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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2-16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1985]31号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农林特产收入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花卉、苗木、药材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柞蚕、条通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产品的收入;
  4、其他特产品的收入,包括芦苇、鹿茸、木耳、蘑菇等产品的收入。

  四、除对人参(包括人参栽子)、水果(包括葡萄)的收入,继续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外,一九八五年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目有:鹿茸、木耳、芦苇、苗木(包括国营林场有经营收入的苗圃,下同)药材(包括贝母及贝母栽子、黄芪、党参,下同)等产品的收入;其余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目的农业税从一九八六年以后陆续开征。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计算依据及产品税目税率。
  国家规定,对农林特产品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5%-10%的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但有些农林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估产或销售收入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
  农林特产品税目税率:人参税率为10%;木耳、芦苇、鹿茸、水果、苗木、药材税率为5%。

  六、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1、凡是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均由收购部门代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2、对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林特产品,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经征收机关核定后,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3、对部分农林特产品原来比照粮田评定年产量征收农业税的,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改按农林特产品的税目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对某些处于发展时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生产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八、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授权省财政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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