输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5~0.001L,但最低不小于3.5(L为倾斜钢丝绳长度米)。


    第一百六十一条    新钢丝绳在使用前的试验中,如果拉断和弯曲试验不合格的钢丝数,达到下列数值时,不得使用: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钢丝绳达到6%;
  (二)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达到10%;
  使用中作定期试验,不合格钢丝数达到25%时,必须更换。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井筒内悬挂水泵、水管、风管、安全梯、抓岩机和电缆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为2年。如经试验仍合格,可继续使用,但要加强维护和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提升钢丝绳,除坚持每天检查外,必须每周以0.3米/秒以下的速度检查一次;每月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平衡绳和罐道绳每月全面检查一次,并作详细记录。
  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与钢丝总数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应予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5%(如果断丝在端部,可切除断丝部分继续使用);
  (二)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10%;
  (三)30度以下的斜井(斜坡)提升钢丝绳10%;
  (四)无极绳运输的钢丝绳25%。


    第一百六十四条    钢丝绳直径减少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10%;
  (二)罐道钢丝绳15%;使用密封式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达50%时。


    第一百六十五条    提升设备禁止使用有断股、接头或其它易造成事故的钢丝绳。


    第一百六十六条    钢丝绳如果遭受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如发现钢丝绳受到损伤,或因剧烈张力使钢丝绳延长0.5%或直径缩小10%,须更换新钢丝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有一根不合格时应全部更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平衡钢丝绳(尾绳)的长度,应能满足罐笼或箕斗过卷的需要。并不得被水淹没,也不许有托绳现象。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接头的钢丝绳,只允许在水平巷道内和30度以下的倾斜井巷中运输物料时使用。


    第一百七十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装置,必须有试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并要涂油妥善保管。在使用中的钢丝绳,每月至少涂油两次。摩擦轮提升的主绳只准涂戈培油,否则不得涂油。

节 连接装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单绳提升,钢丝绳与提升容器之间须用桃形环连接。钢丝绳由桃形环上平直的一侧穿入,用不少于5个绳卡与主绳掐紧,其间距为0.2~0.3米,然后再掐一视察圈。
  提升容器须用带柱杆的耳环和保险链(或其它类型的连接装置、保险装置)分别连接在桃形环上。安装好的保险链,不准有打结现象。
  多绳提升的钢丝绳,须用专用的桃形绳夹。回头绳须用2个以上绳卡与主绳掐紧。


    第一百七十二条    防坠器的安全连接装置,必须经常处于灵活状态。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中的防坠器,每半年进行一次不脱钩的检查性试验;每年进行一次脱钩试验。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连接装置以及其它部分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拉杆、保险链或其它类型的保险装置以及运送人员车辆的每一个连接器,钩环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低于13;
  (二)升降物料提升装置的拉杆、保险链或其它类型的保险装置的安全系数不低于10;
  (三)矿车的连接环、连接杆和无极绳运输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低于6;
  (四)上绳式无极绳运输用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低于8。
  各类连接、保险装置要有试验合格证明。使用中的每隔5年更换一次,更换下来的如试验合格,仍可继续使用。在定期检查中不合格的,要立即更换。


    第一百七十四条    悬挂吊盘时,吊盘最少要有四点连接在主钢丝绳上。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许兼在罐道使用。
  如在特殊情况下兼作罐道使用时,须报主管局批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凿井用的钢丝绳和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吊盘、水泵、水管用的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低于6;
  (二)悬挂风筒、风管、混凝土管、电缆、拉紧用的钢丝绳安全系数不得低于5;
  (三)悬挂上述设备的其它悬挂装置,如钩、环、螺丝等的安全系数不得低于10;
  (四)吊桶梁的安全系数不得低于8;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低于13。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凿竖井和倾斜井巷时,升降人员和物料的连接装置的备用品,不得用作其它用途。使用前必须以两倍于其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使用期内,每隔三个月至少作同样试验一次。每隔两年至少应更换一次。

节 提升装置

    第一百七十七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主导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除移动式或辅助性的绞车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导轮,有导向轮时不小于100,无导向轮时不小于80;
  (二)地表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8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小于60;
  (三)井下提升装置和凿井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小于6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小于40;
  (四)废石场的提升或运输装置的卷筒和导向轮,不小于50;
  (五)悬挂吊盘、吊泵、管道的绞车的卷筒和天轮,凿井时运料用的绞车卷筒,倾斜井巷提升绞车的游动轮,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不小于20。


    第一百七十八条    提升装置的卷筒、天轮、主导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同钢丝绳中最大钢丝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表提升装置,不小于1200;
  (二)井下和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900;
  (三)凿井时升降物料的绞车和悬挂吊盘、水泵的提升装置,不小于300。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上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竖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只准缠绕一层。在特殊情况下,准许缠绕两层,但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二)竖井中专用于升降物料的或在45度以下的斜井中提升人员的,准许缠绕两层;
  (三)在30度以下、斜长超过600米的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的准许缠绕三层;专为升降物料的以及地面运输(倾斜或水平)用的,准许缠绕四层;
  (四)在建井期间,无论在竖井或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和物料的,都准许缠绳两层;如深度或斜长超过400米时,允许缠绕三层;
  (五)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专为提升物料的(包括废石堆和向天桥上提升等)以及凿井时期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多层缠绕。


    第一百八十条    卷筒上缠绕二层或二层以上钢丝绳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卷筒边缘应高出最外层一层钢丝绳的高度,其高差不小于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卷筒上须设有绳槽的衬垫;
  (三)须特别注意检查钢丝绳由下层转至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四分之一绳圈长)部分,并统计断丝数,每季度要将钢丝绳串动四分之一圈的位置。


    第一百八十一条    钢丝绳绳头紧固在卷筒里面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卷筒内必须有固定钢丝绳的装置,不准固定在卷筒轴上;
  (二)卷筒上的绳眼,不准有锋利的边缘和毛刺,折弯处不准形成锐角;
  (三)卷筒上经常缠绕三层钢丝绳,用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另外还必须留几圈作定期试验的补充用钢丝绳,这部分可以缠绕在卷筒上,也可以卡在卷筒内。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天轮的轮缘须高于绳槽内钢丝绳,高出部分应大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带衬垫的天轮,衬垫须紧密固定。衬垫磨损达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时,或沿侧面磨损达钢丝绳直径的一半时,都应立即更换。


    第一百八十三条    竖井中用罐笼升降人员的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75米/平方秒,其最大速度用下列公式的计算值,但不得大于12米/秒。
  _
  V=0.5√H
  式中:V至最大速度,米/秒;
  H一提升高度,米。
  使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其最大速度,有导向绳时,不得超过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三分之一;无罐道时不得超过1米/秒。


    第一百八十四条    竖井升降物料时,提升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下列公式计算值:
  _
  V=0.6√H(式中符号同前条)
  使用吊桶升降物料时,其最大速度,有导向绳时,不得超过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三分之二;无罐道时不得超过2米/秒。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用箕斗提升时,重箕斗进入卸载曲轨的速度,一般应为1米/秒;空箕斗离开卸载曲轨的速度,一般应为1.5米/秒。


    第一百八十六条    斜井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用矿车升降物料:
  (一)斜井长度小于300米时,3.5米/秒;
  (二)斜井长度大于300米时,5米/秒;
  二、用箕斗升降物料:
  (一)斜井长度小于300米时,5米/秒;
  (二)斜井长度大于300米时,7米/秒;
  三、斜井升降人员时,其加速度或减速度,不得超过0.5米/平方秒。


    第一百八十七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设下列保护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过卷保护装置:当提升容器或平衡锤超过正常卸载位置(或出车平台)0.5米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同时实现安全制动。过卷保护装置还应设置不能再朝过卷方向接通电动机电源的联锁装置;
  (二)过速保护装置:当提升速度超过规定速度的15%时,使提升机自动停止运转,实现安全制动;
  (三)限速保护装置:罐笼提升系统最大速度超过每秒4米,箕斗提升系统最大速度超过每秒6米时,应设限速保护装置,以控制提升容器在接近井口时,速度不超过每秒2米;
  (四)主传动电动机的短路及断电保护装置:保证安全制动及时动作;
  (五)过电流及无电压保护装置:当提升机过负荷或供电中断时发生作用,使提升机自动停止运转;
  (六)提升机操纵手柄与安全制动之间的联锁装置:操纵手柄不在“0”位,制动手柄不在抱闸位置时,不能接通安全制动电磁铁电源,解除安全制动;
  (七)闸瓦磨损保护装置:闸瓦磨损超过容许值时,应有信号显示及安全制动;
  (八)使用电气制动时,当制动电流消失时,应实现安全制动;
  (九)卷筒直径为三米以上的提升机,须设松绳信号装置,并应将松绳保护接入安全回路;
  (十)圆盘式深度指示器自整角机的定子绕组断电时,应实现安全制动;
  (十一)润滑系统油压过高或过低或制动油温过高时,不能进行下一次提升;
  (十二)当提升容器到达两端减速点时,应使提升机自动减速或发出减速信号;
  (十三)使用箕斗提升时,必须在井口矿仓装设满仓时信号,满仓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第一百八十八条    提升设备须有能独立操作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系统;操作时可以使用一种也可同时使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安全制动必须采用配重式或弹簧式的制动装置,除可由司机操纵外,还须能自动制动。制动时应能使提升机的电动机自动断电。
  常用闸必须采用可调节式的机械制动闸。
  小型绞车或提升重量8吨以下凿井用的稳车,可用手动闸。


    第一百九十条    提升设备须有定车装置,以便调整卷筒位置和检修制动装置。


    第一百九十一条    开凿竖井时,吊挂吊盘,水泵等设备的稳车,必须装设常用闸和防止逆转的装置,防止逆转装置必须有电气闭锁(在逆转装置发生作用时,用以制止电动机向下放重载的方向开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安全制动装置的空动时间(由保护回路断电时起至闸瓦刚接触闸轮或闸盘止),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5秒,盘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3秒。
  制动时,在杠杆和闸瓦上不得发生显著的弹性摆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提升机安全制动和工作时制动时所发生的制动力矩,都不得小于提升或下放载荷时实际最大静旋转力矩的三倍。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相互独立的提升机,其制动力矩不得合并计算。
  倾角在30度以下时,制动力矩的倍数必须符合下表要求:
  0°
  凿井用提升机的制动力矩,不得小于提升系统最大静旋转力矩的2倍。
  双筒卷扬机在调整卷筒位置时,应在无负荷(不提升人员及物料)情况下进行,制动装置作用在一个卷筒上的制动力矩,不得小于该卷筒所悬挂重量(空容器重量和钢丝绳重量之和)形成的静旋转力矩的1.2倍。
  计算制动力矩时,闸瓦和闸轮之间的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35。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竖井和30度以上的斜井中,提升设备的制动系统所产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在下放重载时,不得小于1.5米/平方秒;提升重载时,不得超过5米/平方秒。井筒倾角小于30°时,下放重载的安全制动减速度不得小于0.75米/平方秒;提升重载时的安全制动减速度不得大于下表规定:
  注:1.表中未列出的角度按比例推算;
  2.斜井倾角为变化者,按倾角最小时计算。
  摩擦式提升机,工作制动或安全制动产生的减速度不得超过钢丝绳的滑动极限。
  在下放重载时,必须检查减速度的最低极限。在提升重载时,必须检查减速度的最高极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盘式制动器的闸瓦与制动盘的接触面积,必须大于60%;要经常检查、调整闸瓦与制动盘的间隙,并保持在1毫米左右,但不得大于2毫米。


    第一百九十六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两提升容器的中心矩小于主导轮直径时,应设导向轮,但主导轮上钢绳围抱角应不大于200°。


    第一百九十七条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的静防滑安全系数应大于1.75,动防滑安全系数应大于1.25,重载侧和空载侧的静张力比应小于1.5。


    第一百九十八条    提升设备应装设下列仪表:
  (一)提升速度在每秒4米以上的提升机,须装设速度指示器或自动速度记录器;
  (二)电压表和电流表;
  (三)压力表(指示制动系统的气压表或油压表以及润滑油压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每一主要提升设备必须配有正、副司机。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时间内,必须由正司机开车,副司机在旁监护。
  每班在升降人员前,应先开一次空车,检查提升机动作情况,连续运转时,可不在此限。
  发生故障时,司机必须立即向主管部门和调度室报告,并须记录停车时间、故障原因、修复时间及所采取的措施。
  除专责司机外,其他人员不得执行司机任务。见习司机只许在司机亲自指导下练习操作,但人员上下井时不得练习。


    第二百条    各矿主要提升装置每年必须由矿务局(矿)组织进行一次检查和试验。检查和试验项目如下:
  (一)本规程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
  (二)天轮的垂直度、水平度,有无轮缘变形和轮幅弯曲现象;
  (三)电气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四)各种保护、调整和自动记录装置(仪表),以及深度指示器的动作状况和准确、精密程度;
  (五)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工作性能,并验算其制动力矩,测定安全制动的减速度;
  (六)井塔或井架的变形,损坏腐蚀和震动情况;
  (七)防坠器、防过卷装置、罐道、装卸矿设施等。
  检查结果要写成书面报告,检查出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措施,并限期解决。


    第二百零一条每台提升装置、须备有下列技术资料:
  (一)提升机的说明书、总装配图和备件图;
  (二)制动装置的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三)电气控制原理系统图;
  (四)提升装置配置系统图;
  (五)设备运转记录;提升装置(提升机、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罐道等)的检查记录;
  (六)试验和更换钢丝绳的记录;
  (七)大、中、小修记录;
  (八)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九)司机班中检查和交接班记录;
  (十)在卷扬机室内必须悬挂下列资料:
  制动系统图,电气控制原理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提升装置配置系统图,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

节 架空索道运输

    第二百零二条    索道线路跨越居民区、厂矿建筑物、铁路、主要公路和高压输电线路时,必须按下列要求设置保护设施:
  (一)保护设施之底部距居民区、厂矿建筑物和铁路机车的最高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主要公路上方的保护设施底部与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4.5米;
  (三)索道与高压输电线路的最小空间距离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距离(米)
  外侧导线最大风偏
  时至索道任何部分
  (四)索道与次要公路及人行道交叉时,必须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


    第二百零三条    索道货车在线路上和站房内运行,其最小空间界限尺寸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线路上(当货车翻转后):
  1.在非居民区,货车底距积雪面不得小于0.5米;
  2.在村庄稀少地区,货车底距地面不得小于2.5米;
  3.在建筑物上方通过时,货车底距建筑物最高部分不小于0.5米;
  4.在居民区的建筑场地或耕地上方,货车底距地面不得小于4.5米。
  (二)在站房内(当货车翻转后):
  1.在避风站内,货车的纵、横向摆动不大于5度;在不避风站内,货车的纵、横向摆动不大于8度;
  2.货车最大外形距站房地面(或楼板面)不得小于0.08米;
  距卸矿口格筛顶面不小于所运物料的最大外形尺寸再加上0.05米;
  3.货车距人行道的墙壁不得小于0.6米;距柱子的突出部分不得小于0.2米;
  4.在支架上应保证货车在受风载荷后横向摆动8度时能顺利通过。


    第二百零四条    索道支架顶部须设置平台,周围应设有栏杆。各种支架均应设置爬梯,其高度7~10米以上时,应自3米处开始设置弧形保护圈;高度超过20米的支架爬梯应每隔10米设置带有栏杆的休息平台。


    第二百零五条    严禁人员乘坐运货车。


    第二百零六条    索道各站须设置驱动机停车的闭锁设施,应保证各个站房能应急停车。


    第二百零七条    索道各站房与线路应考虑避雷设施。


    第二百零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停车:
  (一)货车在线路支架上卡住;
  (二)线路支架的焊缝开裂或连接螺栓松动;
  (三)钢丝绳上下剧烈震动;
  (四)发出的货车没有栓好;
  (五)站内外掉斗;
  (六)站内装、卸矿机械设施失调,
  (七)尾部拉紧装置行程变化异常;
  (八)电流表指针剧烈变化;
  (九)联系信号失灵;
  (十)八级以上大风。


    第二百零九条    当发生牵引索拉断事故时,必须对全线所有设施和支架进行检查,经修理与校正好后方可运行。

 

第五章 电 气
第一节 供 电

    第二百一十条    水电部现行的有关规程均适用于化学矿山地面、井下的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讯系统等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和安全检查等工作。应参照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一般采用6千伏,现有的3千伏可继续使用。若采用高于6千伏等级的电压时,应由设计提出,审批部门批准;
  (二)低压网路的配电电压,一般采用380伏或660伏;
  (三)照明电压,运输巷道采用220伏或127伏;采掘工作面、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应采用36伏;行灯电压应不高于36伏;
  (四)携带式电动工具的电压,应不高于127伏。特殊情况经矿总工程师批准,不在此限;
  (五)电机车供电电压,交流电源不超过400伏,直流电源不超过600伏。


    第二百一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供电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一级负荷的矿应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两个电源供电:
  1.在发生任何一种故障时,两个电源的任何部分应不致同时受到损坏;
  2.在发生任何一种故障且保护装置动作正常时,应有一个电源不中断供电;并且在发生任何一种故障且主保护装置失灵,以致两电源均中断供电后、应能在有人值班的处所完成各种必要的操作,迅速恢复一个电源的供电。
  (二)无一级负荷的大、中型矿山,一般由两回路电源线路供电,无一级和二级负荷的小型矿山,一般由一回路电源线路供电。


    第二百一十三条    由地面送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应敷设两条线路。当任何一个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保证原有送电能力。无一、二级负荷的矿井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若用普通变压器时,禁止中性点接地。不得由地面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供电。
  专供架线电机车整流设备用的专用变压器,不在此限。
  高硫、自然发火并且遇有火花可能发生火灾的矿井,应采用防爆电器设备。


    第二百一十五条    每一矿山必须具备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井下主要电气设备布置示意图和电力、电话、信号、电机车等线路平面敷设示意图。图上应注明:
  (一)电动机、变压器、配电设备、信号装置、通讯装置等装设地点;
  (二)每台设备的型号、容量、电压、电流种类及其它技术性能;
  (三)馈出线的短路、过负荷保护的整定值、熔断器熔体的额定电流值以及被保护干线和支线最远点两相短距电流值;
  (四)线路、电缆的用途、型号、电压、截面和长度;
  (五)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地点;
  (六)风流方向。
  有关电气设备的一切变动,应及时在图中作相应的改变。

节 井下电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水平巷道或倾斜角小于45度的巷道,应使用钢带铠装电缆。竖井或倾斜角大于45度的巷道,应使用钢丝铠装电缆。
  移动式电力线路,应采用井下专用型橡套电缆。
  井下信号和控制用线路,要使用铠装电缆。井下固定敷设的照明电缆,当有机械损伤的可能时、应采用钢带铠装电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敷设在峒室或干燥木支护巷道中的铠装电缆必须将黄麻外皮剥除,并定期在铠装外壳上加涂防锈防水的油漆。


    第二百一十八条    竖井井筒所用的电缆必须和竖井深度相适应,中间不准有接头。如竖井太深,应将接头部分设置在中段水平巷道内。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钻孔中敷设电缆、应将电缆牢固地固定在钢绳上。不坚固的钻孔,必须敷设保护套管。


    第二百二十条    必须在水平巷道的个别地段沿底板敷设电缆时,应使用铁质或非燃性材料覆盖。不准用木料覆盖电缆沟,或在排水沟中敷设电缆。


    第二百二十一条    敷设井下电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水平巷道或45度以下的斜井内,电缆悬挂高度应使电缆在有矿车掉道时不致受到撞击。电缆悬挂位置,应在电缆坠落时,不致坠落在轨道上。电缆悬挂点间距应不大于3米。不准将电缆悬挂在风、水管上。电缆上不准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风水管平行敷设时,应敷设在管子的上部,其相互距离不小于0.3米;
  (二)在竖井或45度以上的斜井内,电缆悬挂点距离,在倾斜井巷内不超过3米;在竖井井筒内不超过6米。敷设电缆的夹子、卡箍或其它夹持装置,要能承受电缆重量,且不得损坏电缆的外皮;
  (三)井筒和巷道内的电话和信号电缆,应同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则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离电力电缆0.3米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的上面,并应保持0.1米以上的距离。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相互的间距应大于0.1米;两高压电缆或两低压电缆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毫米;
  (四)橡套电缆应有专供接地用的芯线,接地芯线不得兼作其它用途。


    第二百二十二条    巷道内的电缆,每隔一定距离和在分路点上,应悬挂注有号码、用途和电压等标志牌。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电缆通过防火墙、防水墙和峒室时,每条应分别用金属管或混凝土管保护,管孔应严加封闭。

节 电器及保护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井下高压网路的短路容量,不宜超过70兆伏安。
  使用未标明“井下专用”的油断路器时,其最大遮断容量不得超过额定容量的二分之一。
  从井下中央变电所或采区变电所引出的低压馈电线,应装设带有过电流保护的自动开关。


    第二百二十五条    用架空线往井下中央变电所送电时,在井口线路终端及井下变配电所一次母线侧,都要装设避雷装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井下变、配电所高压馈电线上应设检漏保护装置。
  低压母线上及送至工作面的馈电线上,应设能断开电源的检漏装置,或指示器。


    第二百二十七条    检漏装置要确保灵敏可靠,不得任意取消。值班人员每天要对检漏装置运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馈电线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装置。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无压释放保护。低压电动机应具备短路、过负荷保护,并应按实际情况装设单相断线的保护(小于4.5千瓦的电动机不在此限)。

节 井下机电设备峒室

    第二百三十条    井下永久性中央变、配电所或井底车场内的其它机电峒室的顶板和墙壁应不渗水。电缆沟应无积水。
  中央变配电所的地面,应高于入口处巷道轨面0.5米;当与水泵房毗邻时,变电所地面应高于水泵房地面0.3米。
  采区变电所及其它机电峒室,应高于入口处巷道轨面0.2米。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变、配电峒室的长度超过6米时,应在两端各设一个出口,并装有向外开的铁栅栏门。有淹没、爆炸、火灾危险矿井的机电峒室、都应该设置防火门或防水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峒室内各电气设备之间应留有通道,其宽度不得小于0.8米。设备与墙壁之间的宽度应大于0.5米。如果不需要从两侧或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不留通道。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变、配电峒室内装有带油的设备时,可不设置专用的集油坑,但要在门口加筑一个门栏,其高度不低于0.1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峒室内各种电气设备的控制装置,必须注明号码和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峒室入口处要悬挂“高压危险”牌,并加以照明。
  无人值班的峒室必须关门加锁。

节 照明、电话和信号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安全行道和通往工作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第二百三十六条    扇风机房、卷场机房、变电所等必须备有事故照明设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    采掘工作面可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有爆炸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携带式蓄电池矿灯。
  炸药库照明,按本规程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从采区变电所到照明变压器一次侧的380伏供电线路应设专用线,不应与动力线共用。照明电源要从采区变电所的变压器低压出线侧的自动开关之前引出。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井底车场、主要机电峒室、调度室和采区都要安装电话。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和主扇风机房必须与地面交换台或调度室有直通电话。主要运输巷道的各信号室之间,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第二百四十条    井下电气信号应能同时发声和发光。提升装置的信号电源应有专用的供电线路和专用的供电变压器。信号电源电压不超过127伏。

节 井下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

    第二百四十一条    矿井内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电缆的配件、金属外皮等都要接地。巷道中接近电缆线路的金属构筑物等也要接地。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地点应设置局部接地极:
  (一)每个装有固定电气设备的峒室和单独的高压配电装置:
  (二)采区变电所和工作面配电点;
  (三)连接动力铠装电缆的每个接线盒。


    第二百四十三条    矿井电气设备保护接地系统的一般规定:
  (一)所有需要接地的设备和局部接地极,都应与接地干线连接。
  接地干线应与主接地极连接,形成接地网;
  (二)移动和携带式电气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接地,并与接地干线连接;
  (三)所有应接地的设备要有单独的接地连接线。禁止将几台设备的接地连接线串联连接;
  (四)所有电缆的金属外壳(不论使用电压的高低)都应有可靠的电气连接,以构成接地干线。
  无电缆金属外皮可利用时,应另敷设接地干线。


    第二百四十四条    各中段的接地干线,都应与主接地极相连。敷设在钻孔中的电缆如不能与矿井接地干线相连接时,应将主接地极设在地面。钻孔套管可以用作接地极。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主接地极应设在矿井水仓或井底水窝内。主接地极不应少于两组。
  局部接地极可设置于井底水窝,排水沟或其它适当地点。


    第二百四十六条    接地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水仓或水窝内的主接地极,应采用面积不少于0.75平方米、厚度不小于5毫米的钢板制成;
  (二)设置在排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采用面积不小于0.6平方米、厚度不小于4毫米的钢板或具有同样面积的壁厚不小于3.5毫米的钢管制成,并应平放于水沟深处;
  (三)设置在其它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应采用直径不小于35毫米、长度不小于1.5米的钢管制成,并直埋于地下,钢管上至少有20个直径不小于5毫米的孔。


    第二百四十七条    连接主接地极的接地干线应采用截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的铜线,截面不小于100平方毫米的镀锌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毫米、截面不小于100平方毫米的扁钢。
  电气设备的外壳与接地干线或局部接地极的连接、电缆接线盒两头的铠装、铅皮的连接,应采用截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的镀锌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毫米、截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的扁钢,或利用电缆的钢丝铠装、铅皮、接地芯线。


    第二百四十八条    接地装置所用的钢材,必须镀锌或镀锡。接地装置连接线应采取防腐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    每个主接地极的接地电阻,由主接地极起至最远的就地接地装置止,不得大于2欧姆。
  每台移动电气设备至接地干线的接地导线的电阻,不得大于1欧姆。
  当高压系统的单相接地电流大于20安时,接地装置的最大接触电压不应大于40伏。
  接地线及其连接处,须设在便于检查和试验的地方。

节 井下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修

    第二百五十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修和调整等工作,应建立下列主要检查制度。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记录簿内。该项工作应由总工程师组织和实现。


    第二百五十一条    变压器等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一般情况下要每年进行一次理化性能及耐压试验;操作频繁的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不合格的必须更换。
  电气设备需补充绝缘油时,应同原运行中的油有相同的物理、化学性能和电气耐压强度。要定期检查油浸电气设备中的绝缘油量、并保持规定的油量。


    第二百五十二条    矿井电气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要线路、重要工作场所的停电、送电和对700伏以上的电气设备的检修,须持有主管电气工程师或技术员签发的工作票,方准进行作业;
  (二)操作700伏以上的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和穿电工绝缘靴;操作3至10千伏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禁止带电检修或搬动任何带电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检修或搬动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导体完全放电或接地;
  (四)停电检修时,所有已切断的开关手把,均要加锁,并且悬挂“有人工作,严禁送电”的白底红字的警告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警告牌并送电;
  (五)井下电气作业,必须由两名电工进行,不准单人作业。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二百五十四条    供给移动机械(装岩机、电钻等)电源的橡套电缆,在靠近机械的一段,可沿地面敷设,但其长度不得大于15米,中间不允许有接头。电缆要安放适当,使其不致被运转机械所损坏。
  移动式机械工作结束后,司机离开机械时,应立即在最近配电站或开关处切断电源。


    第二百五十五条    橡套电缆的接合,其电缆芯线须焊接或熔焊,接头的外层胶必须补好。用硫化热补法进行补接或同热补法有同等效能的冷补,补后应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给移动式机械供电的橡套电缆,在100米长度内接头不应超过4个。
  塑料电缆的连接,其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符合该型电缆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六章 通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井下采掘作业地点进风流中,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大于0.5%;
  (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立方米)
  (符号栏中数字为下角标)
  (三)含铀、钍成分的矿山空气中氡的浓度不得大于0.0000000001居里/升(1爱曼),氡子体α潜能值不得大于4×10000兆电子伏/升;
  (四)煤硫共生的矿山,当有沼气或二氧化碳存在时,其含量按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执行。
  井下空气成分应定期和不定期取样化验,含硫矿井应对二氧化硫和硫化氢取样化验。取样地点和次数由矿山安全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当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必须采取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五十七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按排尘风速计算,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应小于0.25米/秒;峒室型采场最低风速不应小于0.15米/秒;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应小于0.5米/秒;
  (三)按日产一吨矿石,矿井需要的风量为1~1.25立方米/分计算;
  (四)含铀、钍金属矿井所需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其氡子体的浓度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井巷最高风速应符合下列要求: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井筒时,风速不得超过8米/秒。


    第二百五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干球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7度;高硫矿井的空气湿球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7.5度。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应采取降温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    进风井巷冬季结冰。对工人身体健康、提升装置有危害时,必须装暖风设备和与其相应的暖风措施。使空气的温度保持在摄氏2度以上,但禁止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含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方米)
  进风井巷与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
  必须每月测定一次,上报有关部门。

节 通风系统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所有矿井均应采用机械通风。每个矿井要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应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标明。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报主管局批准。
  井下大量爆破时,必须专门编制通风设计与安全措施计划,由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百六十三条    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的联络道要筑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道必须安设正向和反向风门,防止反风时风流短路。


    第二百六十五条    禁止用箕斗井、混合井、皮带运输机井作进风井。
  如箕斗井风速不大于6米/秒,皮带井风速不大于4米/秒,如能采取有效的净化除尘措施,保证风源含尘量符合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时,不受此限。


    第二百六十六条    各采掘工作面之间不应形成串联通风。如能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保证风源含尘量符合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时,不受此限。
  井下破碎峒室和主要溜井的污风经净化后达到第二百五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时,方准进入其它作业地点。


    第二百六十七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采场结束后,在一个月内,应将同采空区(场)相通的巷道设置密封。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场、二次破碎巷道和电耙巷道可利用贯穿风流通风。电耙司机应位于风流的上风侧。


    第二百六十九条    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调节风门、挡风墙、风筒等)必须保持严密完好状态。


    第二百七十条    矿井通风部门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路示意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通风系统图应根据生产的变化随时修改,并将修改的通风系统图报送有关部门。

节 扇风机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主扇的运转方式应根据各矿的实际需要而定。连续运转的主扇,当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
  改变主扇转数和风叶角度时,必须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百七十二条    每台主扇必须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二百七十三条    需要设置反风设备的矿井,主扇必须能在10分钟内改变巷道中风流方向。反风设备由矿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要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风道的反风风量。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主要扇风机应安装功率表、风压计、风速表、电流表、电压表等测试仪表,主扇应有操作工负责运转,每班都应对运转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如发现情况异常,必须立即报告调度室。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可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二百七十五条    因检修主扇、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前,必须将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由此受到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第二百七十六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主扇不能供给足够的风量,经主管局批准,可以在井下安设辅助扇风机,但必须供给辅助扇风机房新鲜风流。

节 局部通风

    第二百七十七条    在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独头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如果掘进工作面距离风道不超过7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第二百七十九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要求如下:
  (一)局部扇风机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应防止产生循环风;
  (三)局部扇风机的风筒与工作面的距离,压入式时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时不得超过5米。


    第二百八十条    风筒安装要平直,接头要严密,并经常检查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阻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进入独立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通风设备。
  当独头工作面存有有毒有害气体时,还必须进行测定,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时,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应保证供给足够的新鲜空气。


    第二百八十二条    已停止作业拆除通风设备的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需要进入时,应采取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井下火药库要有单独的进、回风流,要保证每小时能有火药库容积4倍的风量。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单独的风流通风,风流中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节 防 尘

    第二百八十五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并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和制定综合防尘制度。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湿式防尘措施。如果受条件限制,允许采取其它防尘措施,但必须达到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井下凿岩禁止干打眼,凿岩机供水必须充分,其最低供水量应满足凿岩除尘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开凿井巷时,除湿式凿岩外,还必须采取刷洗井帮、巷壁,放炮喷雾、净化通风和装岩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进风巷道及人行运输巷道每季度必须清洗岩壁一次。


    第二百八十九条    防尘用水应采用集中供水方式,贮水池容量不得小于每班的耗水量。水质要符合要求:水中固体悬浮物不大于150毫克/升,pH值为6.5~8.5。喷雾、洒水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不得任意拆除。


    第二百九十条    溜井不得兼作风井使用。当溜井做风井使用时,其新鲜风流含尘量必须符合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   ;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

节 检查与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矿山必须设置通风区(队)管理机构,负责矿井通风、防尘和防火工作,其负责人应由从事井下工作不少于三年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经专业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同时应配备技术人员和足够的通风、测尘人员。通风测尘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一年或经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百九十三条    每年应对全矿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测定,包括主要巷道的通风阻力测定,必须经常对局部通风和通风防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百九十四条    要定期测定井下各产尘地点的空气含尘量,凿岩工序每月应测定两次,其它工序每月测定一次。测定结果须有详细记录,并进行统计分析、上报及向职工公布。


    第二百九十五条    矿井总进、排风量,主要回风道的风量,每季度至少测定一次。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测定两次。作业地点的气候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等)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矿山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完整无缺的通风、测尘等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应定期进行校正。主管局应负责督促并组织各矿山对检测仪表定期进行检验校正。


    第二百九十七条    矿井空气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每月测定一次。
  井下空气成分的取样分析,应每半年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分的测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露天矿、独立坑口都必须进行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矽含量的测定,并分别按最大值作为确定粉尘最高允许浓度的依据。矿岩有变化时,应重新进行测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开采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山,应作放射性强度和氡气浓度的测定,各采掘工作面应每月测定三次。

 

第七章 防火和灭火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条    地面防火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对建筑物、材料场(库)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器材。


    第三百零一条    各厂房和建筑物之间,要留有消防通道,通道上禁止堆积各种物料,便于消防车辆通行。


    第三百零二条    矿山必须结合生活供水管道设置消防供水系统,保证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三百零三条    木支护的主要井、巷,应设置消防水管。如利用供水管兼作消防水管时,应每隔50~100米安设支管和供水接头。


    第三百零四条    新建矿井的井筒、井架和井口建筑物,应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如采用木结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零五条    进风井应布置在木材场、自燃的废石堆、炉渣场主要风向的上风侧,其距离应在80米以上。


    第三百零六条    扇风机房、风峒及暖风道、井下机电室、机修间、变压器房、变电所、电机车库、炸药库、油料库等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配备灭火器材。各室内严禁烟火。


    第三百零七条    井下各种油料应专室存放,油桶要严密封盖。存放动力油的峒室,应有独立风流,其贮油量不得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第三百零八条    井下使用过的废油、纱头、草、纸等易燃品,应放在盖严的桶内,并及时运出井外处理。


    第三百零九条    禁止用明火加热井内空气。严禁用明火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


    第三百一十条    井下禁止使用电炉、明火、灯泡防潮和采暖。井下柴油设备或液压设备严禁漏油,每台柴油设备上应配有灭火装置。


    第三百一十一条    在井下、井口建筑物内从事焊接工作,要有防火措施,并经工程师批准。确需在井筒内焊接时,应有专人监护,焊完要严格检查清理。当在木结构井筒内焊接时,应在作业部位下面,设置接收火星、铁屑的设施,并派专人喷水淋湿。


    第三百一十二条    各矿每年应结合采掘计划的变更编制矿井防、灭火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的编制包括:
  (一)防火措施;
  (二)撤出人员和抢救遇难人员的行动路线;
  (三)灭火措施及风流调度措施;
  (四)各级防护人员的职责。


    第三百一十三条    矿山应规定专门的火灾信号,信号应声、光兼备。
  一旦发生火灾,能及时通知各作业地点的人员撤离险区。
  抢救和灭火工作,应由矿长、总工程师统一指挥。


    第三百一十四条    矿井火灾期间,主扇运转应根据防、灭火行动计划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由矿长、总工程师统一确定停风或反风。


    第三百一十五条    凡远离城市十五公里以上的大、中型矿山,应成立专兼职消防队。设备齐全、人员要经常培训。小型矿山应组织业余消防队。


    第三百一十六条    大型、有自燃发火的矿山,应成立专职救护队,其他矿山要组织业余救护队。
  各矿应统一配备一定数量的矿山救护设备和器材。救护队员应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每年应对工人进行自救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


    第三百一十七条    井下输电线路和直流馈线,通过木质井框、井架和易燃材料的场所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漏电或短路的措施。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器材存放在电缆接头、铁道的接头或接地极附近,以免因电火花引起火灾。


    第三百一十九条    每季度组织矿山救护队、消防队、通风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山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节 井下自然发火的预防

    第三百二十条    开采有自燃发火的矿床,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应布置在无自燃发火的岩层中。否则,须将巷道四壁喷涂防火材料,巷道支架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第三百二十一条    有自燃发火的矿山,必须定期(每月)或不定期对空气成分(氧、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和沼气等)、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进行测定,掌握发火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三百二十二条    开采自燃发火矿床,采掘设计中防火措施,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正确选择采矿方法和回采顺序。采用后退式回采,并合理划分矿块。采用留矿法或其它采矿方法时,必须确保回采与放矿工作赶在矿岩发火期之前,达到矿岩不在坑内自燃的目的;
  (二)采用黄泥灌浆时,应在设计中规定钻孔网度、泥浆浓度、灌浆系数(指浆中固体体积占采空区体积的百分比);
  (三)为防止发火,应尽可能提高矿石回收率,加快采矿速度,工作面要禁止留存坑木、易燃物资;
  (四)对有发火危险的采空区,应及时充填或密闭。

节 井下灭火

    第三百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迅速报告调度室,并积极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调度室要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
  区、队、班组长要依照矿井防火计划,撤离在险区的人员,并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器材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在电源未切断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第三百二十四条    矿长、总工程师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护队长及有关人员,拟定救护、灭火行动计划:
  (一)查明灾情,组织并实施现场救护,组织受到危险的人员撤离险区;
  (二)拟定灭火方案,采取灭火的有效措施;
  (三)预防风流反向和防止有害气体蔓延。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不能直接扑灭的火灾,先临时封闭火区,然后砌筑永久防火墙。在有害气体中封闭火区,必须佩戴隔绝式呼吸器。在新鲜风流中密封火区亦应备有隔绝式呼吸器。
  在进行封闭工作之前,应由佩戴隔绝式呼吸器人员在回风流中检查有无爆炸性气体,如发现有爆炸危险时,应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百二十六条    防火墙要按如下规定砌筑:
  (一)严密、坚固;
  (二)在墙的上、中、下部各安装一根直径35~100毫米的铁管,以便取样、测温、放水和充填。铁管露头要用蒙头封塞塞紧;
  (三)设人行孔,密闭工作结束后,立即封闭。

节 火区管理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火区检测记录和管理卡片,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并长期保存。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井下所有永久性防火墙都应编号,并标记在火区位置关系图和通风关系图上。


    第三百二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和通风人员,要定期和不定期测定防火墙内外的空气成分、温度、湿度及水的pH值,测定结果应分别记入火区管理卡片和火区检查记录中。如发现火区内有异常变化和防火墙有缺陷时,应立即向矿长或总工程师报告,及时处理。


    第三百三十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和恢复火区开采工作,须经主管局批准。启封前应测定防火墙内外的气体成分、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证明火已熄灭,才准启封。
  火区面积不大,可一次启封。先打开回风侧,若无异常情况,再打开进风侧。火区面积较大时,应分段启封。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打开火区的风流要直接引入回风流中,回风流所经过巷道的工作人员应事先撤出。恢复火区通风时,应测定回风流中有害气体的浓度,如发现有复燃征兆,须立即停止通风,并重新封闭。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在活动性火区附近(下部和同一中段)回采,必须留防火矿柱,其设计和安全措施应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在打开火区的三天之内,每班应有矿山救护队员检测气体成分、温度、湿度和水的pH值。一般情况良好,方可转入正常生产。

 

第八章 防 治 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矿务局、矿应认真做好水文地质工作,摸清矿区和井巷的水文地质情况。必须编制防治水的规划和年度防水计划,并由主管生产技术的局长、矿长组织实现。
  每年在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对受威胁的矿井,要组织抢险队伍,并要贮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器材和物资。


    第三百三十五条    矿务局、矿必须定期调查、收集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有开采的小井和废弃老井的情况,并在图上标出它们的位置和范围,及同生产矿井的相互关系。

节 地面防治水

    第三百三十六条    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水流系统、河流、沟渠的汇水、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设施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雨量和最高洪水的资料,结合矿区具体条件相应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三百三十七条    井口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疏排水沟渠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三百三十八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侵入井下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要求采取措施: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要修筑泄水沟。泄水沟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不能修筑沟渠之处,应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设水泵排水;
  (二)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
  (三)漏水的沟渠和河流要及时防堵或改道;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要防止再渗入井下;
  (五)雨季应有专人检查矿区防洪情况;
  (六)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应设截水沟和挡水围堤;
  (七)因井下疏干放水有可能导致地面塌陷时,应在放水前将塌陷区的居民迁走、公路改道,否则不能进行疏干放水。


    第三百三十九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应有良好的封盖,报废的钻孔必须封闭。


    第三百四十条    矿石、废石和尾矿等堆积物,必须避开山洪冲刷方向,以免淤塞沟渠、河流。

节 井下防水

    第三百四十一条    矿山地测部门,必须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生产的小井、老井、采空区和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和可能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水文地质图。要查明矿井水的来源,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水的联系,掌握矿井水的运动规律,判断矿井突然涌水的可能。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有积水的旧井巷、老采空区、江、河、湖、海、沼泽、含水层、岩溶带、充水构造带、流砂层等附近开采时,应事先留出防水矿柱,制订预防突然涌水的安全措施。矿柱尺寸应严守设计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对接近水体或可疑地段,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探水孔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岩石结构与硬度等条件,在设计中规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    探水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检查钻孔附近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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